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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樊X、胡X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荣雄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2日 13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樊X、胡X共同赔偿王X经济损失104369.8元,包括医疗费3144.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1500元/次×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天×9天)、护理费5371.56元(32677/365元/天×60天)、误工费10343.67元(31462/365元/天×1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5990元(12725元/年×11年×0.4)、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樊X、胡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为庆祝王X之弟王#嫁女儿,王X在樊X、胡X小卖部购买了一个烟花燃放。因烟花产品质量不合格,在燃放过程中烟花将王X右眼炸伤,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

X、胡X辩称:王X在樊X、胡X经营的小卖部买了一个烟花是事实,但其燃放的是不是该烟花不能确定,事故发生三天后,其侄子王*才告知王X眼睛被炸伤。王X眼睛被炸伤是其喝酒后不听侄子劝阻,执意燃放造成的,点燃的慢引需要一段时间,王X没有等慢引燃烧完就走近俯下身去看,眼睛才被炸伤。樊X、胡X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2月8日,王X为祝贺其弟王#嫁女儿,在樊X、胡X经营的小卖部购买了一个烟花,准备在送亲回步(指送亲人员返回)时燃放。14时左右,王X燃放烟花,右眼被其燃放的烟花炸伤。受伤后,王X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931.57元,通过医疗保险途径报销3787元。2017年5月1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X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义眼安装费1500元,每十年更换义眼一次或据实赔付。王X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炸伤王X的烟花没有散管,有完整的外壳。

3.王X提交的烟花残骸侧面“燃放说明”栏注明:“选择室外空旷,上空无障碍物,远离人群,离建筑物30米以上,且远离易燃易爆物和居住集中区域的场所燃放。燃放时,请将烟花直立平放于坚实、平整地面,并注意按向上标志摆放,防止烟花因燃放产生震动而倾斜或倾倒。点火前,撕开点火引引线贴,人体偏离烟花0.5米以外,身体任何部位切勿置于产品上方,用香烟或香棒点燃绿色安全引线(无绿色安全引线严禁燃放),人迅速离开,至离产品30米以外的安全地带观看。燃放过程中如发生间隔时间超长、断火、熄引,切勿立即靠近或探头查看,严禁再次点燃,15分钟后灌水处理。”

4.王X一点燃烟花,其右眼就被炸伤。

5.王X受伤前以种地、打渔为生。

X提交的工商所调查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医院住院病历,医疗保险金分割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民委员会证明,烟花残骸,证人杨某、王X的出庭证词,能够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王X燃放的烟花是否为樊X、胡X所销售;二、王X燃放的烟花是否存在缺陷;三、王X燃放烟花时是否存在过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

一、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送亲回步时,亲友燃放的烟花都是自家购买带去的。而樊X、胡X承认王X在其经营的小卖部买过一个烟花。由此可以推断,王X在其侄女出嫁送亲回步时燃放的烟花就是樊X、胡X所销售。樊X、胡X虽然对炸伤王X的烟花的出处存疑,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其销售的烟花,对其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炸伤王X的烟花虽然没有散管,但是王X燃放时被烟花炸伤,说明该烟花还是存在一定的危及燃放人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也就是说,该产品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对王X右眼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三、王X被炸伤时,烟花没有散管,有完整的外壳。王X如果严格按照燃放说明将烟花直立平放于坚实、平整地面,并按向上标志摆放,人体偏离烟花0.5米以外,用香烟或香棒点燃绿色安全引线,按照物理原理,刚出管的烟花只会垂直向上升空燃放,无论如何其轨迹也不会斜向燃放人王X的眼睛,从而炸伤其眼睛。其右眼被炸伤,只有以下两种情况才能造成:一是其没有将烟花直立平放而使烟花燃放面朝向燃放人自己;二是其将烟花直立平放了,但其燃放时没有侧身致其面部朝向燃放面。由此可以推断,王X没有严格按照说明燃放烟花,对其右眼受伤的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X诉请的医疗费31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5990元、护理费5371.56元、鉴定费18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赔偿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一次更换义眼的费用1500元,如10年后确需再次更换义眼,其可据实另行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本地区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计算天数不合法,本院依法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而认定8188.74元(31462/365元/天×95天);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按其伤情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并考虑其年龄因素酌情认定12000元(30000元×0.4);交通费,无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综上,王X因燃放烟花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89914.87元,由樊X、胡X赔偿30%即26974.46元,王X自行承担70%即62940.4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X、胡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26974.46元;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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