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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产品召回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发布者:华域融和天行明德团队2018年03月02日552人看过举报

摘  要: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了规定。产品召回制度是法律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体现,笔者将以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对产品召回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产品召回制度;产品责任法

在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中,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分别就经营者的主动和强制召回义务以及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召回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相关规定。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规定召回制度这一概念,并且相较于之前的食品、药品等特殊商品的召回管理规定,新消费者协议保护法将召回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商品。从2005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首次出现产品召回制度到各行政规章关于特殊商品召回的规定,再到最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保护程序逐渐统一,体现了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产品召回制度概念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为消除缺陷产品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它可以实现对系统性缺陷产品的补救。产品缺陷按产生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偶然缺陷,其补救方法是加强产品责任制度;另一类是系统性缺陷,需要通过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以补救。

(一)产品

产品召回制度的对象为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其适用范围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需要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二者加以比较我们可以看出,前者的范围与后者的范围不尽相同,前者突出了产品加工、制作的过程,而后者则强调了消费者为生活而消费的目的。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将服务纳入了适用范围。

如果将产品召回制度的对象单纯地理解为《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那么其召回范围会过于狭隘。首先,该法只适用于生产的产品,排除了未经加工的天然物品,但根据法理的推导,当这些未经加工的天然物品侵害到消费者权益时,应当纳入产品召回制度的范围。其次,该法只适用于流通的产品,即用于销售的产品。在实际生活中,除了消费者付费得到的产品,还有许多以赠品、满减等商业促销方法而存在的免费的产品,根据上文的推论,也应纳入产品召回制度的范围。

相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目的上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的对象,使其范围更为广泛。将服务纳入召回制度对象,虽然在实际操作上仍有难度,但体现了立法的前瞻性,预见了在科学技术推动下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为服务的召回留下了立法的空间。

(二)召回

狭义的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简单地说,是通过命令或沟通的手段让作用对象返回作用主体的行为过程。而从广义上看,召回还包含召回后如何处理产品以及怎样召回的行为过程。实现召回,要求召回的实施主体“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更换、修理、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服务等措施。”

在新的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中,召回主体被定义为“经营者”,这一主体不仅包含了生产者,而且还包括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以及受委托生产企业等。这使得召回主体的范围大大扩张,不仅仅局限于之前行政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召回主体,是一个新的突破,为相关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保护了对于经营者而言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群体的合法利益,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原则以及法律的正当性。

(三)法律位阶与法律体系

法律位阶自有其意义: 位阶之高足以彰显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 它站在制高点明确产品召回制度,填补了旧体系部分立法空白,完善了产品召回制度体系。另外,法律位阶对产品召回的实务影响重大: 一方面,作为依据的法律位阶越高,其效力越强,另一方面,法官裁判时选择适用的原则随之具用更强的普适性。

   毋庸置疑,新消法之前,缺陷汽车、药品、儿童玩具等领域的召回管理规定或办法均为国务院各部门单独或联合发布的部门规章,而新消法将产品召回制度由“规章”提高至 “法律”,提升了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位阶。

而在法律体系方面,产品召回制度自诞生以来便散布于零散规范性文件之中,其内容或交叉或迥异———这种产品召回体系缺乏系统性和联系性。新消法颁布后,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展现出一个较为完整的模式: 首先,由法律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予以宏观确定; 其次,在汽车、药品、食品、化妆品及儿童玩具等领域内由各特别法进行具体规制; 再者,辅之以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规定》,对一般消费品予以系统调整; 最后,以相关规定进行补充。至此,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之体系不仅自成系统,且各部分之间紧密相联,提高了该体系的运行效率。

二、产品召回制度的必要性

(一)保护消费者的权利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从买方市场转变为卖方市场,品种和种类的丰富造成了商品鱼龙混杂的状况。由于消费者自身知识的非专业性,使他们容易购买到问题产品,承担着巨大的安全风险,并有可能遭受精神上以及物质上的损失。因此要求经营者承担外部性风险所对应的社会成本,在众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只能够,召回缺陷产品就是其中之一。而与事后的损害赔偿与违约责任相比,产品召回对消费者保护的功效就在于属于事前救济,通过经营者的自律行动,消除缺陷产品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实现对消费者的权益的保护。

