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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纠纷,单位否认劳动者工作时受伤,代理人为劳动者搜集证据确认系单位指派外出工作时受伤。

发布者:范玉雯|时间:2022年09月29日|2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金家岭(原206国道)青铜大道环山路口南XX。

法定代表人: 万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XX,安徽XX律师。

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程XX,该局四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贾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XX,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的淮南认定 202XXXX0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第三人王XX系淮南XX矿内退员工,2017年2月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临时性勤杂工工作。2018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XX与工友私自驾驶车辆外出游玩时,在寿县迎河镇李隐路朱祠村鲍南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422120XXXX0543号)认定第三人王XX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XX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下颌部挫伤,其交通事故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获得全额赔偿。2020年8月3日,第三人王XX到被告淮南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8月12日,淮南市XX予以立案受理(淮工立字2020第50号);2020年9月27日,淮南市XX对王XX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XX为工伤(编号:淮南认定165XXXX0626),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重审,最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以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案发当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受原告单位指派履行工作职务为由作出(2022)皖 0403 行初 16 号行政判决,撤消了被告作出的编号为淮南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403行初16号一审行政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提起上诉,现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可是被告不顾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于2022年6月13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作出淮南认定202XXXX0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具体行政行为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行初16号生效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的淮南认定168XXXX0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前后两个具体行政行为一模一样。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XX作出淮南认定202XXXX00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仅仅是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而且认定事实严重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挑战司法判决权威,更重要的是严重违背《行政诉讼法》71条的禁止性规定,其认定结果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法予以撤销。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基本信息。

证据二、被告作出的淮南认定168XXXX06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同时证实尾号为626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本案要求撤销的尾号310号的工伤认定书,基本相同的两份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据三、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4行终69号行政裁定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淮南认定168XXXX0626号工伤认定书,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被依法撤销的事实。同时补充证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勤杂工,被告在做出工伤认定时未对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何种工作、工作时间、考勤形式、事发当日是否受公司指派进行调查。重审 16 号判决13页、14页对第三人提交给巩XX的录像及出庭作证的内容均进行了认定,当庭否认了真实性,该判决书认定 14 页下方,上诉所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受原告指派。目前为止第三人及被告均没有新的证据,被告再次作出同样的工伤认定显然违背法律规定。

证据四、被告淮南市人力资源和XX于2020年6月13日作出的淮南认定202XXXX03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证明被告在法院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来一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挑战司法判决权威。

证据五、2019.1.12 巩XX给原告单位书写的检查。证明:在重审中巩XX对内容进行了证实,第三人是私自外出玩耍中受伤。

被告淮南市XX辩称:

2020年8月3日,第三人王XX到答辩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XX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陈述其于2018年12月30日上午在寿县李隐路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403民初5339号]、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资料。2020年8月12日,答辩人予以立案受理(淮工立字2020第50号);2020年8月13日,答辩人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淮工伤证[2020]第21号);2020年9月27日,答辩人单位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XX为工伤(编号:淮南认定168XXXX0626),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田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 行初4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院(2021)皖 04行终69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田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2022)皖0403行初16号撤销答辩人单位作出的淮南认定168XXXX0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第三人王XX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经答辩人单位重新审理后查明:1.第三人王XX与原告通过田区法院(2019)皖 0403民初5339号、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4民终853号判决,第三人王XX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8 年 12月 29 日下午,王XX在单位受副总李XX、老板万XX指派,于次日早晨驾驶单位面包车与巩XX前往寿县,对寿县XX两侧护栏贴反光条,反光条材料由巩XX领取,第三人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系公司法人万XX。3.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受单位指派前往寿县工作,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皖0403行初16号第11页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第三人与同事巩XX的对话中已明确是受单位万XX、李XX指派驾驶单位的面包车与一同前往寿县贴反光膜,对于两人对话的真实性,法院予以了确认。4.通过答辩人单位对第三人重新调查了解,2018年12月30日,王XX与巩XX在工作地贴了一小时左右的反光条后,开车前往下一路口贴反光条,王XX在下车时被三轮车撞到,经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422120XXXX0543号)认定第三人王XX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5.此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王XX头部受伤,后被寿县120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住院期间由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用。第三人经医院诊断:1.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顶骨骨折;3.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4.下颌部挫伤。原告为其垫付了 32000 元医药费。6.巩XX出庭作证时称其与第三人驾驶单位面包车前往寿县的目的是游玩,其陈述并无事实依据,且巩XX与原告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单位以巩XX的一面之词作为第三人外出游玩的证据,否认第三人外出工作,存在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可能,巩XX的证人证言也已被法院不予以确认(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皖 0403 行初 16 号第 9 页:原告提交的证据四)。7.原告与王XX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过程中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反馈“第三人讲是万XX安排第三人去寿县贴反光纸”等信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经答辩人单位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第三人发生事故之日起,该案件已历经三年半之久,从工伤认定到一审、二审、重审到再次审理,已经历多个程序和环节,庭审过程亦查清了第三人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单位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没有前往寿县工作,仅凭巩XX被法院不予确认的证词来否认第三人外出工作发生事故的事实,本机关不予认可。结合全案证据,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驾驶单位车辆前往答辩人单位采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综上所述,答辩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南认定 202XXXX0310)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程序部分: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1份;2.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份;4.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5.重新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6.送达回执4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二、事实部分: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各1 份;4.车辆管理所出具第三人驾驶的面包车所有人查询单复印件1份;

