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基本信息】
1.案件索引
一审:(2018)琼民初64号
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2.诉讼当事人
原告: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
被告: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
第三人:陈某某、李某丙、马某某。
【简要案情】
2016年8月22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盖有B公司、A公司的公章,以及B公司股东王某、徐某、李某乙和A公司股东李某甲、千某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王某、李某乙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某代签。2016年8月24日,B公司在某日报上就资产重组发布债权债务公告。2016年9月11日陈某某给李某甲发送微信通知解除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李某甲、千某某同意解除。
2016年11月26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名称相同的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某、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千某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王某、李某乙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某代签。
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向李某甲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兹有B公司股东之一李某宇先生,因工作关系,不能前往参加本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特授权委托陈某某先生代表我本人,参加签字仪式。协议的内容我全部看过,完全同意。待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时本人再前往补签。特此委托!委托人:李某宇、李某丙”。短信将“李某乙”写成“李某宇”。李某丙出庭陈述上述短信是陈某某发送给李某丙后又要求李某丙转发给陈某某的。李某丙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
2016年12月5日,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交来订金300万元,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徐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0日,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解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继续履行协议书。
【审判】
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马某某和陈某某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某和徐某、陈某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某和陈某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代理。同理,陈某某处分李某乙的股份,必须获得李某乙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某某在代表李某乙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的授权,但李某乙与李某丙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微信授权经过了李某乙的认可,在李某乙对陈某某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某处分李某乙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虽然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某某和王某、马某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某乙与李某丙是父子,李某丙在明知股权属于李某乙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某乙即转发给陈某某,同意陈某某替李某乙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A公司与B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某代徐某签字,陈某某代王某、李某乙签字,B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某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B公司股东对于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A公司与B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某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B公司接收A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从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的角度看,系徐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某拥有B公司公章,表明B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某亦可代表B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某甲与陈某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B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另外,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否认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说明B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马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某、王某、李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观点总结(附四个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股权(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所述“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均属此情形)转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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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是转让人无权处分损害了配偶的权益以及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是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双方主体适格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文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年1月1日后的部分相关案例,供探讨:
案例一: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偿转让股权有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53号】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持有某公司100%股权(1000万元出资额)。2014年1月20日,被告申某将所持的3%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亲申某某,后申某某又将其中2%股权转给案外人。据此,原告赵某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被告申某与申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申某表示,如其与原告之间将来若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事宜,则被告申某同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
裁判要点:被告申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其对自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属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某公司股权属原告与被告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与被告申某对某公司股权均享有相应权益,若被告申某对自己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申某同意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据此,被告申某的处分行为不会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案例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偿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2014)浙台商终字第523号】
基本案情: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原告)与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李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分别转给两第三人(两个第三人均为刘某与李某婚生子女)各5.34%,且两第三人实际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据此,刘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与两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认为所持股权是以家庭财产出资且本案主体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刘某应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系争股权于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已经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股权权益,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李某将股权转让给另两上诉人(原审的两个第三人)是知晓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系争股权的共有权人以及被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行为均依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将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权益,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三: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因受让方非善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87号】
基本案情: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持有某公司50%股权,2012年12月余某将股权转至丁某名下。后丁某起诉离婚,同时与丁某某(系丁某兄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股权转至丁某某名下,丁某某支付了对价。据此,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丁某某认为其已支付对价,其为善意取得股权,且股权已合法过户。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未经余某同意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应当知道股权为丁某夫妻所有,受让股权不存在善意。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丁某、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丁某转让股权余某是默认的,且是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某不生活在北京,并不必然知道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依据公司法尽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其受让行为是善意。
裁判要点:丁某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丁某应征得余某的同意,现丁某并未证据证明取得了余某的同意,故丁某系在未征得余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其应知道丁某所持股权属于丁某与余某共有,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审查余某同意丁某进行股权转让,故丁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例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系商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基本案情:艾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持有某公司54.94%股权,2011年10月26日与12月16日,张某与刘某共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共计54.93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按约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余款待工商变更完成且财务、财产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支付。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刘某。2012年5月23日,艾某与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张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了对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张某转让股权的事实。夫妻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转让价款是原始出资的27.7倍且刘某按约支付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善意取得。故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艾某、张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刘某的行为非善意取得,其明知张某是有配偶的,且刘某收购公司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为夫妻共同签字确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