(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发展

产品召回制度的实行需要经营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这势必将增加经营者的制作成本和救济成本。在这种情形下,那些低成本、低质量的小规模企业便无法生存下去,而其他企业也会调整发展重心,选择以高质量和优质的售后服务取胜从而促进发展,同时也会增强消费者对企业的信赖,增加消费者的消费热情,更加有利于高质量的优势企业的增加,实现良性循环。使我国的产品责任机制在日益国际化的市场中处于有利的地位。

(三)优化我国产品责任机制

召回制度针对的是缺陷产品,而质量责任制度及“三包制度”是针对那些存在瑕疵以及不合格的产品而制定的制度。除此之外,三者还在责任性质与承担方式、期限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性。如果没有产品召回制度,当产品的质量出现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问题,而成为所谓的缺陷产品时,消费者的权利便无从保护。这三种制度的结合,首先,保障了在不同产品质量问题下都有相关法律依据,提高了实施效率;其次,过重的义务会使经营者怠于履行,阻碍了救济的进行;最后,不将产品进行三种分类而统一处理,不仅会造成救济成本的增加还会造成相关法律资源的浪费。因此召回制度完善了消费者权益法中事前救济的相关法律并对我国的产品责任机制进行了优化。

三、产品召回制度的展望

产品召回制度是法律对消费者倾斜性保护的体现,是因此我们要以保障消费者权益作为根本出发点,完善健全产品保障制度。

(一)以立法形式确立并完善我国产品召回制度

目前产品召回制度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所体现,但并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立法。虽有一些法律条文和地方性法规对产品召回范围加以规定,但仍有漏洞,成为了一些经营者逃避召回责任的因此笔者认为产品召回制度应统一立法,提高其效力等级,从而建立健全产品召回机制,并以法律特有的约束力和强制性,改善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效力层次低的现状,规范并扩大产品召回对象的范围,保护消费者权益。

1、确立召回主体

首先,新消法之 “经营者”概念应得到沿用,将制造商、销售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者、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同时纳入主体范围。其次,应对不同经营者之间的义务范围进行具体划分:  生产者应承担最主要召回义务;  销售者承担主要的辅助义务,必要时,还应代生产者实施召回;  而其他经营者则主要承担配合义务,以确保召回的顺利实施。最后,将购买者、使用者纳入义务主体范围,强调消费者配合召回的强制性。

2、确立召回对象

一方面,要求扩大产品概念,除商品、服务等一般生活性消费品之外,将非消费性产品统一纳入召回法的规制范围。另一方面,要求明确“缺陷”的具体涵义,弥补现行缺陷产品 “存在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产品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认定之下可能产生的界限模糊、矛盾冲突及自由裁量等不足,从更大范围上保护消费者权益

3、法律责任

第一,承认义务主体违反法定义务不召回、或不按规定召回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可能。鼓励受害者在受损额度内主动向义务主体提出民事求偿;  同时,规定义务主体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以及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强调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被动性与惩罚性。第二,强化责任程度。无论是赔偿、罚款还是责任形式的适用等级均应适度提高。第三,依据生产者、销售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承担义务的不同区别其具体的责任范围。第四,将召回相对人纳入责任主体。相对人未按规定配合召回、履行其在召回程序中的法定义务时,应在相应范围内免除经营者责任,必要时还应由相对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完善产品召回的界定标准和召回条件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下,我国市场商品的发展日新月异,食品、药品、汽车等特殊商品的召回管理规定不仅具有局限性,其召回规定也不具有普遍性。除此之外,《新消费者协议保护法》中虽有规定,但由于其法律性质对界定标准和召回条件高度概括,并没有对不同情况下该如何界定以及其召回的条件加以区分和规定,使得在实施具体之处罚措施时,有关部门缺乏相应的判断标准,在行驶自由裁量权时裁量空间过大,易导致其权利的滥用。因此应统一产品召回的界定标准和召回条件。

