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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李某、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新疆乙庚律师事务所|时间:2019年11月22日|9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于某系乌鲁木齐市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唐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人于某与被告人李某系战友关系。2017年年底,被告人于某找到李某和唐某,三人商议开设赌场事宜。被告人于某口头承诺给李某10%的赌场股份,给唐某5%的赌场股份。20182月,被告人于某安排被告人唐某与乌鲁木齐市东山区众益皮革皮草制品中心签订了租用乌鲁木齐市xx南路x号房屋的租赁协议,并支付了半年的租金10万元。20183月,被告人于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前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洽谈购买游戏机事宜。经被告人李某洽谈并由被告人于某最终确认,以1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捕鱼机四台、飞禽走兽赌博机一台、双响狮王赌博机八台、兰博基尼赌博机一台、单双和赌博机一台,并通过物流发送至本市x区,由被告人唐某接货后安装至前期租赁的乌鲁木齐市xx南路x号房屋二楼。201845日,被告人于某安排被告人唐某以租赁的房屋为营业场所,注册成立了乌鲁木齐市x区美人鱼桌球会所,并在该场所一楼设置了三张台球桌,登记的经营者为唐某。

201854日,隐藏在乌鲁木齐市x区美人鱼桌球会所二楼的游戏厅正式开业。被告人于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全面负责游戏厅各项事务,由被告人唐某负责账目及资金收支,另安排乌鲁木齐市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李1(另案处理)前来协助唐某,被告人李某则找来亲戚李2(另案处理)在游戏厅负责上分、打卡、记账、兑换筹码等事宜,被告人于某又安排战友章某在美人鱼桌球会所一楼接送人员。2018512日晚,因游戏厅被有关部门查缉且前期运营处于亏损状态,2018513日至15日歇业三天,2018516日继续开业。2018518日,游戏厅正常开业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x区分局民警查获,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唐某等人,抓获余1、洪某、邵某、李3、马某、张某、胡某、赵某、李4、吴某等十名参赌人员,扣押了涉案款项21,400元和全部的赌博用具。201852300时许,被告人于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告知其方位并在原地等待,公安民警赶到本市沙依巴克区新疆尊茂银都酒店门口将其传唤到案。

2018928日,公安机关指派人员与记账人员李1、李2对于查扣的赌场营收账目进行全面统计,经统计账目查明自赌场开业至2018518日共计收入334,150元,支出326,150元,账面盈利8,000元。后经核实,为吸引更多赌客参赌,赌场存在虚记账目情形,李1、李2的证言及被告人于某、李某、唐某的供述均可以互相印证。

201810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乌公(治)认定字[2018]第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结论为x区公安机关查获的捕鱼机游戏机4台(其中每台有8个上分口,有两台案发当天未开启),兰博基尼游戏机1台共有8个上分口,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共有8个上分口,单双和游戏机1台共有10个上分口,双响狮王游戏机1组共8台、每台有1个上分口,上述50台机型均有上分、退分、荧屏计分功能,认定x南路康乐桌球会所二楼设立的这50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机型,简称赌博机。

另查明,本案中用于开设赌场租赁房屋的租金10万元及购买赌博机的费用均由被告人于某出资。被告人唐某及被告人李某分别出资11,000元、9,000元用于赌场经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参数卡2张、清零卡2张、手机6个、动漫娱乐城VIP25张、账本3个、POS1台、查账卡1张、管理卡1张、打码机5台、刷卡机1台、上分钥匙6把、涉案赌资人民币21400元;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劳动合同、POS机记录、银行账目往来明细、书面账本及统计表格、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讯记录、其他涉案人员核查情况、情况说明;证人章某、武某、武1、邵某、胡某、吴某、洪某、赵某、张某、李4、余1、马某、李3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李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2、李1的供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乌公(治)认定字[2018001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犯罪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一组、辨认笔录二十四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贺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赌场账目有做假账的情形,不应将账面金额334,150元认定为赌资;2、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被告人李某系退伍军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建议对其适缓刑用。

被告人于某、李某、唐某在各自参与的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均参与并促成了赌场的开设活动,属于共同实行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组织纠集被告人李某、唐某开设赌场,并负责主要出资。被告人李某、唐某在被告人于某指使下购买设备、租赁房屋,并从事赌博活动的实际管理。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唐某起到积极配合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根据司法解释的主旨,开设赌场犯罪可以比照适用上述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李某、唐某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告知其方位,并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后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酌情从轻处罚。另外,结合被告人李某、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过程中的自愿认罪情况,可以适当从轻处理。故对于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523日至201912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519日至201911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519日至201911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于某、李某、唐某违法所得21,4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于某供犯罪所用的华为牌Mate10pro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供犯罪所用的金立牌GN5003手机一部、被告人唐某供犯罪所用的OPPOR9s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涉案拉卡拉牌T1POS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涉案五十台赌博机由公安机关移交文化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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