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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发行主控方所提版权出质方案,相对方如何合理拒绝?

发布者: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5日|分类:知识产权 |432人看过


文|汐溟


笔者代理的一起案件近日有了判决结果。该案争议之处颇有趣味,涉及到合作拍摄发行影片过程中,若两位出品方意见不一致又无法协调时,如何推进项目以及在出现不利结果时如何评判过错。同时,因涉及影片版权出质问题,对影片版权出质的法律性质也有涉及。主审法官对争议的处理确有见地,值得学习。


案情如下

两家电影公司合作拍摄一部影片,共同投资、共同拍摄制作、共同享有版权也共同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但因为投资比例不同而会有主次的区分,即投资不同,权利地位也会有所区别,当意见不一致时,会以某一方的意见为主,尽管是共同负责,要一起协商确定,但会由某一方主导,某一方配合。问题在于,当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时,项目如何向下推进。如果因为无法协商一致而项目一直搁置最后出现损失时,这个结果应该由谁负责。易言之,应该如何评定各自的过错。

笔者的当事人是一家电影公司,其与另外一家公司共同投资、拍摄一部影片。整部影片只有两家出品公司。但笔者的当事人较另一方投资额较少些。双方签订有联合出品合同,与本文话题直接相关的有如下诸条:第一条合作影片后续的宣传、发行由甲方(笔者的当事人)给出建议,乙方负责费用,甲乙双方共同实施。第二条甲方负责做相应调研,向乙方提出发行建议。第三条甲乙双方按照项目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票房分成、电影频道和新媒体以及海外发行的收益。第四条后期制作完成成片后,需确认乙方继续投入发行费的额度。第五条在电影发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原则问题需甲乙双方共同商定,乙方具有不同意见下的天然否决权。第六条该电影全部发行完毕,剩余作品版权归乙方所有。

影片公映许可证获得后,甲方曾向乙方提出宣发方案及建议,未获乙方同意。后乙方提出发行方案,即委托丙垫资发行,但应将影片版权向丙出质,担保对象即为丙方的垫资发行费。甲方认为该方案侵犯其权益,未同意。后双方在此方案上僵持,乙方坚持,但甲否定,致使影片搁置数年始终未发行。


应予注意的是版权出质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44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而参照民法典第425条的规定,出质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权优先受偿。

这个案件的争议点在于

乙方认为甲方应该同意其将影片委托给丙方垫付发行并将影片出质给丙的方案,恰是甲方对该方案的否决与阻止导致了影片的发行不能。对损失的后果,甲方存在过错且应该承担责任。

尽管乙方有主导权,甚至有包含发行在内的重大问题上不同意见时的否决权,但权利的行使必须诚信。无论是乙方的否决权还是其提出的发行方案,都应该遵守诚信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精神,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甲乙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应该符合诚信的要求。乙方提出的发行方案,一方面要符合诚信的精神,这是其法定义务,另一方面也要符合合同约定,不得违反其合同义务,不得损害相对方甲方合同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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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认为甲方不同意乙方的方案合理

01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影片全部发行完毕之后,涉案影片的版权归于乙方,但在发行完毕之前,双方共同享有影片版权,且有权获得发行收益,影片发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将涉案版权予以质押,作为版权方的甲方随时可能失去对于涉案影片的控制权,该种方案使得甲方所享有的版权处于不确定的风险状态。这实际上是认为乙方的发行方案违反诚信精神,损害了甲方的权益。

02

涉案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宣发费用应由乙方负责,乙方理应独自承担,而乙方亦自认版权质押就是用于担保丙方垫付的宣发费用,可见该方案变相将宣发费用的负担转嫁给甲方。法官实际上认为乙方的发行方案与其合同义务相悖。

结合前述两个原因,法官认为乙方所提方案确有损于甲方合法权益,甲、乙方均认可乙方基于“天然否决权”直接施行自己方案的前提是不能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上述方案于法有据。

笔者完全赞同法官的观点,但有补充意见。


01

影片版权出质行为对甲方利益产生直接损害。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的规定,版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版权。该案中,如果将影片版权出质给丙方,那么出质之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转让出质的版权,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版权。而实际上,影片版权方对影片的营利方式无外乎转让和许可两种,院线发行实际上是版权方对院线公司的许可授权,视频网络发行是版权方对网络平台的信息网络发行权授权,通过授权版权方可以收取授权金;而版权转让,是将版权转让给他人以收取转让款。将影片版权出质的后果是甲方实际上对影片的版权被剥夺,等于变相丧失,而依据合同第六条“该电影全部发行完毕,剩余作品版权归乙方所有”的约定,甲方丧失版权的条件和期限是影片全部发行完毕。乙方的版权出质方案等于提前剥夺了甲方的版权,不但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直接侵害了甲方权益。

02

进一步论,依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实施发行方案,易言之,甲乙双方均有发行的参与权。此种对发行的参与,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监督发行,另一面也是为了发挥各自资源优势,使发行发挥更佳效果。而由丙方垫资发行且将影片版权出质,实际上也剥夺了甲方对影片的参与权。

03

如法官所指出,影片发行过程中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甲方通过影片营利的主要方式是版权转让和许可,若有更好的商业机会,其可以以转让或许可的方式创造商业价值,但在控制权、参与权被剥夺的情形下,纵使有商业机会,甲方也无力掌控。

04

合同第三条规定,甲乙双方按照项目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票房分成、电影频道和新媒体以及海外发行的收益。说明甲方可以对一切发行形式均有收益权。合同第六条规定,该电影全部发行完毕,剩余作品版权归乙方所有。全部发行完毕应是指合同第三条所涉及的所有方式均发行结束方可。但在丙方垫付发行且版权出质的情形下,丙方完全控制了影片版权,也就可以主宰一切的发行方式,这就增加了发行收益的不确定和风险。比如,若影片在院线发行后票房极为惨淡,此时丙方有可能对影片完全丧失信心,不再继续尝试其他方式的发行等。

BOOK

本文参考自北京市东城区(2020)京0101民初12711号民事判决书。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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