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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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陈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段轲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3日|分类:刑事辩护 |42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1、基本案情

2009年7月份,河南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成立,祝某(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担任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某(同案被告人,另案处理)担任总经理。范某、兰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作为该公司理财业务部门的负责人,对被告人池某、陈某等理财客户经理进行培训,带领被告人池某等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高息为诱饵,通过媒体刊登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先付部分或全部利息、后付本金、与集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于濮阳某置业等项目,并对所吸收的资金进行提成或者从中获得利差。经鉴定,被告人池某等被告人吸收几十人集资款,合同总金额、实收总金额、兑付总金额、未兑付总金额几百万到上千万元不等。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池某被郑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抓获到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处非办专案组投案;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刘某、罗某经处非办专案组侦查员电话通知到案;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郑州某派出所抓获。

被告人陈某等被告人的亲属退出提成和息差十几万到几百万不等。


2、律师点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较于集资诈骗罪,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民间融资以其灵活、多样性的方式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社会资金供求的紧张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立法规制范围宽泛化和司法认定的不合理,导致该罪在行政和司法领域双重扩张,进而将大量民间融资行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对此,刑事政策层面应当积极推进金融制度的革新和社会政策的跟进;刑事立法层面应当以非法融资行为对国家金融秩序和出资人利益的侵害为实质标准,审慎划定该罪犯罪圈;刑事司法层面应当合理界定“非法”的内涵与“公众”的范围。实现从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三维视角合理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制民间融资的范围与限度,避免刑法过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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