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

2023年02月15日 | 发布者:江阴江成所律所 | 点击:896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润州区京江路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芳,汉族,住某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汉族,住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景,江苏江成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润州区京江路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芳,汉族,住某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汉族,住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华,男,汉族,住某某市。

上诉人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旅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芳、葛某、唐某华,原审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1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旅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事故地点在唐某华回家途中,不在唐某华工作区域内。唐某华驾驶上诉人公司车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主次责任标准,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

唐某华二审辩称:自己前往修车点前已经将车辆刹车失灵,要前往修车点维修的安排告知了领班班长。自己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工作期间发生案涉事故。

葛某芳、葛某二审辩称:刑事案件中某某旅发公司的员工承认,事发时唐某华告知单位车辆刹车失灵,是公司安排唐某华去修车;唐某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地附近的修车行是唐某华多次修理案涉车辆的地点;案涉车辆是机动车,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旅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比例适当。

葛某芳、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86721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3日9时48分,唐某华驾驶三轮车(电驱动)沿某某市润州区慈寿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号路灯杆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文秀芳及葛某芳发生碰撞,致文秀芳及葛某芳受伤。事故发生后,文秀芳被送往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1913.84元。后文秀芳经抢救无效死亡。某某财险垫付医疗费26967.72元,某某旅发公司支付葛某芳、葛某5.5万元。

2021年2月3日,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文秀芳和葛某芳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唐某华驾驶的三轮车(电驱动)车辆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文秀芳(1956年12月26日生)与葛某芳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个子女即葛某。文秀芳父亲文茂发、母亲王桂兰均已去世。

2020年3月17日,某某旅发公司与唐某华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唐某华在该公司安排的地点从事保洁工作,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2021年3月31日,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5:30,每周休息一天。案涉三轮车系某某旅发公司所有。根据该公司车辆管理规定,车辆使用完毕后统一摆在白娘子公园固定地点充电。

唐某华称,事故当天,其在将案涉车辆送修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葛某芳、葛某要求赔偿下列损失:1、丧葬费51810.5元;2、死亡赔偿金893798.4元;3、医疗费31913.34元;4、精神损失费5万元;5、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6、交通费2000元。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86721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某旅发公司的员工唐某华在工作时间将公司车辆送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损害后果,应当由某某旅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某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由某某旅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葛某芳、葛某的损失审核如下:1.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8669元计算6个月,计49334.5元;2.死亡赔偿金,文秀芳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计893798.4元;3.医疗费31913.34元,有票据支持,予以确认;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万元;5.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上述合计1019546.24元,某某旅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23636.99元。

某某旅发公司已支付5.5万元,某某财险垫付医疗费26967.72元,故某某旅发公司应返还某某财险垫付款26967.72元,将其余赔偿款741669.27元直接支付葛某芳、葛某。

判决:一、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芳、葛某各项损失共计741669.37元;二、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6967.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3元,由葛某芳、葛某承担680元,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3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

1.唐某华的领班班长在案涉事故前曾对唐某华称,马上要挂灯笼,需要用车,而且春节期间修车不方便,要赶紧检查好车辆,有坏的地方自己安排时间前去修车。事发前一天该班长又提醒过唐某华,事发当天要挂灯笼,需要用车。

2.某某旅发公司规定,工作时使用单位车辆,工作结束将单位车辆停放在单位充电,中午没有工作或者特别事情时,车辆也必须入库。事发当天下午挂灯笼需要使用案涉车辆,中午该车也要入库。修车时可以将单位车辆开出去,案涉车辆的修理都是唐某华具体负责。

3.案涉车辆相对固定的维修地点位于某某市金泉花园小区旁。案涉事故地点位于案涉车辆停放充电地点前往该维修点的正常行进途中。

4.事发当天上午,唐某华是骑自备的电动自行车上班。案涉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中午没有在某某旅发公司入库。

本院认为:一、根据某某旅发公司的规定,唐某华上下班以及其他非工作时间和需要,不能使用案涉车辆,且该案涉车辆应当在单位固定地点存放、充电;唐某华又有自备车辆用于上下班,显然,如果唐某华需要回家,不应也没有必要使用案涉车辆。二、根据唐某华领班班长的要求和案涉车辆刹车失灵的事实,在事发时,案涉车辆确有送修的需求。三、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案涉车辆停放充电地点前往该车通常维修点的正常行进途中,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上午9时48分,该时间为正常工作时间。四、案涉车辆中午没有入库充电,至公安机关介入前,某某旅发公司并未因此询问唐某华去向。综上,认定事发时唐某华是前往维修点维修车辆,形成证据优势,一审法院认定唐某华在工作时间将车辆送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旅发公司称唐某华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案涉车辆是机动车,文秀芳、葛某芳是行人,唐某华被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减轻某某旅发公司20%的赔偿责任,按照80%的比例确定某某旅发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时,已经因文秀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该项损失为4万元,故在汇总损失总额,确定某某旅发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时,该项损失不再折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上一篇:已经是第一篇文章了。 下一篇:已经是最后一篇了,没有更多文章。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江阴江成所律所律师 入驻4 近期帮助过:461 积分:872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江阴江成所律所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江阴江成所律所律师电话(17351518849)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7351518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