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润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娱乐法合同审查著作权网络法律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编剧署名之争:原创编剧与总编剧同时存在,谁享有署名权?

发布者:汐溟电影合同律师律师|时间:2021年01月13日|分类:著作权 |628人看过


文|汐溟  杨杨


《芈月传》剧本的“原创编剧”状告“总编剧”侵犯署名权,二者谁应享有署名权?


案例

电视剧《芈月传》于2015年播出并大热,作者蒋胜男是该剧同名小说原著作者。2012年8月,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儿影视公司)与蒋胜男签订《剧本创作合同》,委托原告根据其小说《芈月传》创作该剧剧本。此后原告依约进行改编创作。至2014年3月底,蒋胜男已分期将《芈月传》53集电视剧剧本全部交付花儿影视公司,花儿影视公司也支付了全部创作报酬。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花儿影视公司组织完成了电视剧《芈月传》的拍摄工作。蒋胜男称,拍摄期间,出品方一直对她封锁该剧的相关拍摄及后期制作情况。此后,蒋胜男发现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芈月传》的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花儿影视公司在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 “总编剧:王小平”,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新浪微博、新闻发布会、“2015年优秀作品申报书”上宣称王小平为该剧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蒋胜男认为,《芈月传》小说是《芈月传》剧本、《芈月传》电视剧的原著,她是这部电视剧的编剧,依法享有编剧署名权。而 “花儿影视”、王小平的行为侵害了她的著作权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停止侵权,在报纸、互联网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 被告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辩称:因蒋胜男提交的《芈月传》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公司要求,公司依合同约定可委托王小平对蒋胜男版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并确定编剧署名顺序。王小平从头至尾参与了《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及拍摄的全过程,且做了大量把握全局的统筹、指导工作,故公司为其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名副其实。海报、片花属于宣传品,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花儿影视公司无义务在电视剧宣传品上载明编剧姓名。


法院经审理查明


在《芈月传》剧本创作期间,因蒋胜男提交的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要求,该公司遂于2013年8月与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在制片人的协调下,《芈月传》剧本大部分内容创作模式是:蒋胜男创作初稿,将稿件发送给制片人,王小平进行进一步修改创作。王小平陆续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拍摄剧本。2014年9月,电视剧《芈月传》开机,王小平在拍摄现场对剧本作进一步修改。2015年11月30日,电视剧《芈月传》在东方卫视和北京卫视开播。电视剧《芈月传》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部分海报及片花上未载明编剧信息。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

《芈月传》蒋胜男版剧本、王小平版剧本(和《芈月传》电视剧内容一致)的比对意见,虽立场不同,各有侧重,但能够说明二位编剧对该剧剧本均付出了大量创作劳动,发挥了重要作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以特有的创作模式由二位作者参与完成,每位作者的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电视剧的贡献比例。在二位编剧付出的创作劳动不存在悬殊对比差异的情况下,上述比对不能得出哪位作者对该剧剧本贡献度更高的令人信服的确定结论。

2

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没有被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以实施上述行为。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小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的作用,蒋胜男发挥了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花儿影视公司为王小平、蒋胜男署名时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称谓以及王小平介绍自己为该剧“总编剧”并无不当,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3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的原创编剧身份,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评析

就本案而言,《芈月传》剧本的完成系蒋胜男、王小平共同合作完成。蒋胜男完成了初稿,系原著作者,王小平对蒋胜男版剧本进行修改创作外,还根据拍摄现场情况对剧本内容进行修改调整。

电视剧剧本最终融入了两人共同的创作智慧。对贡献大小的问题上,法院未作出贡献比重的认定,而事实上,也较难认定,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不同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实际参与创作的程度与深度以及各自发挥的作用来进行综合评判。

至于编剧署名的问题

在作品上进行署名,其目的在于表明作者身份,反映其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然一部作品未必有一位编剧,从小说改编后成影视作品后,也有原著作者和改编作者的两种身份。本案委托创作合同中,未约定编剧署名方式,制片方往往也会将署名方式掌握在自己这边。学理界,“总编剧”“原创编剧”的称谓,尚无明确定义,在《著作权法》上也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因此“总编剧”“原创编剧”并不能画上等号,“总编剧”也不能等同于贡献最大的编剧,故“原创编剧”主张“总编剧”侵犯署名权的,法院未予支持。


本文根据(2017)浙03民终351号判决改编

THE

END


汐溟版权律师(以下平台同名)现已入驻

今日头条   百家号   知乎   B站   搜狐号 

抖音   大鱼号    喜马拉雅    A站


汐溟版权律师

传播影视版权知识,分享影视合同经验。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