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译文律师
张译文律师
北京-顺义区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严XX与北京XX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译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严XX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张XX,XX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李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支付我安装费329400元及利息(以329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我一直从事安装工作,认识高中跃,通过高中跃认识了李XX。2017年7月初李XX代表XX公司与我口头协商一致由我为其安装空气源热泵,XX公司按照每台3200元的价格给付我安装费,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我100%的安装费。2017年7月10日,我进场开始安装,2018年1月底,所有安装工程全部结束。2018年12月30日,保修期一年结束。我当时不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安装完毕后我才知道XX公司是经销商,XX公司负责监管安装质量。安装完毕后,XX公司想和我签订书面安装合同,但是其提出的价格我不同意,而且工程不是从XX公司承包过来的,所以我没有签字。
2019年1月底,经与XX公司结算,我共计安装空气源584台(其中6台未安装完毕,XX公司扣除6台安装费共计6000元),双方最终按照每台3100元结算,费用共计XXX元。因其中一台安装有瑕疵,XX公司扣除1万元安装费,双方最终结算应付价款为XXX元。安装期间,二被告陆续给我预付安装费,现XX公司给付我78.2万元,XX公司给付我82万元,以上共计160.2万元。另有10台十匹的空气源热泵安装价格是每台3700元,XX公司已经支付完毕3.7万元,这不含在本诉的584台机器里面。XX公司说其多支付给我400元,但录音材料是其在拖欠费用1年后录的,当时李XX还说欠我钱,现在又说多付了,这和事实逻辑不符。
诉讼过程中,严XX表示同意扣减3台空气源热泵的安装费。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严XX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和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从XXX司购买设备,卖出后不负责安装。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因为XX公司资金紧张,为推进项目销售,我公司代其垫付了78.2万元给严XX,包括我公司支付给严XX的10台10匹的款项3.7万元。严XX实际安装了581台机器,其中包括10台10匹的机器,严XX虚报了3台。XX公司负责空气源热泵安装,空气源热泵安装协议签订双方是严XX和XX公司。XX公司已经偿还了我公司43万元。在明知合同价格是2900元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可能同意3100元。严XX提交的纸张上的内容是李XX书写的,但上面的结算价格是XXX司给XX公司的价格,就是随手写的,不是结算单,不是承诺给严XX的价格。我公司从未和严XX谈过保修期的事情,那不是我公司的事情,农委直接收6年保修期的费用5%。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严XX返还多支付的安装费用9100元;2.判令严XX支付因安装质量问题产生的煤改电设备维修费2.6万元;3.判令严XX支付材料费(10罐氟)6000元;4.判令严XX支付客户退机滞销费3087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原以为严XX安装了574台3匹、5匹、6匹机器,加上10台10匹机器共计584台。按照严XX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前者单价为2900元,后者单价为3700元,故安装费共计574×2900+10×3700元=XXX元,我公司与XX公司共计向其支付XXX元,多支付400元。经我公司核实,严XX在574台3匹、5匹、6匹机器中多报了3台,应返还我公司安装费3×2900元=8700元。
2017年11月到2018年1月期间,严XX安装坏很多设备并表示不会维修,我公司只能另找李XX等人负责修理,为此我公司支付了2.6万元。
2017年11月12日及2017年11月13日严XX多次向我公司借氟共计10罐用于维修,每罐氟市场售价为600元,严XX应予支付。
由于严XX安装质量差,产生大量安装售后问题,平谷新农办负责人多次对其提出批评,这些因素导致美的煤改电设备在平谷XX消费者中口碑极差,对我公司销售工作造成很大影响。
3匹设备退回5台(每台进价1.4万元),5匹设备退回2台(每台进价1.78万元),6匹设备退回4台(每台进价1.85万元),10匹设备退回1台(每台进价2.62万元),按照进价计算,顾客退款总额已达20.58万元,导致设备滞销库存,按电器行业市场商品贬值折旧15%,计30870元。
原告(反诉被告)严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年底至2018年年底一年间的维修都是我支出的。XX公司主张质量问题,应当提交证据,且质保期只是1年,2018年年底之后的质量问题与我无关。确实有退机情况,原因是王牌和XX公司也竞争空气源热泵,因为美的要求农户交安装费,王牌和XX公司反而给农户安装补贴费,XXX司竞争不过其他公司农户才退机的,和我无关。我确实用过XX公司的氟,但是用了几罐忘了,是用在了XX公司让替另外姓李的安装的二十几台机器上了。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严XX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陈述的事实经过。我公司和XXX司签订安装协议,受其委托在平谷XX安装XX公司销售的设备。我公司开始派我公司员工高中跃负责安装,半个月后,高中跃回怀柔,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告诉我平谷XX的安装找严XX。一个多月后我找严XX要农户的平面图、机器条码,两个多月后,XX公司找我说严XX找XX公司要钱,这时我才知道严XX和XX公司商谈了安装费,但XX公司无权和严XX商量安装费内容。XX公司先后垫付了88.2万元,我公司前后共计给了严XX82万多元。后我公司与严XX协商签订合同,我公司盖章了,但严XX没有签字。严XX应按照17%的税率向我公司提供等额增值税税票。最初我公司没有和严XX商谈安装费单价2900元,后期没办法了,有XX公司给我公司垫付,其又和严XX协商。严XX说不知道我公司不属实,他找两边公司要钱,两公司合计给了他170多万元,即使按照每台2900元的价格不含税票都已经付超了。高中跃最初带人安装的7台安装费严XX也在本案中主张了。
