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娟|时间:2022年05月09日|2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进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7850598J。
法定代表人:大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江苏XX律师。
被告:南通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太平北
路100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9566774B。
法定代表人:张X,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南通XX公司(以下简称磐石XX)。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石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磐石XX给付原告XX公司代理费人民币(下同)43940.96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磐石XX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被告磐石XX委托原告XX公司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拖车运输以及与此相关货运代理业务。原告XX公司为被告磐石XX完成货运代理业务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磐石XX支付相应的费用。但自2017年起,被告磐石XX没有按期支付相应的货运代理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磐石XX确认尚欠原告XX公司货运代理费43940.96元,并承诺于2017年11月份内结算而未结算。原告XX公司遂诉至本院。
被告磐石XX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出口货物托运明细单、提单(附中文译本)、装箱单、发票,证明被告委托办理货物出口订舱、内陆运输等事宜,原告办理了货运代理业务。
证据2,工作核算卡,证明原告因履行被告委托的货运代理业务,垫付订舱费、报关费、拖车费等货代费用。
证据3,增值税发票24张,总金额为43940.96元。证明原告履行货运代理业务后向被告出具并交付了发票。
证据4,原告公司员工杨X于2017年11月7日发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明细,张X回复的电子邮件记录,证明被告对43940.96元代理费数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
证据5,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明细进行了核对并盖章确认,且承诺于2017年11月内结清。
证据6,2017年12月4日,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以致函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磐石XX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磐石XX没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民事诉讼风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自2014年起,被告磐石XX通过电子邮件和QQ等方式提供委托单和出口货物相关单证,委托原告XX公司负责代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拖车运输以及与此相关货运代理业务。相关费用通常结算方式为,原告XX公司在相关货运代理义务完成后,开具相应的货运代理服务增值税发票,被告磐石XX按发票金额支付相应的代理费用。
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8月9日,原告XX公司为被告磐石XX生产的帽子等产品,先后共完成了15票出口到日本等地的货运代理业务,共产生代理费43940.96元,并向被告磐石XX开具了相应的24张代理费用发票,但被告磐石XX没有及时支付相应的费用。2017年11月7日,原告XX公司员工向被告磐石XX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业务员发送电子邮件,附涉案代理费明细(总金额43940.96元),要求支付涉案费用。次日,被告磐石XX法定代表人张X回复,邮件明细已经转给财务,将在25日内结清。因被告磐石XX没有及时支付涉案代理费,原告XX公司遂将涉案15票货物的运输明细(总金额43940.96元,包括起运港、目的港、提单号、箱号、开航日、到港日、船名、发票号码、费用类型、付款时间等基本信息)直接送交被告磐石XX对账核实,被告磐石XX在该明细上盖章确认,并注明11月份内结算该明细上的费用。2017年12月6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磐石XX邮寄发送律师函,再次要求支付涉案代理费43940.96元及相关利息。但是,被告磐石XX一直没有付款,原告XX公司遂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为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被告磐石XX与原告XX公司通过电子邮件、QQ等方式发送委托单和相关单证,双方形成了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磐石XX对费用的确认和付款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该承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XX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货运代理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被告磐石XX已经确认相关费用明细单,也认可尚欠其代理费43940.96元,应该按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依法应该承担继续履行、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XX公司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43940.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磐石XX负担。被告磐石XX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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