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问题
观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人在明知其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权受让人受让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有履行出资的义务,但该条款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对应的前提条件应当是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已届满,如果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具备适应该条款的前提条件。也即是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受让人在明知其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或未全面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权受让人受让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