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定富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3日 1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律师
节告:姚X
原告陈X与被告姚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弓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号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姚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姚X支付劳务工程款209819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2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利息2%计算的利息156312.28元;
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姚X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与被告姚X于2016年8月31日订立合同,被告姚X将其承揽的“某茶博会展中心”室内装修木工工程发包给陈X施工。双方于2018年7月26日结算,被告姚X欠付陈X工程款209819元,至今未付。被告姚X的行为违约,依约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姚X辩称,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是事实,但装修工程款经审核有变化,相应地,原告陈X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减少。同时,应扣除原告陈X向案外人闫XX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欠付原告陈X的工程款29826.33元是事实,但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原告陈X(乙方)与被告姚X(甲方)订立《某茶博会展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陈X施工,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承包的方式为劳务包工。2.从乙方进场开工之日起,甲方每隔15日向乙方支付该期间完成劳务产值的30%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在工程总承包方重庆XX公司向甲方拨付50%工程款后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劳务产值的70%进度款(含工程进度款的30%)。4.工程竣工一年后,在工程总承包方重庆XX公司向甲方拨付30%工程款后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劳务产值剩余的30%。5.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各期工程款项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期应付款的利息,即按月2%向乙方计付利息。
合同订立后,原告陈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其间,原口陈X通过收款、借款方式收取了被告姚X支付的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26日,被告姚X向原告陈X出具了《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载明应付木工班原告陈X工程款955159元、已付775340元、剩余尾款179819元,被告姚X在《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上加注“情况属实,另外,财务与陈X巻万的帐务不明(双方自行对接)”这一内容,并签名。同时查明,原告陈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财务对接明确了“财务与陈X叁万的帐务不明”的工程款,被告姚X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出具《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后向原告陈X支付过工程款。
另外查明,被告姚X与其发包人重庆XX公司、某县兴XX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并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某县兴XX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贵卅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过程中,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划拨了重庆XX公司的部分款项。还查明,原告陈X于2017年8月16日向案外人闫XX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并约定出借人有权在原告陈X某会展中心木工组工程款中订除该借款。案外人闫XX于2021年7月8日书面委托被告姚X从工程款中扣留原告陈X的借款本息共87141.67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陈X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姚X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诚实守信,依约履行义务、保证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X与被告姚X于2016年8月31日订立的《某茶博会展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沢内容明确具体,权利义务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有效,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原告陈X举证提交的《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被告姚X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从《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的内容来看,是双方对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其中“剩余尾款179819元”,应当是被告姚X欠付原告陈X的劳务工程款。原告陈X提供的证据(与被告姚X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与财务对接明确了“财务与陈X叁万的帐务不明”中的30000元工程款,所以,本院认定被告姚X欠付原告陈X的劳务工程款为179819元。被告姚X提供的证据(收条、收据、借条等),均产生于出具《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之前,未举证证明在出具《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之后向原告陈X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陈X2017年8月16日向案外人闫XX出具的50000元的《借条》,还款时间是2018年2月15日,即使原告陈X与案外人闫XX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姚X也未举证证明原告陈X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清偿债务而被告姚X代替原告陈X向案外人闫XX履行了该债务,且原告陈X有权对案外人闰XX的该借款提出清偿、抵销、时效等抗辩,原告陈X明确表示不同意扣留,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闫XX只能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所以,本院对被告姚X所持“欠付原告陈X的工程款29826.33元”和“应扣除原告陈X向案外人闫XX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的形式与原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姚X与其工程发包人或业主之间的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不能约束原告陈X,其工整价款审减数遍与原告陈X无关,所以,本院对被告姚X所持“原告陈X的工程款数额也应减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划拨了重庆XX公司的部分款项,被告姚X与他人的诉讼,不能影响原告陈X的权利,所以,本院对被告姚X所持“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陈X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某会展中心拨款情况》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双方《某茶博会展中心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劳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工程竣工一年后,在工程总承包方重庆XX公司向甲方拨付30%工程款后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工程劳务产值的剩余30%”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0日冻结、划拨了重庆中川公司的部分款项前,重庆XX公司向被告姚X拨付了剩余30%的工程款,所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21年1月21日开始计算。原告陈X主张的月利率2%的利率标准,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规定,确定按照年利率15.4%(月利率1.2833%)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公平合理。原告陈X只主张了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
因此,原告陈X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16914.83元(179819元*1.2833%/月*7.33月),申请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这是原告陈X自身的义务,且保函费不属于必然产生费用,对原告陈X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限被告姚X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X的劳务工程款17981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14.83元。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原告陈X负担784元,由被告姚X负担26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被告姚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