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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徐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华域融和天行明德团队2018年05月21日 5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2016631526分许,喻X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深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927公里+600米处时,因驾车时饮水,对前方车辆疏于观察,导致所驾车辆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李X驾驶的苏L××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吴XX、张X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喻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盱眙县中医院救治,同年69日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9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98-922日、20161114-1130日、201736-321日、201775-715日、2017715-811日期间入住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

2017111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张X左眼盲目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面部线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6个月为宜。

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所有,喻X系被告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183*40/天)、营养费5400元(180*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辅助器具7945元均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3680(76*180/),有护理费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护理期限及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法院确定再给予护理费用9360元(104*90/天)。

20164月起,原告在南京电气高压套管有限公司从事缠绕操作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劳动导致收入减少系客观事实,被告应予赔偿。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800.68元,据此,结合鉴定意见记载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赔偿误工损失58006.8元(5800.68/*10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记载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主张赔偿305155.2元(40152/*20*0.38)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父亲张佰富(1962814日生)、母亲司绪娟(1965117日生)均未年满60岁,不应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育有一女张奚瑶(2016318)尚未成年,应当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确定该项费用为85378.59(26433/*17*38%÷2)

原告主张手机在事故中损坏,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已预付赔偿款472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521504.69元,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尚需赔偿给原告474304.69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474304.69元。

二、驳回原告张X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是被告所有,喻X系被告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徐州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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