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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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敏律师|时间:2018年08月30日|分类:经济犯罪 |10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介绍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本案于2015年5月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向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单位永州市鑫海冶炼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犯罪事实为: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从张某某全州县宝丰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广西灌阳宝丰工贸有限公司虚开6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价税合计)7857289元。2010年-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公司从陕西汉中成宇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7份,涉及金额(价税合计)5241684元,涉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约131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我方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将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认定被告单位的第一笔犯罪事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周某某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不予认定。最终判令被告单位永州市鑫海冶炼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单位负责人被判处缓刑。

三、本案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二是涉案金额的认定。首先,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为周某某涉嫌自然人犯罪,我所经过仔细研判案情,会见犯罪嫌疑人,深入调查取证,提出周某某的犯罪动机在于为单位牟取利益,作为公司法人及具体负责人,其犯罪行为代表单位意志,最终受益方为公司而非周某某个人,故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其次,关于第二笔鑫海公司从成宇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仅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无任何真实确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存在供述不实、证言自相矛盾之嫌,且经我方仔细查证,侦查机关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也存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且鉴定结论不实的问题,不应作为指控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均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给予了当事人一个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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