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约定财产制
[论文摘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自愿结合的两性关系。男女因结婚而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其它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夫妻关系不仅是重要的伦理关系,而且是重要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必将产生一定的身份关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财产关系。法律必然会设定一套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即夫妻财产制。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我国《婚姻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适用于中老年人结婚或再婚的需要,中老年人再婚时的夫妻关系、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等方面,往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加以规定,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也是适应当今社会高离婚率情况下的保护配偶一方合法权益的需要,目前我过的离婚率仍成逐渐增高的趋势,婚前财产虽然不会转化为共同财产,但财产的孳息依据法定共同财产制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家长为保护自己子女的财产所有权不受离婚的影响,也会防止骗婚的发生,需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对婚前的所的财产作出约定。《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私法领域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 诚实信用; 自由平等; 合同财产;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概念
约定夫妻财产制是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的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我国实行法定夫妻财产制与约定夫妻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使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意义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变化。为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及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2001年修正后的我国《婚姻法》第19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约定的财产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使约定财产制更便于广大人民接受和运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立法中予以确立,已逐渐体现其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约定制方面的有关规定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补充,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中,即1950年《婚姻法》并没有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主要考虑到建国之初,社会经济不发达,家庭财产不多的制约以及受传统习惯的影响,实际生活中进行财产约定的人极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我国的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婚姻家庭关系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个人财产日益增多,因而人们相应产生以多种形式处理、支配自己财产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婚姻问题上封建观念不断破除,离婚率逐渐增高,再婚夫妻特别是中老年人再婚也随之增加,法律允许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减少财产纠纷和家庭矛盾的发生。同时,随着改革开放 的政策落实,涉外婚姻和涉港澳台婚姻也不断增多,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问题进行约定,可以照顾到这方面的各种复杂情况,有利于保护这部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1980年《婚姻法》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这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结果,也是婚姻法上的一大进步。1980年《婚姻法》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问题作出约定,并被认为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必要补充;该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实践证明,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多种经济成分的需要,也满足了家庭财产多样性的需要。但由于太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带了了很大麻烦。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进行了弥补,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获益口头形式约定的,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无效。”从而进一步明确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约定方式可以书面形式,如果双方无争议的,也可以口头形式作出,以及如果规避法律的约定是无效的情形,解决了当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实际问题。因此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在肯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基础上,增设了具体的规定,包括约定的形式、约定的财产范围和约定的效力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三、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
一个国家采用何种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模式,虽然受制约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这个国家中居民或婚姻当事人对约定财产制的需要是什么,允许当事人在不违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财产自由处理,是约定财产制应当达到的法律目标。如果我们一方面允许婚姻当时人在法定财产制之外约定他们的财产关系,另一方面又有几种财产制类型作为约定的限制,这将在很大程度违背约定财产制的价值取向,从而失去约定财产制的基本意义。在实践中,约定财产制的类型数量再多几倍也不可能完全满足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约定的需要,所以不应该规定财产制的约定类型,在夫妻财产约定上,允许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选择合理自利的形式。
我国立法采用了限制式的约定财产制模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的三种类型: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部分共同制,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对于这三种形式,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进行财产约定。
(一)一般共同制
一般共同制是指一般共同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法律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夫妻在享有这些权利的同时所负担的义务:其一,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如实地将自己拥有的除特有财产权外的全部财产纳入共同财产,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财产,故意减少或漏报财产,以图私利,损害配偶他方的应得利益;其二,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尊重对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益,并协助对方行使权利和旅行财产义务,不得无故拒绝对方处理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合理要求;其三,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所负债务负平等的清偿责任。这种制度在我国家庭中自古一直沿用至今,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不分彼此,这种财产制度是大多数人愿意接受的,是传统的中国家庭一直以来都采用的。一般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议确定更改采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夫妻财产制而终止。而不论何种原因导致一般共同制的终止,共同财产必须进行分割和清算。
(二)部分共同制又叫限定共同制
是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一定范围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共有范围外的财产均归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制度。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财产归个人所有的,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由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实行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强调契约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债权人不知夫妻的约定或夫或妻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应有共同财产清偿,待债务人有了个人财产能力后,应返还于“共同财产”。婚姻当事人可以在约定实行某种财产制下以契约明示方式将某部分财产排除在外。在现实社会中,我国现今家庭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妻绝大多数倾向于采用部分共同制。限定共同财产制的终止包括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因故死亡。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双方可以依法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转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度。夫妻自愿终止限定共同财产制后,应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和清算。另一方面,夫妻一方因故死亡,依法也导致限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此时,被继承人的配偶应与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继承人共同协商分割和清算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分别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并且各自行使管理、适用、收益和处分权的夫妻财产制度。夫妻之间对自己的财产有独立的管理权,如果夫妻一方委托对方管理财产的,适用有关委托管理的规定。分别财产制对于双方均具有较高的经济收入或有较多的财产的婚姻当事人而言是合适的。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思想的限制以及我国经济水平还未达到相当高的水平,因此起适用的范围不是特别广,只有那些夫妻双方经济水平较高而且较独立的才适用。
分别财产制的终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双方离婚以及夫妻双方协商变更夫妻财产制度,由于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的财产的权利和义务是分开的,一般不存在共同财产的分割和清算。但如果出现某项财产的归属不明的情形,则该项财产应被推定为共同财产,自然就需要进行分割。
