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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本溪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汤鹏天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3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造化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北京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XX公司(以下简称本溪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5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即将抵顶房产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被申请人控制和使用抵顶房产长达15年时间,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令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拖欠设备款事宜于2006年7月5日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再审申请人即将与该房产有关的钥匙、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全部交付给了被申请人,该房产一直处于被申请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中,被申请人占有使用该房产长达15年之久,而以物抵债协议最终未被认定,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使用费,根据协议房产的同等地段租金计算,该费用足以折抵被申请人所主张的违约金,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严格审慎地调查,在认定再审申请人已将折抵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折抵房屋占有使用的前提下,认定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高额违约金,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二)原审法院以“因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未装修使用为由”对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已对案涉房屋占有15年之久的意见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意义上的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故对于合法占有的认定,应按照物权法意义的“占有”进行认定,即强调对不动产实际享有控制力、管领力,而不局限于自身是否使用。抵顶房产一直处于被申请人的管领和控制之下,是否使用亦取决于被申请人,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人对抵顶房屋进行了占有,二审法院仅以被申请人未装修为由,认定其未占有使用抵顶房产,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确保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溪XX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判令再审申请人返还货款,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二审判决正确。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兴XX公司是否应支付本溪XX公司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以将坐落在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XX251房间(建筑面积126.03平方米)及车库(一间)抵顶甲方所欠乙方设备款478502元”、“违约方要承担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为保障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而设定的措施。本溪XX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兴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业务,拒绝履行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属于违反协议义务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之规定,兴XX公司应当依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溪XX公司请求兴XX公司依约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兴XX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兴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XX

审判员  林XX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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