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22 年 8 月起原告T公司与被告M公司开始合作,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项目供应五金建材。原告已如约为被告供应货物,截止至今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 801004.25 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推脱付款。
T公司委托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吴国欣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 801004.25 元并赔偿损失暂计 1000 元(计算方式为以 801004.25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庭审中,T公司主张从 7 月 19 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T公司与M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T公司已经供货并开具发票,M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进行对账,且M公司认可欠付数额并同意还款,故对T公司关于支付货款 801004.25 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实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T公司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并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法院予以支持。T公司主张从 7 月 19 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法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T公司支付货款 801004.25元并赔偿损失(以 801004.25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7 月 19 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 5910 元,由M公司负担。
吴国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