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1称,王某与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即王某1、王某2。王某于2013年10月x日去世,徐某于2013年2月x日去世。父母生前遗留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楼3门×号房屋和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楼4门×号房屋。故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涉案房产,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王某2辩称,王某、徐某生前共同订立了遗嘱,二居室由王某2继承,一居室由王某1继承。请求法院判令按照遗嘱分配遗产。
法院审理查明
王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两人的子女。徐某于2013年2月x日去世,王某于2013年10月x日去世。王某与徐某夫妻二人生前遗留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楼3门×号和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楼4门×号房屋两套,房屋所有权均登记在王某名下。父亲王某死后,收拾屋子时,发现被继承人留下的遗嘱两份。“遗嘱”内容为:“王某、徐某遗嘱——我们俩人现居住西城区××大街×号院×号楼3门×号二居室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号第×号和4门×号一居室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第×号。故后将二居室由王某2继承并可处理。一居室由王某1继承并可处理。此遗嘱别人无权更改或处理。特此立嘱为证。签字:王某徐某”。该“遗嘱”未注明年、月、日。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楼3门×号房屋由原审原告王某1与原审被告王某2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街×号院×楼4门×号房屋由原审原告王某1与原审被告王某2继承,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
王辉律师认为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是遗嘱人单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当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自证。遗嘱的要式性首先是为了防止确定死者终意表示内容的困难,其次还有促使遗嘱人审慎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的目的。为了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死后遗产的真实意思,故签署日期不全的自书遗嘱应为无效。故王某1与王某2应按照法定继承继承上述两套涉案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