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席某均与王某华系亲戚关系。席某均因经营需要欲购买一辆铲车,因资金不足找王某华协商借60000元首付款,此前席某均因工地资金周转还曾向王某华借款90000元,所以在2023年4月1日席某均给王某华出具了150000元借条。
王某华于2023年3月31日至4月21日向铲车某乙公司相关人员转账合计60000元作为首付款,并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以及 “还款承诺书”,约定余欠车款14万元分12期付款,前11期每期11666元,2024年4月21日为最后一期付款11674元。
前期从2023年5月21日至2023年10月21日,由席某均每期转账给王某华,再由王某华转给分期付款某乙公司;自2023年11月28日至2024年3月8日,席某均直接向分期付款某乙公司付款,先后转账9次共33000元;因还款不及时导致某乙司远程锁车2024年3月22日王某华向某乙公司转账37504元付完剩余尾款后将车开走。2024年3月25日,某乙公司给王某华出具了电子发票,购买方为王某华。王某华另于2024年4月4日将涉案车辆以1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
席某均主张案涉铲车归自己实际所有,认为自己支付了首付款和分期款等,双方并非是王某华所称的租赁关系,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铲车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并责令王某华限期将该铲车交付给自己,且要求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王某华承担。
法院观点
席某均与王某华之间并没有相应的借名购车协议,电子发票和分期购买合同上签名方均是王某华,所以认定王某华是买卖合同的买受方。
王某华举证证明了自己转账支付60000元首付款的情况,而席某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万元系自己借王某华钱让其帮忙买车这一主张。
案涉铲车所有权归属上,依据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车辆属于动产,自王某华购买并交付时,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王某华,并且买卖合同和电子发票均显示所有权属于王某华,王某华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席某均所付的分期款不管是实际出资还是抵租赁费,都是在王某华原始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以后产生的,不影响车辆所有权归属,最终认定席某均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予以驳回。且王某华已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所以认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王某华所有更为适当,王某华与席某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另行处理。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6年
16817分 (优于97.18%的律师)
一天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