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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中国XX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2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生于1946年2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系何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文XX。
负责人: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XX,系单位员工。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在开江县XX银行开办的卡号为:****的卡内余款29890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在开江县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从家中携带30000元现金和在被上诉人所辖回龙镇营业所的定期存折到营业厅办理存款业务,其卡上原有余额29890.29元,第一笔在8:30:26秒,先在卡上上账29890元,合计59780.29元,第二笔在8:32:05秒,下账30000元,第三笔8:33:19秒,又下账29780元,余额0.29元,第四笔在8:35:21秒在定期存折上存入30000元,下帐的29780元到底在哪里?。
中国XX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所持XX储蓄银行卡账户内的活期存款余额29890元由其本人支取,并当即存为定期存款30000元。2、上诉人要求拿出支取29890元的依据是对业务人员操作失误和纠错不规范行为不放,但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存款损失,更不存在是私取上诉人存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开江县XX银行开办的卡号为:****的卡内余款29890元,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该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在开江县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原告何XX到被告下设的开江县回龙镇营业所办理业务,均由被告公司的营业员饶X办理。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何XX在中国XX储蓄银行卡号为:****当日办理业务前余额为29890.29元,第一次办理存款业务29890元,账户余额为59780.29元,第二次办理取款业务30000元,账户余额为29780.29元,第三次办理取款业务29780元,余额为0.29元。同时,原告何XX在该银行账号为****定期一本通显示,2017年1月3日办理存款业务30000元。上述四次交易的存取款凭单,均由原告何XX签字确认。经被告解释称,当时原告何XX持中国XX储蓄银行卡****在查询卡内余额后,要求将活期余额29890.29元中的29890元支取后,另补入现金110元,合计30000元转存入其定期一本通(账号:****)。但由于营业员饶X操作失误,误将卡取款29890元操作为存款29890元,导致卡余额变成59780.29元。为了纠正错误,柜员饶X在向客户说明情况并征得客户同意后,由客户本人输入密码,连续办理2笔卡取款交易(30000元、29780元)共59780元(该笔59780元中有29890元系业务员操作失误的错账金额,另外29890元为客户实有金额),最后收入客户现金110元,共计30000元存入原告何XX定期一本通(****)后,将4笔交易业务凭单交于客户何XX审核后签字确认,最终账目相符。原告何XX在诉状中及庭审中均称其2017年1月3日携带现金30000元及账号为****定期一本通办理业务,并未带卡号为:****银行卡办理业务,但其本人和被告所提交的卡号为:****存取款凭单上均有原告何XX签字确认,与其所称不符。2017年2月3日,被告何XX持中国XX储蓄银行卡****在被告下设的开江县回龙镇营业所办理业务存款业务,存款5000元,卡内余额为5000.29元,存取款业务凭单经原告何XX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何XX主张其账户凭空减少2989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该机构业务人员操作不规范而导致的误解,已多次向原告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供了存取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何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被告的错误操作导致其损失29890元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原告何XX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298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请求,应属提交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XX集团应当加强业务员培训,做到处账规范以免导致储户的误解,从而导致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计647.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1月3日的交易流水。
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流水显示了整个操作流程,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在2017年1月3日,上诉人何XX卡(卡号为:****)上余额有29890.29元,第一笔交易发生在8:30:26秒,先在卡上上账29890元,此时卡上合计59780.29元,第二笔交易发生在8:32:05秒,下账30000元,第三笔交易发生在8:33:19秒,又下账29780元,余额剩下0.29元,第四笔交易发生在8:35:21秒在定期存折上存入30000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如上诉人所述,其携带30000元现金到被上诉人营业厅存款,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一笔交易应当是存款30000元,而不是卡存29890元。事实上交易流水显示,上诉人卡上原有存款余额29890.29元,第一笔交易是卡存29890元,合计59780.29元。第二、三笔下账金额之和正好也是59780元。显然,业务人员操作失误的盖然性较高,将卡取29890元误操作为卡存29890元,才发生之后的第二、三笔下账交易。更重要的是上诉人何XX均在相关存取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称其携带现金30000元到被上诉人的营业厅存款,被上诉人应赔偿其2989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被上诉人应当加强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做到处账规范以免导致储户误解,从而引发纠纷。
本案系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引发纠纷,故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以彰显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余莎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专业,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刑事案件、行政理论与实务经验,擅长办理婚姻家庭,刑事,交通事故,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达州
  • 执业单位: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720********82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