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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我见

发布者:邓楚龙律师|时间:2017年10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693人看过

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我见


【摘要】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财产保全申请人对于其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债权保护制度,通过破除债权平等原则,赋予特殊债权人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实质平等。

【关键词】财产保全  优先权  执行  优先受偿权

案列引入:张某因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于2009年2月向李某借款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分。与此同时,张某还欠其他债权人债务合计约16万余元。张某于诉前有一栋价值13万元的房产,而无其他财产。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李某于2010年4月提起诉讼,同日又申请了诉全保全,查封了张某的上述房产,并向法院提供了等值的担保。该案开庭后,其它债权人三人亦纷纷起诉,但未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先后作出了裁判,后债权人先后申请法院执行,但债权人李某在申请执行时提出要优先全部实现其债权,而其它债权人认为应该按比例受偿,为此,债权人之间发生了执行分配异议。执行机构在审查执行分配异议时也产生了分岐, 并形成了二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享有优先清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李某与其它债权人一同参与分配,可依各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一、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之法律分析

财产保全债权人对保全的财产到底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 这个问题在各地法院的实务操作不尽相同,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持反对意见者认为:财产保全只是债权人为防止判决作出后无法执行而在诉前或诉中对债务人财产通过法院采取一定的措施保全起来,以保障判决得到执行,不具有优先性。其理由如下:首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可见,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没有理由因法院的职权行为而取得优先权。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已经查封的财产在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时,都要列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此条规定享受优先权的仅指两种情形,即担保物权和优先权。财产保全不同于财产担保,担保权是一种典型的物权,可以排斥其他债权,财产保全仅为一种诉讼保障制度。还有有学者认为,我国并没有关于财产保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理由是持有生效执行文书的债权人均可参与对保全财产的分配,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九十条:“被执行人为公民 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笔者不同意上诉观点,理由是该观点片面的理解了《民事诉讼法》《执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对法律法规的断章取义。

首先,《执行规定》第九十条所确定的主体范围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即只有在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况 下才可以适用该条的规定,排除了大量非公民、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的情况,这其中就遗漏了企业法人这一重要的被执行人主体。因此,在该规定适用范围不能包含所有被执行人主体的前提下,就凭该规定否认财产保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

其次,即使不考虑《执行规定》第九十条主体范围的适用因素,该条文的适用也应该结合《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来具体分析,而不能断章取义。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参与分配保全财产的申请只能向作出财产保全 的法院提出,且保全财产的分配也只能在该财产保全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 笔者认为,如果财产保全债权人没有优先受偿权,那么根据《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其他债权人(财产保全申请人以外的普通债权人)可以直接凭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保全财产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执行财产保全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才参与分配。据此,可以从侧面得出财产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 除上述《执行规定》第九十一条外,在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文中也体现了财产保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原则。 例如:《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民诉意见》第 109 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均体现的是先行执行优越并排斥后行执行的原则。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现行法律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财产保全债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却从其他执行制度中对财产保全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予以认可。

实际上,财产保全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还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对待,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不同情况下财产保全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要分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一)债务人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

在债务人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财产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前提下,清偿债务不适用《执行规定》第九十条的参与分配制度,也不适用企业法人的破产制度,故其他普通债权人不能申请对该保全财产进行分配。其次,因企业法人资产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所以其他普通债权人无 权也没有必要执行已经财产保全的财产,其债权可以申请 以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来清偿。 再次,从实践操作来看,保全后的财产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程序是不能解除保全的,而且也不允许其他法院重复进行保全措施,因此排除了其他 普通债权人对保全财产受偿的可能性,故财产保全债权人 在事实上享有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二)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执行规定》第 90条到第95条的参与分配制度,即应和其他案件的债权人按照债权额的比例分配保全财产,但实际上财产保全债权人相比其他普通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更多的权利(分配需在执行财产保全的法院主持下进行;分配只能在执行财产保全法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因此,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债权人在参与公民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分配中享有限制优先受偿权。

