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 文
裁判要旨: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自然人系作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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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成某公司欠付张某平的案涉工程价款应如何认定;2.张某玉对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张某玉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平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成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某虎为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某虎不能证明成某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某虎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某公司系罗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某玉作为罗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某公司转入张某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某玉转出至成某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某玉实际参与了成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某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张某平再审主张成某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某虎、张某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某虎依法应对成某公司欠付张某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某玉亦应与罗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某平主张二审判决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鉴于李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且李某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某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某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以196209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罗某虎、张某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四、张某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0元,由张某平负担50274.34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虎、张某玉共同负担147025.66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张某平负担110000元,由安仁县成某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虎、张某玉共同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20.92元,由张某平负担43002.79元,由安仁县成某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某虎、张某玉共同负担128418.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清林
审 判 员 于 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乔希木
书 记 员 张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