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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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走法律途经获取的合法报酬

发布者:李正武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08日 7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X,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被告:毛XX,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潘XX与被告毛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22000元及从2020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的前期利息1355元(22000元×15.4%/年×146天),并支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后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尚欠工资22000元未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前述请求。

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未付,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为原告持有。欠条载明:“今欠到潘XX(500XXXX930109XXXX)铜梁、璧山、泸州三个工地工资共计22000元整(大写贰万贰仟元整),双方约定从2020年12月20号起每个月付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由4个月付完。欠款毛XX,身份证XXXXXXX,2020年11月27号,电话XXXXXXX”。

庭审中,原告方表示,欠条系被告书写及捺印;欠条载明的“从2020年12月20号起每个月付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由4个月付完”是指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期间付5500元,2021年1月21日-2021年2月20日期间付5500元,2021年2月21日-2021年3月20日期间付5500元,2021年3月21日-2021年4月20日期间付5500元;2021年5月27日,重庆XX公司代被告支付了欠条所载明的劳务工资2000元外,被告未在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及利息;因被告拖欠欠款造成损失,故请求被告从2020年11月27日起,以所欠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主张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因欠付劳务工资出具欠条为原告持有,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合同已经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已经支付了欠条载明的劳务工资2000元,该款因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一笔欠款,视为支付的最先到期的即2020年12月21日-2021年1月20日期间应当支付的欠款。前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本院确认为应付20000元。

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方造成了损失,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但应当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从欠条出具之日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且被告方已经支付了2000元的劳务工资,故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2021年5月27日,从2021年5月28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2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3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4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毛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潘XX劳务工资20000元,并从2021年1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潘XX支付利息损失至2021年5月27日,从2021年5月28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3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潘XX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2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潘XX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3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潘XX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4月21日起,以应当支付的劳务工资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潘XX支付利息损失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李正武律师,现执业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过程中认真仔细负责,善于从案件中寻找突破口,能迅速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荣昌区
  • 执业单位: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9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离婚、侵权、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