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3民终4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XX。
委托代理人:邹XX,贵州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贵州XX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仁怀市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坛厂街道温泉XX安置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382MA6GKHHB6K(1-1)。
法定代表人:蔡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贵州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男,1989年6月21937年6月16日出生,
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XX。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98MA6DQFMU8D。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XX、姚XX、仁怀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贵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XX公司、王XX以及胡XX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34257.2元、误工费23321元、护理费628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残疾赔偿金122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9704.2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1.上诉人驾驶货运汽车为XX公司在茅台酒厂转运酒糟时,上车检查是否装好,被XX公司的叉车链条断裂撞到摔下,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叉车不当造成,非上诉人所能控制,一审认定上诉人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错误;2.上诉人在转运酒糟时受伤,不可能保留事故现场,而现场有XX公司工作人员在操作叉车,现场已由XX公司控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加大上诉人举证责任;3.XX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叉车不当,胡XX、王XX认可,本案属雇佣关系,法律明确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作为劳务提供者,只有有过错才能减轻XX公司等雇佣方的责任,但雇佣方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无据,认定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无据。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XX之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姚XX、王XX、胡XX以及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姚XX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被上诉人装卸酒糟的叉车撞伤,一审认定其被操作的叉车撞伤的事实不存在,故判决不当,理应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胡XX、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XX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仅是将姚XX介绍给XX公司,并未从姚XX处牟利,应认定姚XX与X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并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2.上诉人与XX公司系按吨位计价,而不是按批次或整体窖坑计价,非承揽关系。现场的管理理应由XX公司负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是XX公司管理不当及姚XX之失误,与上诉人无关。
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在现场,我公司是把叉车租赁给XX公司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与姚XX之伤无关。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XX公司赔偿姚XX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16040.78元。在诉讼过程中,姚XX变更诉讼请求为:XX公司、XX公司、王XX、胡XX、赔偿姚XX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16040.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3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叉车租赁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叉车品牌(杭州中立),吨位标准3.5T,16台,租赁费单价11000元/台/月,租赁期限3年,每年租用一个月左右,具体租用时间以乙方的需求为准,租赁时间自甲方将叉车交于乙方次日起计算;乙方在使用期间必须保管好叉车。同年8月1日,XX公司(甲方)与胡XX(乙方)签订《仁怀市XX公司酒糟运输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糟,运输单价每甑75元(含过路费、燃油费及其他费用),数量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数量为依据,货物起运地点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车间,货物到达地点茅台生态循环经济产业示范园(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和平开XX内);酒糟全部运输结束后一个月内甲方根据乙方运输酒糟数量及运输单价,预付60%的运输费用给乙方,剩余40%在2019年农历春节前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有权指派管理人员协助丢糟单位管理人员对乙方运糟过程进行监督;乙方车辆在运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甲方将派出救援车辆,救援车辆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8年8月28日,XX公司(甲方)与王XX(乙方)以王XX、胡XX名义签订《2018年度茅台酒厂丢糟运输合同》,载明: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甲方将茅台酒厂制酒第九车间丢出的酒糟醅承包给乙方车辆运至贵州茅台(集团)循环经济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指定地点卸糟;乙方车辆从茅台酒厂各制酒车间运糟至XX公司卸糟点,七轮次大丢糟甲方按照茅台酒厂各生产车间上报生产部核准实际丢糟甑数为准,甲方按每甑95元(含过路费、安全费及车辆有关费用),保窖糟按每甑90元(含过路费、燃油费、安全费及车辆有关费用),计付乙方车辆运糟运费;若乙方无违约责任,在贵州茅台物流公司将运糟款划拨到甲方账户后二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算,除去预支费用,一次性付清乙方车辆运糟费;甲方有权在运糟期间对乙方运糟车辆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乙方车辆在酒糟装、卸和运输过程中,乙方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因在车上掏拍酒糟、覆盖篷布和卸糟时拆除篷布滑落摔跟斗造成的人员伤亡安全事故,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在运糟期间,乙方驾驶员除车辆保险在有效期内外,须另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在装卸酒糟和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风险和经济责任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给第三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果甲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胡XX、王XX即组织姚XX等人为XX公司运输酒糟,2018年9月26日,在装运酒糟时被XX公司装酒糟的叉车撞伤。王XX及XX公司即送姚XX到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检查治疗,同日转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XX公司支付医疗费34257.20元,姚XX支付住院期间的护送和生活服务费120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4.右腕三角骨背侧撕脱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恒古骨伤愈合剂50ml隔日一次促进骨折及创伤愈合;氨基葡萄糖片0.75每天二次,防治创伤性关节炎;2.出院指导:⑴避免右髋部过度负重;⑵适当右腕部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加强右手握力训练;⑶建议2月后复查骨盆片,1月后复查右腕X片;⑷不适随诊。2019年1月9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06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XX于2018年9月26日所受损伤致右腕关节多发骨折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现骨盆畸形愈合,目前情况评定为十级伤残;2.姚XX于2018年9月26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姚XX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姚XX之母周XX(1937年6月11937年6月16日出生)有三个子女;姚XX与姚X共同生育子女姚XX(女,2001年4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系租赁关系,XX公司与胡XX、王XX签订《2018年度茅台酒厂丢糟运输合同》,胡XX、王XX即组织姚XX等人为XX公司运输酒糟,胡XX、王XX与姚XX等人结算运输款项,说明XX公司与胡XX、王XX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胡XX、王XX与姚XX未形成劳务关系。