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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

发布者: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9日|分类:其他类型 |442人看过举报

竣工验收合格证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挡箭牌

——评省石化与清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款纠纷案

原告: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XX建设集团公司

代理人:CC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715号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4号

事情经过:省石化在XX工程被拖欠工程款,多次与清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仍拒不支付,还以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为由拒绝付款。正当省石化准备起诉时,XX房地产开发公司抢先发难,起诉了建设集团公司,建设集团公司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6月9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由我公司发包的清园煤气庭院气管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地点在广州市旧广从路清园小区;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料、包设计和包竣工验收;工期从2001年8月28日至200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止;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就工程验收问题一直与被告交涉,但被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本工程验收合格证。被告的行为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影响极大,且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验收合格证,全面履行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反诉的答辩如下: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证实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02年4月30日,现被告才提出要求支付余款,应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根本履行合同的约定,故我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对余下的款项不予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XX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及反诉称,1、依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验收已不存在审批制,即工程验收合格证的做法已经取消,如果存在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的管理行为,也仅仅存在备案制度,即建设单位自行将符合验收合格要求的有关资料交由该主管部门备案即可。2、原告缺乏明确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要求栽公司交付哪一主管部门核发或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文件,3、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整个楼盘的开发商,只是将其燃气管道安装工程中的管道安装交由我公司施工,就我公司承包的工程而言,不存在验收合格证。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工程办理有关手续,但有关法律法规均要求以建设单位印原告的名义予以主张,而我公司仅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代办而已,但有关部门是否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及棱发相关文件,其结果均直接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仅是代领而已。4、我公司已经将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各方签署了竣工报告及交工验收证书,原告也一直使用了数年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欠缺事实依据,属恶意诉讼。5、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存在相应的义务,由于原告一直拒绝支付较大数额的工程款余款,阻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亦可以行使抗辩权。因此,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中,所有的工程及需要的前提性条件都需要碌告自行完成,而不是由我公司完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在我公司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单方面规定“待贵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时,我司竣工结算小组正式签发结算审核书”,由此,我公司在向其送达结算书后,其仅委派工作人员陈晖签名,至今不予确认,并拒绝支付余款。根据原告的《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其结算的初步结果为30037223元,我公司送审价为28125743元,从证据规则的角度,我公司暂以我方的送审价为依据,扣除其已付款20587900元,对其未付款7537843元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78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明:2001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XX煤气管道共约48000米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结算价格以附件单价下浮7.5%计算;工程造价暂计为人民币25734878元;总工期为70天,实际工期以双方现场管理代表签字为准;付款期限在被上诉人提交工程完工进度表或结算文件给上诉人审查后三天内支付,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原告人负责办理所有报建工作,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有关的批文及证明文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02年1月25日完工。在完工当天,原被告双方及原告委托的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签署了《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确认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同一天,上述三家单位及设计单位共同签署《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已经按合同的要求完成,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为优良,并已签认工程保修书,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进入保修期。被告于当天撤场,将该煤气管道安装工程交付原告使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02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传真复印件及2002年7月11日的《清园工程结算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单方审定的结算价格及被告已经将工程结算书送审。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为《清园工程结算书》当中在原告方签名的“陈晖”的身份不明确,不清楚“陈晖”的真实身份。诉讼中,原告确认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为28125743元,原告已付工程款为20587900元。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竣工报告》、《广州市燃气输配及应用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关于结算核对的通知》、《清园工程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广州市白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经国家有关部门验收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程验收合格证,全面履行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6年5月9日,被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37843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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