(三)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

在企业法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况下,财产 保全债权人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应进一步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债务人被申请破产且具备破产条件的。 则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所有财产都将由破产管理人代管,而财产保全措施也全部解除,此时便不存在财产保全债权人,也无本文探讨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第二种情况,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又不具备破产条件的。 因为目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有较为严格的要求,特别是要求破产企业财务账册完整无缺,否则无法进行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如果债务人采取不配合甚至对抗的态度,法院根本无法取得债务人的全部财务账目,破产根本无法实现。 则此时应适用《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可见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又不具备破产条件的情况下,应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则财产保全债权人对保全财产有限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确立保全财产优先受偿权的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宗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规定对财产保全做了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前或诉讼中,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能够顺利执行,而对争议的标的物或有关财产采取一种限制处分的临时性法律保护措施。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在性质上是一种强制措施,可以防止债务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其财产。另外,财产保全的目的就是为了解除债权人诉讼的顾虑,保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来能够顺利执行。所以说,财产保全是针对特定的主体、特定的裁判、特定的财产,是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未来判决利益能够顺利实现,由人民法院依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一般来说,申请人之所以申请财产保全,大多因为债务人已经或可能出现支付危机,此时如果否定申请人对申请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权,当出现参与分配情况时,若是债务人的债务超过执行的债权时,肯定会危害申请人的利益。即便是债务人的债务未超过执行的债权,但一般来说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大都是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的诉讼标的,此时若是其他债权人参与平等分配就会给申请人判决利益的实现造成危害,最终导致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目的无法实现,那么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就没有实际的应用价值,财产保全制度的宗旨就不能得到体现。

(二)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就应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更重要的是维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应当是有效率的公平、正义,他应该是鼓励社会成员不断发现和创造更多社会财富基础上的平等和公平。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既是对平等、竞争社会风尚的一种褒扬,也是对申请人合法行为、特殊劳动的鼓励和赞许,更是对不劳而获、坐享其成的懒惰思想的否定和鞭策。使得社会成员能积极进取向上,通过合法途径主动争取、维护自己的利益。相反,如果否定赋予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肯定会打击申请人保全积极性,使得财产保全制度的应用受到实践的抵制。承认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公平合理、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以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由此可见,在当事人众多,申请人只是其中一个时,申请人所承担的义务显然要比其他当事人重得多。如果提供担保,无论是实物担保还是现金担保,都会使这部分实物资金的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一部分可得利益就会丧失。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财产保全申请就会被驳回。同时,申请人在申请诉讼保全的同时,就要承担风险,即承担着败诉时赔偿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损失的责任。而其他没有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由于不提供实物、现金进行担保,即使将来自己败诉,也不承担对方当事人因诉讼保全造成的财产损失,但若胜诉,就会和申请人均分利益,明显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法律原则,对申请人不公。

(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与执行拖延问题

若是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权,法院生效裁判的执行肯定会加快,进而解决现有诉讼纠纷,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若是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权,也必然会激励当事人积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的财产就会处于法院的监督之下,债务人亦不会轻易逃避债务。

(四)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员滥用权力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承认申请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就会给个别执行人员谋取私利、有意拖延执行的机会,利用国家权力进行暗箱操作,也会导致其他债权人为了取得参与分配的时机和资格主动贿赂司法人员,危害最初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判决利益。

(五)符合民法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

依据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以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诉前财产保全都是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诉讼保全一般也是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才依照职权作出相应的保全裁定。原因在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当承担相应义务,就是为保全的财产提供担保,以保证将来胜诉判决利益的实现,既然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和风险,申请人就应当享有对保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和一致。赋予申请人在特定情况下对诉讼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很好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现实司法实践中,由于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得不到明确保护,一些当事人明明知道即使案件胜诉了将来的判决也难以执行,其也不愿提出保全申请,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提供担保和承担将来可能败诉带来的不利后果。但若赋予申请人的优先受偿权,则可充分利用诉讼保全措施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李金红.保全在先的债权优先受偿吗? [EB /OL].中国法院网,2008.

[2]廖中 洪.民 事 诉 讼 改 革 热 点 问 题 研 究 综 述 [ M].北 京: 中 国 检 察 出 版社,2006.

[3]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

[4]王娣.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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