5.120出车记录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6.原告举证意见及材料复印件1组;7.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8.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的现场工作图片一组;9.第三人与巩XX的视频录像以及文字摘录1组:10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皖0403行初16号复印件1份。证明: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适格;证据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第三人在李隐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四:第三人在寿县李隐路发生事故所驾驶的车辆是原告法人万XX所有,该车辆目前还在原告公司大院内;证据五: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头胸部受伤,经寿县120送往新华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六: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中称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工作期间,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认定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答辩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是否有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确认,原告称其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没有提供实质性证据材料,答辩人单位不予采信;证据七:第三人在事发前一天下午系受单位领导指派,于次日早晨驾驶单位车辆和其同事前往寿县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面包车系其法人所有,第三人经常驾驶原告单位面包车和公司其他车辆出去干活。证据八:第三人在发生事故现在工作的相关情况,系在李隐路贴反光贴的证据照片。证据九:证明第三人与同事巩XX的对话中,已明确前往寿县工作是受万XX、李XX指派驾驶单位的车辆前往寿县贴反光膜,两人对话的真实性,法院已经确认。证据十:答辩人单位正是以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且系新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通过答辩人单位重新调查核实,王XX发生事故情况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原告仅凭巩XX被法院不予确认的证词来否认第三人外出工作发生事故的事实,答辩人单位不予认可。

法律依据: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述称:对被告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补充:1.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工友驾车游玩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诉称第三人交通事故已经获得全额赔偿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3.原告诉称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做出前后两个一模一样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2022皖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对王XX做出工伤认定,被告依据新的事实重新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综合质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至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

1.被告收到上述判决后,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单位正是以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且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为依据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并不违法;2.一审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不意味着被告单位应作出相反的决定,根据被告的调查,判决书补充新的证据材料,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与行政诉讼法71条并不矛盾;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第三人系驾驶单位车辆前往寿县游玩并无事实依据,仅凭被法院不予认可的巩XX证词,被告单位不予认可。结合全案的证据,有第三人的陈述、法院确认的视频录像、判决书、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所有人反光纸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发生的事故伤害,相反原告没有任何证据;4.关于原告提交的检查,判决书已经明确该份检查要结合全案证据,但巩XX在庭审作证时的证词,法院不予认可,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从该份检查中,我们可以看到,原告是有贴反光膜的相关工作。第三人综合质证:1.同意被告质证意见;2.补充:1.申请工伤时提交的一审二审确认劳动关系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第三人工作的具体内容、工种等基本事实,本案中提交的调查笔录,再一次查明第三人工种、具体工作时间、工作情况、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等事实,故不存在原告所称被告没有查明事实就做出工伤认定的情况。2.1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所称的“上述证据”并不包括被告证据目录中 7-10项,16 号行政判决书撤销6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而本案中被告重新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 7-10项新的证据做出,并不违反 71 条规定。3.原告提交的检查在16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做出认定,真实性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同时 16 行政判决书对巩XX当庭证词不予确认,对巩XX录像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可见,本案原告提交的检查因内容与巩XX当庭证词一致,而与巩XX录像证明内容相反,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检查真实性应当不予确认。

