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22民初2045号
原告:桐梓县XX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河滨大道金黔嘉华XX门面。
法定代表人:牟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1974年5月5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XX,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位会,女,汉族,1980年7月7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XX,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兰XX,男,汉族,1983年4月6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第三人:马XX,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生,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第三人:周XX,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桐梓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位会、XXX及第三人兰XX、马XX、周XX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李X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王位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兰XX、马XX、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X、王位会之间就桐梓县XX的转让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X与王位会一直存在同居关系,并共同生育有子女,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了桐梓县XX买卖协议,作为该笔借款合同履行的保证以及作为该笔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后被告XXX用种种理由推脱迟迟不去房管部门给原告办理桐梓县XX的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因执行案件诉讼需要,原告向桐梓县工商登记处查询得知,被告XXX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被告王位会办理了桐梓县XX的工商注销登记,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位会在原址上以桐梓县XX名义重新申请个体工商登记,而在2016年期间被告XXX正涉及大量民事诉讼借贷案件,其行为明显是有预谋的在与其有密切关联的人员之间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答辩人对涉案桐梓县XX没有所有权,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是答辩人,但答辩人仅对山庄的部分租用管理,并非是享有所有权,原告对该山庄也不享有抵押权,答辩人主债务期限届满超过诉讼时效贷款公司未向王位会主张权利,王位会桐梓县XX对贷款公司担保责任依法免责;答辩人与王位会间没有山庄所有权转让关系,原告主张撤销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王位会桐梓县XX用地和建筑物本身合法性欠缺,所有权合法性待定或无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位会辩称:涉案桐梓县XX所有权人是答辩人,其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并非等于所有权转让,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XXX间的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没有联系,原告在起诉状中载明其与XXX签订的买卖桐梓县XX协议,名为买卖实为抵押担保,买卖关系是虚假行为,买卖行为无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近七年,原告未主张实现抵押担保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抵押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认为XXX转让山庄所有权给答辩人,首先得举证证明XXX对山庄享有所有权,其次是要证明二被告之间有转让行为,现原告仅以山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为答辩人,证明二被告之间有转让行为,理由和证据不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与XXX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与消灭,否则其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山庄用地和建筑物本身合法性欠缺,未获得土地使用权和城乡规划等合法手续,所有权的取得合法性待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兰XX、马XX、周XX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万元,利息为月息1%,XXX用桐梓县XX做抵押;同日,双方签订《桐梓县XX买卖协议》,约定XXX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将桐梓县XX出售给原告XX公司,总价为112万元,XXX同时出具《声明》一份,内容载明其于2011年10月25日将娄山关镇小坝村石兴XX房屋两栋、共68间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该房屋一切权利与XXX无关,房屋产权归XX公司所有。2016年8月5日,原告以贵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XXX)、XXX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贵州XX公司、XXX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贵州XX公司、X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121万元及168万元,本院为此作出(2016)黔0322民初2820号、2821号、2822号民事调解书。
另查明,2009年3月27日,被告XXX作为经营者向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了名称为桐梓县XX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0月26日,XXX向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桐梓县XX(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饮料、酒类)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转让;2016年11月18日,被告王位会向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申请登记名称为桐梓县XX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投资人为被告王位会,桐梓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同日核准王位会的申请。现原告以二被告恶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和规避执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兰XX、马XX、周XX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要求判决确认桐梓县XX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但兰XX、马XX、周XX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六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本院按第三人兰XX、马XX、周XX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作为被告XXX的债权人,如认为债务人XXX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等行为的,可以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撤销被告XXX与王位会间转让桐梓县XX的行为,且其明确表明撤销的系二被告之间转让桐梓县XX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但其提交的XXX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资料及王位会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资料仅能证明二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从事工商业经营,并起字号的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桐梓县XX系不动产,不能仅以个体工商户注销、开业登记资料作为认定桐梓县XX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间有转让桐梓县XX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桐梓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桐梓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XX
人民陪审员 全XX
人民陪审员 罗友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