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律师网

细节决定成败

IP属地:江苏

李平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工程建筑

  • 服务时间:09:30-21:30

  • 执业律所: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1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511697751点击查看

安徽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王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平|时间:2020年09月08日|28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3号盛景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X,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X,江苏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一口酸牛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一口酸牛奶公司立即返还加盟费60800元。诉称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王X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一口酸牛奶”项目,协议签订后,王X支付加盟费用60800元。但其后发现一口酸牛奶公司不符合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其没有任何一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未向被特许人提供加盟的真实有效的加盟信息,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加盟后,就解除合作协议书、退还加盟费事宜与一口酸牛奶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未果,王X的店面至今未开业。
一口酸牛奶公司辩称,双方签定的合同是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其收取的费用为投资管理费用;据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解除合同,退还金额不超过合同款的10%。综上,应驳回王X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一口酸牛奶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1日,开设了多家品牌连锁店,目前仍未拥有2个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
2017年4月1日,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一口酸牛奶公司独占使用第228XXXX4143号“一口酸牛奶”、第228XXXX8776号“一口酸牛奶”的“受理商标”,授权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
2018年1月21日,XX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一口酸牛奶公司独占使用第221XXXX8457号“一口酸”、第228XXXX4143号“一口酸牛奶”商标,其中第221XXXX8457号“一口酸”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数据库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替他人推销等。
2018年4月8日,一口酸牛奶公司(甲方)与王X(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以下相关事项:
合同总则部分,甲方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使用“一口酸牛奶”项目的标识、专有技术、字号等开展经营活动,接受甲方提供的经营管理规范、技术、相关产品的指导。
经营地点及区域保护部分,甲方指定乙方经营一口酸牛奶,甲方保证乙方在约定位置五百米范围内独家经营。
合作店型及费用支付方式部分,乙方选择合作的店型为旗舰店,合同总金额60800元,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合作费用60800元。
甲方的权利义务部分,因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已确定了设备与原料的供应关系,甲方将向乙方提供相关的生产设备、原料、食品制作流程及相关技术资料,所需费用根据市场价格由乙方承担;有义务为乙方提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标准的原料、设备,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工作;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导,逐步完善乙方的经营管理,有权考核乙方经营人员的素质,以确保一口酸牛奶的经营质量;甲方为乙方提供设备质量保证,并保证相应的售后服务,一年内保修;甲方有为乙方办理货物运输的义务,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授权许可合同范围内所作出的任何许可均不构成对“一口酸牛奶”这—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权益的转让,乙方及其店除行使其在本特许合作经营范围的权利外,无权以任何方式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一口酸牛奶”字样。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部分,乙方有权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宣传海报及相关图片。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合作店面以外使用甲方商标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乙方不得擅自在本合作店面以外的其他场所,实施或帮助他人实施与一口酸牛奶经营方式相同或相类似的营业行为;乙方购置甲方原料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并详细登记所需原料名称、数量和价格,并将货款汇入公司指定账户(款到发货),甲方接单后应在六日内将乙方所购货物通过物流发出;乙方接货时应按订单现场清点,如有异议可在十二小时内反馈给甲方(过期责任自负);乙方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营业手续方可开业,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及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以上证件未办理者,所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在甲方指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策略以及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更改,人员服装应与甲方保持统一,不得自行决定;乙方有义务维护一口酸牛奶的良好公众形象,在终端店面的运营过程中,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货物;乙方店面发生重大变动时,如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提前十日通知甲方,需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方可实施。
声明条款部分,本合同系甲、乙双方协商后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经双方确认、了解无误后,签订本合同。
合同期限、续约、终止部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该地区享有优先续约权。
此外,合同还就保密条款、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备注等内容作出约定。
签订合同过程中,王X支付合同款60800元,但未开店经营。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19年4月10日向一口酸牛奶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该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口酸牛奶公司将其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商标、专有技术、字号等权利授予王X在指定区域开展经营,王X交纳一定的费用,在一口酸牛奶公司的模式下进行经营,一口酸牛奶公司对王X的经营进行督导、管理等,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口酸牛奶公司辩称该合同系合作合同的事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X所主张返还的60800元加盟费用,应当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
