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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发布者:范玉雯|时间:2020年10月15日|8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西XX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2241012。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安徽XX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北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7367362C。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X,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孙XX、被上诉人淮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淮南XX公司)、被上诉人王X、牛X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都XX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55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新都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孙XX、淮南XX公司、王X、牛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查明受害人王XX是如何坠楼的,不能认定新都XX公司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认定没有现场目击的证人证言或者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XX坠楼的具体原因或者过程的情况下,仅仅依据王X的单方陈述,不能排除王X带王XX在自行车上玩耍,导致王XX坠楼的嫌疑。原审法院在不能排除是王X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王XX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新都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显然事实依据不足。二、原审法院让新都XX公司承担12%的责任显然过重。新都XX公司为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均规定新都XX公司仅仅是协助对物业服务小区内公共安全和秩序,新都XX公司已经在楼道等显著位置张贴告示、通知,要求业主不能将电动车停放在楼道内进行充电,不能影响业主通行。在多次进行消防检查活动中,也配合消防部门对停放的电动车等物品进行了清理。新都XX公司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停放在事发窗台下的是一辆轻便自行车,而不是电动车,且是放在死角内,不影响通行,新都XX公司无权将该自行车自行清理。原审法院依据业主违反不得占用业主共用部位合同义务,来认定新都XX公司没有清理停放的自行车,承担12%的侵权责任,显然过重,显失公平的。如果认定新都XX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超过原审原告承担80%责任后20%的20%责任。三、牛X、王X违反《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得占用业主共用部分的义务,且其应当知道邻居家有未成年人,将车辆停放在事发窗台下,造成王XX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除王X、孙XX自行承担的大部分责任80%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新都XX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X、孙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协助做好管理区域的安全防范工作。在本案发生时新都XX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做好管理区域内安全工作,防止业主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当时楼道窗户并未关闭,停放已久的充电自行车,新都XX公司没有处理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于事故的发生,新都XX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淮南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物业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能进入楼层,因为物业管理不到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新都XX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不高,新都XX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X、牛X辩称,一审时王X提交的视频和孩子父亲对警方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小孩按道理是意外坠楼的,新都XX公司管理混乱,没有车棚,王X、牛X的电瓶车无处停放才放楼道的,新都XX公司肯定是有责任的。
王X、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都XX公司、淮南XX公司、王X、牛X连带共同承担四成责任,赔偿王X、孙XX322019.6元;2.由新都XX公司、淮南XX公司、王X、牛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南市朝阳西XX建设单位为淮南XX公司,新都XX公司负责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王X、孙XX(夫妻)为小区6号楼1305室业主,牛X、王X(夫妻)为1306室业主。2012年10月14日,新都XX公司与王X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第一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交通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6、不得占用本物业的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改变其使用功能。因搬迁,装饰装修等原因确需合理使用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房屋共用部分的维护和管理共用部分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分(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019年5月8日下午约16时,王X带女儿王XX(2015年12月26日出生,身高95cm)由户外回到玺园小区6号楼1305室家中,因王XX生病发烧,王X在家中寻找体温计,后发现王XX坠落至该13层楼道北侧窗户下方的2层平台上。随后,淮南朝阳医院120救护车赶到现场救治,王XX已无生命体征,急救医生胡海强随后拨打电话110报警。当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侦大队进行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中心现场位于玺园小区6号楼2楼平台,死者平躺于平台上,头朝北,脚朝南,面朝上,上身穿粉色格子衬衫,下身穿水果印花长裤,衣服完好,脚上无鞋,其家住层,十三层楼道窗户朝北,东半边开启。窗户下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经现场测量,窗户宽54cm,高距离地面90.5cm,自行车后排坐垫距离窗户下沿47cm。……”。该停放在楼道窗户下的电动自行车,系王X、牛X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X、孙XX以淮南XX公司未按《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对窗户采取防护措施为由,主张淮南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举证予以证明。经审查,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涉案玺园小区6号楼13层楼道窗户距离地面高90.5cm,并不属于GB50352一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6.10.3.4条规定情形。庭审中,王X、孙XX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相关事实主张,也不能证明淮南XX公司具有其他过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王X、孙XX主张淮南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王XX坠楼的具体原因或者过程,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经审查,王X、孙XX所提供证据中,虽没有现场目击的证人证言或者监控视频等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XX坠楼的具体原因或者过程,但二人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13层楼道窗户距离地面高90.5cm,事发时楼道窗户下靠墙放置有一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后排坐垫距离窗户下沿47cm,且坐垫上有灰尘被踩踏痕迹。综合分析判断上述已证事实,可以认定王XX系经电动自行车由涉案楼道窗户坠落至2层平台。另审查,牛X、王X系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车主,二人将电动自行车长时间停放在涉案公共楼道窗户下,不仅影响通行且具有安全隐患,显然具有过错。现王X、孙XX主张牛X、王X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予以支持。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案中,新都XX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同时应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防止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经审查,新都XX公司与王X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新都XX公司负责对房屋共用部分、公共秩序、交通项目等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同时约定业主不得占用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另审查,涉案楼道系公共通道,牛X、王X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长时间停放楼道窗户下,影响通行且具有安全隐患,但新都XX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制止,且一直未予清理,显然具有过错。现王X、孙XX主张新都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X、孙XX作为王XX的监护人,特别是王X带王XX回家后,未及时发现并制止王XX脱离监护,未尽到对王XX审慎观察、注意、保护的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王XX坠楼死亡具有主要过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分析判断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新都XX公司对王XX坠亡的各项损失承担12%的赔偿责任,牛X、王X承担8%的赔偿责任,剩余80%的责任由王X、孙XX自行承担。
关于王X、孙XX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687860元(34393元/年×20年),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丧葬费37189元(59102元/年×50%),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6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85049元,新都XX公司应承担其中12%的赔偿责任,即94205.88元,王X、牛X应承担其中8%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2803.92元。对王X、孙XX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新都XX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孙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4205.88元;二、被告王X、牛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X、孙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803.92元;三、驳回原告王X、孙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王X、孙XX负担978元,被告淮南市新都XX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9元,被告王X、牛X负担3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都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一组照片复印件,证明新都XX公司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在楼道里醒目位置张贴了告知书,日常也对电瓶车进行清理。但物业公司没有执法权,只能告知业主,不能强制清除。
王X、孙XX质证认为,请法院核实照片的真实性。这些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实是案发前张贴,体现不出是否为案涉楼层,不能证明新都XX公司尽到了管理义务。
王X、牛X辩称,事发前没有看到张贴的这些告示,车子放在楼道至少有四年了。
淮南XX公司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都XX公司提交的照片仅为复印件,未提交该照片的原始载体,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纳二审争议焦点为:新都XX公司对于王XX的坠楼死亡后果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事发时,在案涉楼道窗户下停放有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楼道,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存在安全隐患。新都XX公司在日常物业管理中,应当对王X、牛X在楼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予以制止,但本案诉讼中,新都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对王X、牛X在楼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予以制止或劝阻,或就王X、牛X在楼道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根据王X、孙XX一审提交的由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制图、现场照片、《接处警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事发时,案涉楼道窗户下方停放有一辆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坐垫上有灰尘被踩踏痕迹,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定王XX系经该电动自行车上到楼道窗户后坠落二楼平台。现新都XX业上诉称本起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是王X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但对该主张,新都XX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新都XX公司未能尽到物业服务管理义务,其行为与王XX坠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认定王XX的父母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新都XX公司和王X、牛X分别承担12%、8%的次要责任。该责任比例的确定并无不当。故新都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承担12%的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新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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