被告(反诉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严XX向我公司提供已收取安装费170.2万元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则返还我公司已向税务局交纳的税赋金额30636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末至2019年8月期间,严XX从XX公司收取安装费82万元,从XX公司收取安装费88.2万元(其中43万元由XX公司转给XX公司),合计170.2万元,未按约定提供已收取安装费等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税负经济负担306360元。我公司向XXX司申请安装费用需要给XXX司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国家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XXX司支付安装费全额都是由我公司提供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发票XXX司无法支付安装费用。安装费用包括材料费、人工工时费、安装人利润、安装及材料、六年保质等包干费用。根据税法工程款项等必须提供相对应的正规发票,无论单位或者个人名义都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否则视为违反国家法律。从严XX第一次收取安装费用开始,我公司就口头多次向严XX索要发票,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我公司曾以安装协议形式约定于严XX提供相应发票(严XX未签字)。我公司为不影响安装进度,按批次向严XX支付了超额安装费。严XX的行为既违反了税法,同时又给我公司造成了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严XX辩称:对XX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承揽合同的关系,我不是从XX公司承包的,对税费更没有约定,XX公司只是代XX公司支付安装费,因此不存在让我开具安装费发票的事实,XX公司应当依法交税,不能强加给我。我是农民工,不可能开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公司与XX公司分别与XXX司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XX公司分别负责XXX司空气源热泵在北京市平谷XX的销售和安装。2017年7月,XX公司与严XX口头协商,XX公司将部分北京市平谷XX空气源热泵安装工程发包给严XX,双方约定每安装一台的价格为3250元。201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严XX共计安装584台,按照每台3100元结算安装款。其中六台仅放置了安装材料,未安装完毕,双方一致同意扣减6000元,另有一台安装有瑕疵,故扣减1万元,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XXX元。庭审过程中,严XX同意再扣减3台安装费即3100元×3=9300元。严XX未能向XX公司和XX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严XX提交的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书写的文字并结合两人之间的录音内容,能够认定上述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XX公司已给付严XX安装款78.2万元,XX公司代XX公司给付严XX82万元,以上共计160.2万元。
本院认为,严XX与XX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XX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扣除严XX认可的三台安装费用,XX公司应支付严XXXXX元-9300元=XXX元。XX公司已给付严XX安装款78.2万元,XX公司代XX公司给付严XX82万元,以上共计160.2万元。故现XX公司尚欠严XX安装款XXX元-160.2万元=183100元。严X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的合同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且严XX已同意扣减三台安装费,本院在计算XX公司应付款项中已加以考虑,故本院对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因安装质量问题而支出的维修费,且按照其主张,该维修费用发生在2018年1月31日,在双方结算之前,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XX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严XX的陈述,其提供给严XX5罐氟,该款项严XX至今未付,本院确定其应支付XX公司材料费3000元。XX公司主张严XX支付其退机滞销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双方未明确约定安装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酌情给予XX公司合理准备时间,确定2019年2月10日为应付款时间。2019年8月20日前尚不存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严XX的利息损失。经向税务机关咨询,自然人不能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作记账,XX公司要求严XX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严XX返还其税赋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严XX安装费183100元及利息(以上述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严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材料费(5罐氟)3000元;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19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严XX负担1419.5(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严XX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767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9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译文律师,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专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等各类民商事纠纷。具有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顺义区
  • 执业单位:北京兰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