2、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程序部分证据),原告质证: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后来在第二组中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的意见,一个是空白,一个是明确的意见,原告在第三人工伤认定期间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行为是否受原告指派给出了明确的否定意见,被告作出的第一份工伤决定书,已经经过法定程序撤销,第二份工伤决定书是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尾号为626号及尾号为310号两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仅仅在语言和措辞上有区别,但在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认定结果一模一样,该认定方式严重违背我国行政诉讼法71条的规定。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3、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事实部分证据),原告质证:身份证、两份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一审二审判决书,无异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不仅仅反映了本起交通事故是第三人与案外人共同违章行为导致,同时在事故现场的照片也能清楚的反映出案发现场没有贴反光标签是事实痕迹。第三人案发时所驾驶的车辆车主登记信息是谁,以及第三人受伤后120出车记录单、第三人出院记录单,均与本案的工伤认定结果没有联系和因果关系,被告找第三人所形成的调查笔录系在第一次工伤认定决定书做出后自行收集,程序违法,同时该份调查笔录是第三人本人陈述,因第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可能是虚假的,也可能是夸大的,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发生事故的现场图片不仅不能证明案发时第三人的工作现场,且从现场图片可以清楚的体现,第三人在案发时不存在在现场贴反光标签,第三人与巩XX在原发回重审庭审中,巩XX当庭予以否认,并证实该视频录像是在第三人恶意串通及诱导下所拍摄的,且在拍摄后,巩XX就立即通知第三人因该内容不真实,要求撤销,双方均不作证的意思表示。田家庵区法院重审判决的结果认定撤销的理由是截止到一审判决前,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第三人驾车受伤系受原告单位指派,或与原告单位工作有关而撤销。第三人质证:无异议。16号判决书第 9、11 页,对巩XX对证言不予确认(9页),对视频予以确认(11页)。视频中巩XX主动陈述第三人受单位领导指派与其一同驾驶单位车辆前往寿县贴反光标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昏迷,单位领导李XX为第三人垫付医药费,支付120费用等详细过程,可以证实第三人工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王XX系淮南XX矿内退员工。2017年2月,王XX经人介绍到XX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王XX在寿县迎河镇李隐路朱祠村鲍南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422120XXXX0543号)认定王XX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王XX受伤后即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创伤性闭合性硬脑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下颌部挫伤。期间,XX公司监事李XX以借条形式为王XX垫付医药费32000元,王XX女儿王X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王XX认为自己在XX公司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5日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王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19日,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王XX于 2019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王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皖04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确认王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后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0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4民终8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8月3日,第三人王XX到淮南市XX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XX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陈述其于2018年12月30日上午在寿县李隐路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2019)皖0403民初5339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4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资料。2020年8月12日,淮南市XX予以立案受理(淮工立字2020第50号);2020年8月13日,淮南市XX向XX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淮工伤证[2020]第21号);2020年9月27日,淮南市XX对王XX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王XX为工伤(编号:淮南认定168XXXX0626),并送达给王XX和XX公司。XX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皖0403行初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XX公司不服上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XX事发当日系受XX公司指派履行工作任务,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该案重新立案开庭审理时,王XX提交了其与巩XX对话的录像视频(非正常拍摄),视频中巩XX认可事故发生当日王XX与巩XX系受公司领导指派到寿县贴反光纸的事实,并答应为王XX作证。之后巩XX反悔,表示既不会给王XX作证,也不会给XX公司作证。巩XX系XX公司工作人员,开庭时巩XX应XX公司申请到庭作证,并当庭推翻其与王XX视频中所述的上述事实。同时查明,2022年2月18日,淮南市XX对王XX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2022年2月21日,经查询,王XX发生事故当日驾驶的车辆(皖DX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X所有。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作出(2022)皖 0403 行初 16号行政判决,以淮南市XX认定王XX构成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南认定168XXXX0626),重新对王XX进行工伤认定。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后,淮南市XX依据王XX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笔录、面包车所有人查询单、王XX发生事故地现场照片、王XX与巩XX的视频录像及文字摘录、(2022)皖0403行初16号行政判决重新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淮南认定202XXXX0310),认定王XX为工伤。随后,淮南市XX依法向王XX及XX公司送达了上述决定书。XX公司不服,再次起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XX系XX公司的职工,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各方对王XX驾车外出期间在寿县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XX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关于工作时间,王XX受伤时间是2018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王XX在2022年2月18日调查笔录中陈述其上班时间是七点半打卡上班,中午公司安排午饭,吃完休息到一点半后上班,五点半左右下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上下班时间,故本院对王XX所述上下班时间予以确认。因此,王XX受伤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关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故王XX的工作场所不局限于XX公司日常办公场所,也包括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要认定王XX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就需要先认定王XX是否系受XX公司领导指派到寿县贴反光纸,根据(2022)皖 0403行初 16 号生效判决查明,巩XX认可事故发生当日王XX与巩XX系受公司领导指派到寿县贴反光纸的事实,但巩XX应XX公司申请到庭作证,并当庭推翻其与王XX视频中所述的上述事实。经审查,巩XX作为XX公司职工,受XX公司管理,并因XX公司申请出庭作证,其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当庭作证内容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作证,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王XX出事故当天驾驶的车辆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万XX所有,淮南市XX认定事故发生当日王XX与巩XX系受公司领导指派到寿县贴反光纸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能够认定王XX出事地点系工作场所。关于工作原因,根据淮南市XX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XX系因工作原因到寿县贴反光纸受到事故伤害。故淮南市XX认定王XX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淮南市XX工伤认定审查期间已将《立案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效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其受理、审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XX公司诉称被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经审查,被告淮南市XX重新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除了依据王XX提交的证据,还有下列新证据:对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面包车所有人查询单、王XX发生事故地现场照片、王XX与巩XX的视频录像及文字摘录、(2022)皖 0403行初 16号行政判决,故淮南市XX系依据新的事实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XX公司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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