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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的实务认定与法律分析

作者:汤鹏天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75次举报

摘要:寻衅滋事罪作为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较高的罪名之一,俗称“口袋罪”。一方面,该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可以将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规范的评价;另一方面,该罪名因内容庞杂,涉及犯罪情节高度模糊和重合也备受争议,应严格把控其适用范围。

笔者近期处理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其中检察院指控的一个罪名就是寻衅滋事罪。但笔者认为,该罪的定性并不准确,故因相关保密规定,笔者隐去本案相关信息进行陈述,希望能够与各位读者一起学习研讨!

一、检察院控诉意见

检察院控诉意见如下:2016年4月,董某带领赵某等人驾车到Q区H公司金某处讨债,持虚假协议欲霸占H公司厂房,董某指示一人看守大门,带领赵某等人进入厂区,辱骂恐吓工人。进入金某家内后,与金某等人撕打,并将金某打伤,头部出血,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赵某据此被指控成立寻衅滋事罪;2017年10月,孙某向董某借款20万元人民币,签署抵押借款合同、财产买卖合同等多份空白合同,而后董某认定孙某违约,董某以能帮助孙某周转资金,先后又借给孙某15万元。后孙某无力偿还债务,董某、赵某带人将孙某的粮站霸占,将粮站内的传送带、地秤等物品运到赵某家据为己有,赵某据此被指控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上述指控根据全部的卷宗证据显示并不属实,上述两起案件的起因直白来说都是基于民间借贷,到期债务人还不上钱后债权人前去索债的事情。

金某与孙某案件最大的相似点就是二者最初是向董某借钱,但是董某是从赵某处获得借款资金再向他们提供,根据已有的证据显示,孙某与金某是与赵某相识的,也通过接触知道了借给他们的钱是由赵某提供,但是现在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不予承认。

笔者更倾向于根据已有的证据还原事实,将现场尽可能的还原。

二、案件现场还原

针对于金某案件,尽管金某表示其与赵某并无债务纠纷,但是董某承认借给金某的五万元实际上是由赵某提供。截至约定期限,金某未还钱,赵某等人就去金某厂房内要钱。赵某等人进入厂房后就将厂房内的工人驱散,目的是不想与工人们产生冲突,从而造成厂房内的秩序混乱,赵某等人去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和金某沟通,让金某还钱。在屋内究竟是谁先引发的矛盾冲突,双方各执一词,但不可否认的是,双方对此次矛盾冲突的发生都具有一定的过错,并且大部分证据的指向是金某首先态度恶劣引发了矛盾,对赵某等人动手,赵某等人处在防卫的状态。

针对于孙某案件,尽管孙某在其笔录之中表示并不认识赵某,与赵某并无债务纠纷,但是据现有证据显示:第一笔是2015年10月27日,孙某向董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为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某自行扣除利息后转账47500元。第二笔是2015年12月21日,孙某向董某借款10万元,月利息为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董某自行扣除利息后转账89500元。董某也在笔录中承认借给孙某的近20万元是从别人手里借的,实际上是由赵某提供。后因孙某外出躲债,赵某找不到孙某,没有办法起诉,但因握有孙某签订的顶账协议,遂依协议约定将孙某厂房内的地泵设备拉走抵顶借款。并且即便赵某拉走时,也提前通知了董某,因为赵某认为董某是会与孙某进行沟通的。在拉设备的过程中,孙某厂房内并无人经营、无人生产,赵某更没有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行为。

三、法律依据分析

笔者认为,首先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只有四种类型,没有兜底性类型。因此在进行罪名认定的时候,应该符合法条所规定的行为要件和主观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或者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根据该司法解释的描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主观上需要满足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动机。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一开始相当于“因故生非”,这些纠纷的引起双方都有一定的原因,从“一般人”的角度看待,这类“因故生非”多半是基于“积怨”,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一般不是“寻衅”。但纠纷经过一定的机制处理完成后,行为人双方如果不服的,应该找处理矛盾纠纷的裁决机关解决,而明知矛盾已经处理完成,有关部门也做了处罚或者批评,仍然继续一而再再而三的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是属于“无赖”行为,可以根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寻衅滋事。

因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赵某等人根本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不是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从始至终,赵某的主观目的都是希望以自己的方式去获得本应属于自己的钱款。虽然索要的过程有不正确的地方,但是该错误不至于以犯罪论处!

四、刑法的目的

笔者在处理每一起刑事案件时都在思考:刑法的作用和目的到底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九教授在《环球法律评论》中刊载了一篇文章,名叫《刑法目的论要》,笔者十分认同曲教授的观点。刑法应该是用来保护利益的法律,刑法的目的应该归结于保护法益。刑法目的并不等同于(或者说归结为)刑罚目的,二者是有本质上的区别的。

刑罚是刑法概念体系中与犯罪和犯罪人相对应并有着密切而复杂联系的基本概念。而刑法的存在目的是为了证明犯罪所侵犯的,就是刑法所保护的。刑法以刑罚为基本手段保护法益,就是制定和适用刑法所追求、希望的目标。

人权保障与罪刑法定、罪刑相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刑法人道主义等基本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所有这些原则当然有益于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发挥,但更重要的是,这些刑法基本原则是为了保障人权并有利于保护法益之刑法目的的实现。

五、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赵某虽讨债的方式方法有问题,但是绝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身为法律工作者,我们更应该在每一起案件之中都思考刑法背后的意义,并做出最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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