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作为我国民商事争议解决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我国民商事争议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很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于自己的权利没有充分重视,当仲裁裁决结果对其不利,由于商事仲裁一裁终局的特性,导致受有不利裁决结果的当事人没有其他救济的途径。
那么除了仲裁过程中自己重视自己的各种权利以外,如因仲裁机构存在过错导致当事人权利受损的情形,现行法律是否规定了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其中实务中最常见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首先第(二)条属于仲裁裁决存在超裁的情形,商事仲裁的管辖权来自于双方的约定,仅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由仲裁庭管辖的事项,对于超出双方约定的事项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民商事仲裁管辖范围的事项,仲裁庭如作进行审理则会导致裁决事项超裁,当事人可基于上述仲裁法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第(三)款规定则指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委员会的例如通知送到、组成仲裁庭的形式和仲裁人员选任等存在违反法律和其仲裁规则的情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双方当事人具有文书接收、答辩、举证质证、选择仲裁庭组成形式和仲裁庭组成人员等权利,但实务中存在大量仲裁委在选择仲裁庭组成形式和组成人员等事项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该等情形下,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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