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10日 2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定富律师。
原告与被告A某、被告B某,第三人C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 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约为人民币52126. 03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2014 年12月,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人民币共计15万元。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的义务。2016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被告A某于2016年2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整。” 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拒接原告电话。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所请。
被告A某答辩称:欠款15万是事实,与被告B某和第三人C某没有关系。对原告诉请的15万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不予认可,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在借条上面载明。
被告B某及第三人C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另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后被告A某偿还了 4千元。被告 A某当庭称其妻被告B某知道案涉借款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业务凭证、借条及原告、 被告A某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债权凭证系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被告A某庭审中称该借款是用于偿还其他债务,于 2014年原告将其中的5万元借款直接汇入第三人C某账户,用于偿还对第三人C某的借款,与被告A某陈述的借款目的相符。被告A某借款后,于2016年2月向原告补出具《借条》,根据该〈〈借条》、两笔转款凭证及被告A某当庭自认,本院认定被告A某差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尊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被告A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 进行明确约定,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被告A某在借款后曾归还原告4000. 00元,被告被告A某庭审中称要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归还原告的数额,但经本院多次通知后并未提交,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被告A某已归还原告4000. 00元。因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视为被告被告A某归还的4000. 00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作相应扣除后, 被告被告A某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 00元。因被告A某未归还借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 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併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被告A某自原告起诉之日起
即2021年12月6日起,以未还款146000. 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被告B某与被告A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B某对被告A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夫 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虽在庭审中被告A某称被告B某知道该债务的存在,但被告B某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该笔债务,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A某个人名义产生的该笔债务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B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6000. 00元,并以146000. 00元为基数,自2021年 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