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红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1日 1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共计价值4100元,二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1500元,剩余2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X辩称,愿意和原告协商偿还货款。
被告于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1998年6月1日用煤2030单价200元,合款4100元。署名XX厂并有高XX、于X签字。7月8日还1000元,2004年1月21日还500元,并有高XX签字。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8年6月1日,被告高X、于X以XX厂的名义从原告李X处购买煤,合计价款4100元,并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煤款1500元,尚欠原告煤款26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高X、于X购买原告李X煤,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高X、于X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货款2600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于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X煤款2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