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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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张某某1、张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段轲律师|时间:2020年03月10日|分类:债权债务 |2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原告提交《借据》一份,内容显示:借款人张某某1()于2017年11月29日向出借人钟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利率为2分/月,定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特立此据。张某某1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名按指印,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钟某某通过账号52×××32向收款人张帅超账号62×××62转账500000元。
二、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显示:借款人张某某1()于2018年1月31日向出借人钟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为2分/月。张某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落款日期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交通银行郑州自贸区分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付款户名钟亚莉通过账号62×××56向张某某1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账号62×××80转账300000元。
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钟某某现金¥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9年1月3日到2019年6月3日。光大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张某某162×××80。张某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落款日期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付款户名钟某某通过账号62×××17向张某某1账号62×××74转账300000元。
四、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内容显示:今张某某1与钟某某经过对账确定以下债务:张某某1共向钟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西米娅酒店经营,明细如下:①2017年11月29日,钟某某转至张帅超建行(代收)转款500000元;②2018年2月1日,钟某某用其女儿钟亚莉账户转至张某某1账户300000元;③2019年1月3日,钟某某转账给张某某1300000元。合计1100000元本金。以上1100000元借款,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20000元,尚欠利息208000元。以上借款及利息截止到2019年7月3日。张某某1承诺于2019年7月25日前归还1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8000元利息。借款人张某某1签名按指印,落款日期2019年7月3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某1、张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1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流水为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1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7月3日为208000元,自2019年7月4日起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张某某1实际偿清之日止),有被告张某某1出具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某某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9年7月3日为208000元,自2019年7月4日起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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