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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卖小哥,可以委托你帮我结个婚吗?

作者:汤鹏天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4次举报

委托合同是实践之中较为多发的一种纠纷类型,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但应该注意的是,委托合同是一个概括性的名词,行纪合同、中介合同都由此衍生,因此如有未尽规定事宜,此类合同是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相关规定的。

委托合同具有如下的特征:

(一)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受托人要做的工作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提供劳务,但是不必然负有必须完成某种工作成果或将委托事项办理成功的义务,劳务的效果由委托人承受。

(二)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依赖性。信赖关系一般来说是委托类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在互利共存的社会中,这份信任不仅来自于家人朋友,也来自于信任某机构的专业和某人的靠谱。没有这份信任,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

(三)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有偿,是可以双方之间进行协议处理的,法律并未进行强制性的干预。但是有一个重点需要提请大家注意,那就是“费用”和“报酬”的含义是不是一样的,答案是不是。原因如下:报酬的支付与事务的处理具有对价关系,是否约定报酬是判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的关键。但费用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要正常支出的,与事务的处理并非对价关系,故委托人预付费用并不影响合同有偿或无偿的性质。

(四)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经常有当事人问,“我们之间没有签署合同,是不是就没有法律效力啊,法官就不相信我说的话了?”答案是不是的。原因如下: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实行,那么就可以通过口头约定成立。

上述的四个特征是构成委托合同的基本四要件,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什么内容的委托事项,都是受法律保护的吗?当然不是。如果说受托的事项是不符合规定的,那么约定无效,具体在实践之中是以下几点:

(一)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委托他人办理的事项,如设立遗嘱和进行结婚、离婚登记;

(二)具有较强人身属性的事物,如开办演唱会等

(三)违背公序良俗或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事项,如代买毒品、雇凶杀人等。

另外,委托合同经常与承揽合同之间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因为他们都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但是他们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具体体现在:

(一)合同标的不同。委托合同之中强调的受托人做受托之项的过程,但是承揽合同注重的结果。“我不要你觉得,我要我觉得”这句话可以说是最合适不过的表达。如果承揽人不能按照约定提交约定的工作成果,那么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否有偿不同。上文我们说到,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但是承揽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大家都那么忙,谁有时间给你白干活,你说是吧。”

(三)风险承担度不同。委托合同中风险责任是由委托人来承担,而承揽合同中,风险和责任是由承揽人来承担,承揽人可以通过交付工作成果获得报酬,转移风险承担。

(四)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不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承揽合同之中,只有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需要赔偿承揽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实务探索]

2011年11月4日,两原告向案外人孙某某借款,并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杨浦区控江路某房屋(以下简称控江路房屋)作抵押。同时,在孙某某的安排下,两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委托合同,全权委托王某负责办理控江路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签订买卖合同、领取转让价款、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等事宜。该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因两原告未按时向孙某某归还欠款,王某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孙某某的指令,以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超低价将控江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薛某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将售房款也交给孙某某。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即根据孙某某指定的时间和价格出售控江路房屋,房屋售价不足市场价格的一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作为代理人的义务,致使两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为,对外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故委托合同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订立委托合同前并不相识,也不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根据被告的辩称,缔结委托协议系应孙某某的要求,其目的是为了在两原告未能清偿借款时,被告通过出售房屋的方式帮助孙某某实现其债权,该种安排意在实现借款担保的功能。两原告则表示其之所以同意该种安排,是因为其在签订委托合同时相信己方有能力按期偿还借款,且认为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前会向其告知或以市场价格出售。法院认为,关于借款的担保问题,两原告与孙某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控江路房屋作抵押,故孙某某可在其未收回到期借款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实现其抵押权。而被告并非《抵押借款协议书》的当事人,孙某某也非涉案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委托协议双方也未约定任何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各自的主观动机如何,其权利义务关系理应依据委托合同确定,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调整。

关于被告王某是否违反了委托合同项下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受托人,依法应当按照两原告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向其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并转交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但被告在出售控江路房屋过程中,事先并未以任何方式告知两原告其将出售房屋,事后也未将售房款转交给两原告。在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售价的情况下,被告并未试图听取两原告意见,而是在明知孙某某并非委托合同当事人、并不享有以委托人身份发布指示之权利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孙某某的要求,依据两原告的欠款数额确定房屋售价,并将售房款交付给孙某某。委托书虽列明了被告的权限,但应同时注意到委托书在向交易相对人对外昭示受托人行为正当性方面的作用,而不意味着受托人可以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滥用委托人授予的权利。被告作为受托人,仍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善意处理售房事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房屋市场价格存在多种公开、便捷的询价途径情况下,纵观被告出售控江路房屋的过程,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放任两原告财产利益受损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且该种委托合同项下的主观过错亦不因被告对外法律行为的有效性而受到否定。

关于两原告是否遭受了实际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控江路房屋在2012年2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94.4万,但当日被告仅以50万元的售价签订买卖合同。该次交易虽以789568元的计税价格缴纳契税,但最低计税价格系税收管理部门为防止征管漏洞而设定的最低交易价格,故不能作为确定涉案房屋市场价格的依据。被告王煦琼的售房行为使得两原告遭受了与市场价格相差44.4万元的经济损失。后虽因两原告的起诉,薛某某自愿补偿30万元,但仍有14.4万元的损失未能填平。对于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两原告通过公证委托书将房屋出售等重大事项均授权被告处分,在明知控江路房屋存在被低价出售风险的情况下,既未采取事先与被告约定房屋出售价格或确定售价的方式等措施防范风险,事后在其未能还款的情况下也未主动了解售房进展或单方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以控制损失。事实上,就涉案经济损失的防范与控制而言,两原告仅需支付少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即可实现,但其却抱有侥幸心理,并采取了放任态度,故其对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基于此,对于两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社会风险防范的经济性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孙某某出借钱款给被上诉人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明确借款人用控江路房屋为借款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孙某某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抵押权实现得以保障。但孙某某为避免抵押权实现过程中的繁琐与不可控之因,而联络上诉人王某,以王某与上诉人签订并公证《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的方式,以确保其对抵押物的随意处置。既然债权人会同王某以与债务人建立委托合同的方式保证债权的实现,则王某应当受委托合同法律规范的调整。

合同法就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王某认可在出售控江路房屋时是应了债权人孙某某的要求,而未征询委托人的意见。事实上王某作为受托人在出售该房时也仅注重孙某某的债权实现,完全无视委托人的利益,以超低价进行出售。虽然委托人签署了《委托书》和《委托书风险声明书》,但此也仅是赋予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范围及表明委托人愿意承担一定的风险;并不能以此为据成为受托人可以有违法律规定、恣意实施严重侵害委托人财产利益的借口。因此,王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过错显见。委托人据此要求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一定的依据与理由。即使在前已审结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中,房屋买受人自愿补偿了委托人30万元,但并不因此而应当免除王某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委托人在本次事件中自身不守信、防范风险意识缺失的过错,也充分考虑了房屋买受人已自愿补偿部分房款的事实,判令王某按评估价酌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于法无悖,无明显不当。

故此可见,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防止借款无法按期收回而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动产作为债权担保的,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出借人回避抵押担保制度,选择指定第三人与借款人签订委托合同并由该第三人取得出售借款人的不动产等重大权利的,此时委托合同虽意在实现抵押担保功能,但其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受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则之制约。在委托合同项下,受托人负有遵照委托人指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善意处理委托事务之法定义务。受托人无视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与切身利益,转而根据出借人指令恶意处分委托人财产,即使该处分行为对交易相对方发生效力,受托人仍应就其严重侵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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