胡XX、王XX作为运输合同的承揽人,对其组织人员运输酒糟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方面的管控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不能免除其责任,应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姚XX在运输酒糟的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应尽的注意义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由其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将酒糟运输承揽给胡XX、王XX后,在装载酒糟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防范、提示义务,虽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是XX公司装载酒糟的叉车将其撞伤,但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伤系XX公司装载酒糟的叉车将其撞伤的事实存在,故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姚XX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酌定由胡XX、王XX承担10%的补偿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姚XX自己承担。结合姚XX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姚XX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为34257.20元;2.误工费,姚XX主张70936元/年,从其所愿,为23321元(70936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姚XX主张38246元/年,从其所愿,为6287元(38246元÷365天×60天);4.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2700元(30元/天×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80元/天,为6640元(80元/天×83天);6.残疾赔偿金,姚XX主张122136元(29080元/年×20年×21%),从其所愿;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63元[20348元/年×(5年÷3+110天÷365天÷2)×21%];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为13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209704.20元,由胡XX、王XX补偿20970元(209704.20元×10%),XX公司赔偿62911.26元(209704.20元×30%),扣除XX公司垫付34257.20元,XX公司尚应赔偿28654元。姚XX对其提出的其他诉请及XX公司、XX公司、王XX、胡XX、王XX对其提出的其他辩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各自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为此,判决如下:一、仁怀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28654元,胡XX、王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姚XX20970元;二、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姚XX负担390元,仁怀市XX公司负担150元,胡XX、王XX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姚XX称为了方便叉车装酒糟,其爬上自己所驾驶车辆的车厢指挥叉车装酒糟,但叉车一边链子断裂,装酒糟的箱子摔过来将其撞倒,致其从车厢上摔了下来受伤,当时在现场的有叉车驾驶员和一个工人。
姚XX申请证人何X出庭证明,何X证言:“我是大货车司机,与姚XX一起为XX公司到茅台酒厂拉酒糟,我在开车离开时叉车正为姚XX装酒糟,我驾驶车辆离开大约50米转弯的地方看到姚XX从车厢上滚下来,他背朝地,他给我说被叉车撞倒摔下来的,姚XX的车厢有2.5米高,我看到叉车一边的链条没有挂起。叉车装酒糟不需要指挥,但需要敲叉车卡子才能装酒糟,有时在车上敲,有时在车下敲,叉车装得不是太平,需要驾驶员将其弄平。”
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称,“姚XX被摔倒后,我第一个到现场,姚XX告诉我被叉车撞倒,我当时问了叉车驾驶员,他说没撞倒,当时叉车的厢子还在上面,链条不可能断裂,当时有监控,现在已经没有了。”
姚XX提供其家属与XX公司员工林X、本案代理人张XX及保险公司汤X的通话记录,姚XX与林X的微信转医疗费及聊天记录,证明本案事故致伤姚XX后,其家属与XX公司协调如何赔偿,该公司称有保险,说明该公司是认可叉车撞倒这一事实的,且通过该公司员工林X微信向其转了医疗费用。
XX公司称,上述证据中与张XX通话属实,转帐记录及垫付医疗费属实,但不能说明姚XX系被叉车撞倒。
综合双方一、二审陈述及举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姚XX摔伤时现场除有XX公司叉车驾驶员和一工人外,还有监控。
依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姚XX因本案事故所形成的损害是否系XX公司租赁用于装卸酒糟的叉车撞倒所致,以及该损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本院认为,姚XX驾驶车辆为XX公司转运酒糟,XX公司租用XX公司的叉车,由XX公司工作人员操作该叉车装卸酒糟。XX公司叉车驾驶员在为姚XX驾驶车辆装卸酒糟的过程中,姚XX从其所驾驶的车厢上摔倒受伤,姚XX摔倒受伤时现场有XX公司叉车驾驶员和一工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确认。
姚XX从其所驾驶的车厢上摔倒受伤后被王XX及XX公司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其受伤当时除一同拉酒糟的证人何X可近距离目睹其摔倒的事实外,现场只有XX公司叉车驾驶员和一个工人。XX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张XX自认事故发生时场地有监控,并称其系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人,认可姚XX在当时已告知被叉车撞倒受伤,且问了叉车驾驶员,叉车驾驶员又否认叉车撞倒姚XX等事实。相较而言,姚XX在摔倒受伤时即陈述被XX公司租用叉车摔倒受伤,双方不持异议,其陈述叉车链条脱落厢子撞倒受伤,与申请出庭证人何X关于姚XX摔倒受伤时发现XX公司租用叉车链条脱落的情节相符。在此情形下,XX公司有责任提供现场监控以及叉车驾驶员和场地工人的证明,证明姚XX被摔倒当时的现状,但该公司在诉讼中仅单一否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姚XX陈述及举证,以及其受伤后XX公司护送其住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院费,该公司与其家属电话中协商赔偿等情形,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认定姚XX被叉车摔倒受伤的理由充分,应予采信。XX公司关于姚XX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该公司租用叉车撞倒受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姚XX关于与XX公司系雇佣关系,其在本案损害中并无重大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XX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关于由胡XX、王XX承担10%的补偿责任,XX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姚XX自己承担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应认定由XX公司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姚XX自行承担本案事故30%的责任。
一审依据姚XX受伤住院、出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姚XX的各项赔偿共计为209704.2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双方并无异议,应予确认。依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XX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70%的损害赔偿费用即146792.94元,因该公司在前已向姚XX垫付医疗费用34257.2元,还应负担本案事故112535.74元的赔偿费用,其余费用由姚XX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胡XX、王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姚X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胡XX、王XX有责任的认定,姚XX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有错,应予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9)黔0382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
二、仁怀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姚XX112535.74元;
三、驳回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姚XX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仁怀市XX公司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胡XX、王XX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共计4830元,由姚XX负担1449元,仁怀市XX公司负担3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大刚
审判员 令狐荣强
审判员 刘XX;娟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李定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