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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普X投资南京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华域融和天行明德团队2018年05月12日 5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陈某某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在系统架构师岗位从事相关工作。2015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单位组织的互动活动时扭伤腰部,构成工伤,经鉴定为八级。原告发生工伤后即前往江苏省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医生建议原告术后休息四个月。2016年4月1日,经复查,医生建议原告仍需休息两个月。因被告未严格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实在无钱可用,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未发放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

被告普X公司辩称:1、原告是因为有了更好的工作,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被告满足了原告先放人后办离职手续的要求,原告应当感激被告。2、据同事反映,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开早会抱人时导致脊柱骨折。为了能报上工伤,我司描述事件为:开部门会议时搬椅子导致脊柱骨折。我司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为其报了工伤,并派人慰问,支付医疗费用,向其提供借款。故不存在工伤。原告应当感激被告。3、2015年11月19日原告未再上班,2016年4月1日原告离职,故工资应当发放至2016年3月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工资每月2600元,全部病假现金预付,我司不欠其工资。原告在《员工离职声明》中也再次确认工资报酬全部结清。另,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系我司垫付,78141.04元的发票原件在2016年4月6日被原告拿走进行商业保险的报销。

法院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到被告系统架构师岗位工作,期限2015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试用期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基本工资2600元。标准工时制。2015年11月19日,原告参加被告告部门晨会,做游戏,在抱起一个男同事时摔倒,导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入住江苏省中医院治疗。同年11月20日,原告在该院行腰1椎体骨折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术,同年11月30日出院。2015年11月19日,江苏省中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四个月。2016年3月2日,原告又到江苏省中医院就诊,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一个月。2016年4月1日,原告又到该院就诊,该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两个月。2016年1月30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11月1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致残程度八级。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员工离职声明》,其中载明:本人与公司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社保等全部账务已结清。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辞职证明》,载明:本人于2016年4月1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公司也同意。现因本人尚欠有借款(医疗费用),需要报销后还给公司,且需要两个月以后才能报销下来,所以本人申请先办辞职和移交。有关上述费用待报销后与工资一并结算,届时本人会积极配合公司处理。被告主要负责人之一苏强华批注:同意陈某某意见,请人事、财务先办理离职,以便于陈某某尽快到新公司。

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万元。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另,被告提供的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载明关于病假证明:员工因病无法上班,需向公司提供三级甲等以上公立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原件)、诊疗记录和挂号单。可预见的病假应提前通知公司以便安排工作,急诊病假也应尽早与公司取得联系,最晚不得超过第二个病假日上午12点。门急诊病假必须在上班后2日内补交前述证明材料,若员工无法本人提供的,可由亲友代为向公司提供。被告辩称其与南京掌速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同一个集团公司,是通用《员工手册》。原告认可签署过《员工手册》,但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并辩称被告所举证的员工手册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原告并且辩称××诊断证明书》向被告的智伟以及人力资源总监石林出示过,被告没有让其办理书面手续,××诊断证明书》就可以了。

另,原告认可南京讯思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其发放了offer,于4月14日录取了原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4月。

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供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3日的工资银行往来明细。其中载明2015年9月2日发放11735.86元,2015年10月8日发放11343.96元,2015年11月5日发放10363.54元,2015年12月7日发放11457.44元,2016年2月6日发放13301.09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未发放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16000元/月×80%×3个月)。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X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配合原告陈某某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

二、被告普X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

三、被告普X投资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4921.14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万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未发放全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也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参加被告组织的互动活动时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劳动行政部门已认定原告为工伤,故原告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当协助配合原告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手续。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标准为3.5万元。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在2015年11月19日发生工伤后,未按被告的《员工手册》向被告履行书面请假手续,确有一定程度的不妥,但原告辩称已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出示过《××诊断证明书》。被告对原告工伤需接受治疗的事实也一直是明知的。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上直到2016年3月2日仍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该院也建议原告再休一个月,故虽然原告在2016年4月14日已被新的用人单位录取,但现其主张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4月1日系停工留薪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在2016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的格式化的《员工离职声明》中载明其与被告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报酬、社保等全部账务已结清,但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辞职证明》中载明其向被告的借款(医疗费用),需与工资一并结算,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需结算。事实上,根据原告的工资银行往来明细,期间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发放13301.09元,期间还有三个月的工资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正常发放。故现原告主张以上期间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事实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6000元/月,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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