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因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被特许人是否营利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具体该院有如下考量:
第一、按照合同约定,一口酸牛奶公司是将其拥有“一口酸牛奶”项目的商标等权利授予被特许方使用。经查,涉案“一口酸牛奶”、“一口酸”商标的权利人并非是一口酸牛奶公司,虽然经授权许可使用,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与特许经营项目基本没有关联。在通常情形下,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特许经营体系中具有比较重要的地位,也比较容易获得投资人的关注,尽管一口酸牛奶公司的字号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资源的组成部分,但签约时公司成立仅一年多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该字号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特许人更多地是基于上述商标的存在而对涉案项目产生了加盟意向。
第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这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一口酸牛奶公司至签约时成立刚满一年,至今也未能拥有两个直营店,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而“两店一年”往往会影响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判断,以及对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的判断,进而影响合同能否订立。
第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因此,信息披露也是确保投资者的知情权,使其在了解对方真实情况下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从而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口酸牛奶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王X提供了上述应当披露的信息。
综上所述,一口酸牛奶公司没有将涉案“一口酸”、“一口酸牛奶”商标的真实状态告知王X,也没有将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情形予以披露,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综合考虑该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等,能够认定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上述行为足以导致王X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签订合同。因合同约定加盟时间自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该院将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送达一口酸牛奶公司时,双方合同期限已满,故无解除合同的必要。但一口酸牛奶公司在其经营资源欠缺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业务,导致王X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违约行为,一口酸牛奶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口酸牛奶公司虽有过错,但王X在签订合同时对特许经营资源没有进行审慎的审查,也具有一定过错,鉴于王X并未实际开店经营,故该院酌定返还费用58000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口酸牛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X特许经营费用58000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后收取660元,由王X负担60元,一口酸牛奶公司负担600元。
一口酸牛奶公司上诉称,一、双方《合作协议书》不仅是特许经营关系,还糅合了技术培训、商品买卖等诸多其他法律关系。协议明确约定费用为投资管理服务费,不是加盟费,且约定投资管理费不予退还;王X已接受培训学习技术,更不应退还费用。二、《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一口酸牛奶公司履行了技术培训、配送物品、投资管理等相关合同义务。一审判决书送达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结束,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即便返还,也应当仅返还加盟费的部分,但一口酸牛奶公司从未收取加盟费;且王X签约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也有过错,返还金额还应相应酌减。三、一口酸牛奶公司在合同签认后向王X配送了约一万元设备,其应按原价返还。一口酸牛奶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X承担。
王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口酸牛奶公司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三个问题,一口酸牛奶公司进行了答复:1、其与相对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相对方从事“一口酸牛奶”项目经营,经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是否为生产、销售牛奶相关产品?一口酸牛奶公司予以肯定答复。2、一口酸牛奶公司通过《合作协议书》使得相对方能够使用其专有技术,专有技术具体指什么?该公司未作正面答复,仅称专有技术不是合作协议的重点,协议偏重于授权相对方使用注册商标标识进行经营。3、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一口酸”、“一口酸牛奶”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实际上与牛奶无关?该公司答复称,其注册商标是用于宣传,不指向具体商品。
本院认为:
根据《合作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本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定义,本案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口酸牛奶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方式,使得他人从事“一口酸牛奶”项目经营,许可他人使用“一口酸牛奶”等商标是项目的重要内容。一口酸牛奶公司在回答本院询问时,承认其“一口酸牛奶”等商标不指向具体商品,并承认“一口酸牛奶”项目经营的主要内容是生产、销售牛奶相关产品。本院认为,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一口酸牛奶”等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与牛奶无关,但其字号、商标的字面含义却会让被特许人认为“一口酸牛奶”项目与牛奶生产、销售相关(实际上,被特许人加盟以后也是从事生产、销售牛奶相关产品),“一口酸牛奶”等商标作为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主要特许资源容易引发的此种认知差错,无证据显示一口酸牛奶公司在签订特许合同之前,曾向被特许人详细解释以予消除。由于其“一口酸牛奶”等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与牛奶相关产品无关,在严格意义上,被特许人生产、销售的牛奶产品尚难以被称为“一口酸牛奶”品牌;若呼之为“一口酸牛奶”品牌,也仅是在未注册商标的意义上;此有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关于特许经营限于注册商标的规定,也与被特许人通常具有的签约期待大相径庭。另一方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了特许人详细的信息披露内容,一口酸牛奶公司成立时间短暂,签订合同时尚不具备“两店一年”条件,该信息是潜在加盟者考察特许人及其项目是否具备加盟价值的重要因素,无证据显示一口酸牛奶公司曾在签约前披露该信息及进一步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鉴于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不予解除,基于一口酸牛奶公司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存在过失,并考虑相对方过错程度以及未实际经营因素,确定返还5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口酸牛奶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安徽XX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全站访问量

    39862

  • 昨日访问量

    39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李平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