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志萍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3日 10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使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7600元并以1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办理南通汽XXX分公司2015年度招投标相关事宜,事后,被告代为领取相关押金,被告只给付原告部分押金,并于2018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约定2019年7月付清。被告仅在2019年8月20日归还2500元、9月26日归还1500元、10月1日归还1000元,尚欠原告17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南通汽XXX分公司2015年度招投标相关事宜,双方约定,在招投标过程中,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参与投标,若中标后,实际承包人为原告,若不中标,由被告帮忙办理退款手续。后,中标成功。承包合同结束后,被告领取了押金款及车辆残值款项共计636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45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某人民币贰万贰仟陆佰元(残值伍仟元),明年7月份还清合计共26000元。”后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自认截止2020年11月18日,被告共给付5000元,尚欠176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因委托合同取得押金及车辆残值款应全额交付委托人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约定给付款项数额及日期,现被告陈某未按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归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款项17600元及利息(以176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