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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 年向A财险公司投保《X住院综合医疗保险》,承办范围含住院前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与住院医疗保险金共享保额300万元,赔付比例100%,保费1029 元。
其后,张某因颅内动脉瘤住院并手术,医疗花费8万元,张某遂向A财险公司进行保险索赔,A财险公司以张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保险合同,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A财险公司辩称,张某投保时对自己过去两年曾住院、甲状腺结节、乳腺结节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A财险公司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退还保险费1029元,不应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02 裁判要旨 A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张某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而原告作了不实告知,故对被告以原告违反健康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A财险公司赔偿张某保险金8万元及利息损失。 03 律师说法: 《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维护保险交易公平的一种重要的技术手段,保险合同通过风险的大小和性质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费率的高低、责任范围等,而保险标的繁多复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通常无法全面了解,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往往知晓全貌,利用投保人的告知,保险人便利地获得用以评估可保性及确定承保条件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危险信息,弥补保险人的信息劣势。告知义务人虽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但法律并不要求其告知所有与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物相关的事实,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当限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投保人的告知事项应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以此确立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投保人仅就保险人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评估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04 本案中 A财险公司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对张某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且原告作了不实告知, A财险公司以张某违反健康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拒绝理赔,不符合《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被告以此拒绝理赔不应得到支持。
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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