在国际上,一般有四种标准界定产品缺陷: 1. 消费者预期标准。美国《侵权法重述》对使用或者消费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以一般消费者的期待为标准。2. 生产者预期标准。一个理性的生产者如知在审判时发现的产品有潜在危险的后果,将不会继续投放其产品,就可断定该产品存在缺陷。3. 风险———效用分析标准。法官需要衡量可损害的风险超出社会效益,就认定为有缺陷。4.两分法标准。第一种方法是当产品被以其应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时,没能如一个普通消费者所期待的那样安全地运行; 第二种方法,如果原告表明产品设计最贴切地导致他的伤害并且被告不能证明相关收益超过损害。 根据最新的《美国侵权法第三次重述》将缺陷定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不充分指示和警告缺陷,而在设计或警告缺陷,适用风险效用标准,即其核心只在产品缺陷没有提供或者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可见美国的定义实质是将产品缺陷从单纯技术标准认定转化为消费者认定标准。有助于一方面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倾斜保护,以及其内在福利的最大化,另一方面,能够抵御行业自定规则的影响,其中道理类似于“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

(三)建立和完善产品召回监督机制

根据《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新制度之下的产品召回制度具体包括报告、调查、确定、制定召回计划、召回实施、监督等程序。报告阶段主要由经营者参与,即相关经营者发现产品存在召回事由时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以便启动召回程序;调查阶段中经营者需要配合相关的调查工作,有关行政部门介入调查;经调查形成调查报告之后,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认为构成召回事由的,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制定、实施召回计划阶段主要由经营者在相关行政部门之监督下进行; 此外,还存在告知消费者环节,即生产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召回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召回的相关信息。可见,消费者之参与主要体现在公示、监督方面,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以及监督权是消费者参与产品召回的前提和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主要负责监督的是行政机关,而社会公众之监督仅仅在于于告知等被动环节。这种监督机制,仅靠内部监督而削弱了民众的外部推动力量,极大地局限了社会公众的监督权。从消费者的权益出发并基于我国国情,我国的社会公众应享有除了在告知等被动环节以外的监督权,如对缺陷消费品进行举报或申请缺陷消费品召回的权利。除此之外,政府也应在发挥其监督的角色,依据公众举报、申请或自身职权进行调查,鼓励民众行使其监督权,从而更好地完善产品召回监督机制。

(四)建立缺陷产品相关认定机制

新消法对召回的规定止于概念上的肯定,并未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等主体之义务、责任作出区别性的具体规定。经营者外延广、跨度大,且生产者、销售者与租赁者等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的角色、承载的功能均有所差异,新制度将不同主体的召回义务和责任一概而论,造成不同主体间的相互推诿; 另外,新制度的高度概括性导致实务中相关行为准则模糊,影响召回体系运行。

另外缺陷产品召回的技术性要求建立专业认定机制。该职责目前在我国主要由质检部门承担———由于质检部门职能众多,其专门性,独立性和中立性均无法得到保障,因此,需设立第三方机构专门从事缺陷产品的认定工作,才能更好地确定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者对于产品和服务的需求日益趋于多元化,这一改变,给经营者带来了更大的市场竞争力和产品生产压力,同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也日益激化。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利用自身所学知识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辨认。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制度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途径。我国应当以立法形式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改善我国现行制度普遍存在的效力层次低、原则性强而可操作性弱、适应召回对象范围狭窄的问题。在制度确立过程中,要敢于尝试,大胆创新,有效结合政府和社会、企业等多方力量,实现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王  旭,陆嘉慧,胥望,杨玲.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视角下的产品召回制度研究[J].商.2016.(14).

[2] 梁婉芬.探析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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