四、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世界上大多说国家对夫妻财产制都有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从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适用限制较多,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内容十分丰富,必须全面理解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才能在实践中正确适用。2001年修正后的我国《婚姻法》第19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约定的主体、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使约定财产制更便于广大人民接受和运用。
(1)约定的主体。夫妻之间订立财产约定是一项关于当事人重大利益的重要民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权约定。同时,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必须由双方亲自签订,不使用代理制度。因为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所以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才可以对他们的财产作出约定。夫妻之外的人无权对夫妻的财产进行约定,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不能成为其主体。在实践中,常出现重婚或非法同居双方对财产有约定,有的还经合法婚姻的另一方同意,甚至出现夫妻与“妻妾”共同对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形,这些情形由于其约定的主体不合法,因此,不能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而且关于婚姻双方在婚姻登记之前进行了约定的,只要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可以的,有效的,但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应为结婚之后。
(2)约定必须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对约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自愿,不得违反意思自治;夫妻一方不得欺诈、胁迫手段或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约定,因胁迫、欺诈、剩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无效或可以撤销。例如:夫妻之间本没有约定财产,妻子为了达到对共同财产独占的目的,就要挟丈夫签订将所有的财产统统归妻子所有的约定,如果丈夫不同意,则将把丈夫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违法行为揭发、举报,丈夫害怕便被迫与妻子订立契约,将财产归入妻子名下,此种情况从行为上看这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就是无效的。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且不得超越夫妻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的范围。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约定的过程就是实施民事行为的过程,对夫妻财产的内容,有的国家采取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我国规定的是排斥性的夫妻财产契约,即法律不限制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内容,夫妻可以对夫妻财产进行自由的约定。可供双方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婚前财产”;既可对全部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也可对部分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约定的形式也不受限制,可以约定财产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或者是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并存。此民事行为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是符合公平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规避应尽的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无效。例如丈夫因为经营管理不善而负债累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双方作出约定,将所有共同财产列入妻子财产的范围,以此来逃避债务,这种行为显然是规避法律的行为,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无效的。
(4)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一经约定,夫妻双方必须遵守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根据其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夫妻财产的所有权。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付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2001年12月25日。可见,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人事先知道相对于订立有夫妻分产制约定,相对人是以自己的财产而不是配偶的财产作为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担保时,该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作为相对人的夫或妻一方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相反,第三人不知道相对人订立有夫妻分产制约定的,则相对人不得以夫妻分产制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知道相对人订立有夫妻分产制约定,由作为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行驶追偿权。
(5)约定的方式要求采用书面形式。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婚姻法》修改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夫妻财产的归属可以以书面的方式或者是口头的方式加以约定,但有效成立的口头约定需要双方的认可,如果发生争议,则该口头约定不成立。口头约定的方式不能适用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而且也不确定,当事人难以举证,人们常说“口说无凭”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认定为没有约定效力。书面形式容易体现,将来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作为证据,较容易解决纠纷。对于约定的方式如果能够采用公正形式是最好的。针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公证效力问题,《婚姻法》没有作出规定,表明夫妻双方对约定可以进行公证,也可以不进行公证。如果进行了公证,变更时也应进行公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因此,经过公证的协议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易于操作,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夫妻双方没有公证的财产约定,只要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为有效约定。
(6)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范围。对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无限制,可以是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约定的范围,限于夫妻财产,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有所全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的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所享有的财产权利范围,不得规避赡老养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或企图剥夺第三人应该享有的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规定,均属无效。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因结婚而产生的义务和权利,不得违反有关亲权和监护规定,不得改变继承的法定顺序等。
五、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有效要件
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率,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一)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包办婚姻,所以当事人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合同时以超过成年年龄,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照《婚姻法》规定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并且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智力低下、或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当事人进行的约定行为无效。
(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相违背,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扰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则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三)必须是当事人亲自的行为
夫妻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着。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是在一种与当事人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亲自实施,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婚姻关系当事人所作所为的约定都无效。同时,因合同关系到当事人双方一生或重大的个人财产利益,涉及到夫妻双方相互抚养的义务,涉及到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当事人本人才能恰如其分地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应的合同契约。
(四)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行为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只能成为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范,同时也包括其他部门法律规范。有以下情况的行为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六、总结
任何一个时期的上层建筑,归根揭底都是由该时期的生产力性质决定的,即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法律不是由人们凭空创造出来的,而是在不断扬弃过去时代法律和法学中不适合社会发站需要的东西,吸收适合自身社会成长需要的东西,并加以改造和创新而形成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马克思指出:“人们己创造自己的历史,但是他们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并不是在他们自己选定的条件下创造的,而是在直接碰到、既定的、从过去继承下来的条件下创造的。”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财产日益丰富,夫妻财产的性质、来源、种类、范围也不断变化,在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随着婚姻法的完善而逐步规范化,解决了现在社会对于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各样的纠纷。在当今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需要完善我国的各项法律制度。明确夫妻间财产的归属,以及与第三人交涉时明确夫妻间财产权问题,已经突显出现实生活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具有越来越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资料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
2、陈爱萍、姬新江:《婚姻家庭法学》,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
3、梁文书、黄赤东:《婚姻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4、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5、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