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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合同纠纷,一审胜诉后,二审中帮助当事人驳回对方的上诉,执行全部回款。

发布者:邵海建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0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5月28日,上诉人经核准注册了 “***”商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定、自助 餐馆、快餐馆、茶馆等

202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商标 许可使用合同》(单店),甲方为上诉人,乙方为被上诉人。合同 载明:乙方自愿申请使用甲方“***"商标,经甲方核准许可, 甲方授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乙方仅可在约 定地点开办经营一家“***"店面。甲方授权乙方使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以非排他性许可的方式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商标。

甲方授权许可店面的类型为标准店,如签约时核准地点未确定, 则最终以实际核准的营业地为准。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期限为2020年12月19日至2023年12月18日。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98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缴纳。管理服务费为3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为 3000元,乙方需在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未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未对甲方的品牌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不计利息)。 合同约定,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为乙方提供授权许可店面的平面图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咨询指导工作;提供被授 权许可店面开业前的筹备指导,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运 营指导;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提供店面运营方面的指导;提供 开业期间的住店指导。

2020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管理服务费、履约保证金共计65800元。

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5日向上诉人以快递的形式发出 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退还所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管理服务费共计62800元。上诉人于2021年5月 17日签收快递。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单店)》;2.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商标许可使用费59800元;3.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一、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2020年12月 19日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商标许可使用费53820元、管理服务费 2700元,共计5652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33元,由上诉人负担120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审、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一、涉案合同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判决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目的系由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商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一定金钱对价后使用“***”商标进行经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商标使用的监督,并非要求被上诉人在 统一模式下进行经营,所以涉案合同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

2021年5月17日上诉人发送的解除协议通知并不产生合同解除效力,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应当继续履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快递签收证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签收的材料为解除通知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过邮 寄,即便快递单据备注写有"解除通知书"但改备注系被上诉人自己添加,也无法证明邮寄内容为解除通知书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签收到该解除通知;退一步讲,即便被上诉人收到该解除通知,但被上诉人依据新冠疫情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也并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 合同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管理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继续委托邵律师进行二审的代理,进行当庭辩称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符合特许经营的部分特征,涉案合同既是特许经营合同又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 合同已经解除。2021年5月17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已经上诉人签收,这属于无法辩驳的事实。 被特许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即冷静期。特许人并没有向被特许人告知原材料所在地为石家庄,冷链运输成本太高,食品安全问题没有保障,运输路程长、时间长致使原材料质量受到影响,致使被特许人未能全面了解特许人企业经营情况和行业状况,无法对自身是否具有相应能力做出适当考量。且寄送材料不属于占用经营资源,寄送材料不涉及核心、重要内容。涉案合同既是特许经营合同又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如果仅按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来判定,我方没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该商标以非排他性非独占许可的方式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商标,是非排他性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被上诉人即使使用也不会占用上诉人资源,且被上诉人并未使用该商标。只进行了选址流程还未选址确定,原告尚未取得营业执照,原告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没有形成合同约定的“经销主体”,仍处于被特许事项的筹建阶段,不具备利用经营资源的主体条件。且被上诉人已经主动放弃3000元保证 金(即对方合同里约定的违约金)的权利。法院认定事实因此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

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 合同(单店)》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其经营资源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许可使用费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辩称双方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单店)》系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 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许可被上诉人使用“***”商标、为被上诉人提供店面设计、培训指导等,被上诉人遵循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因此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该合理期限应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实际利用了被告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涉案合同于2020年12月19日签订后,被上诉人在2021年5月15日即向上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进行选址培训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开设店经营, 上诉人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合同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 故应认定被上诉人系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上诉人认可收到过被上诉人给其邮寄的快递,否认其于2021年5月17日签收的 快递中内容为解除合同通知书。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对其 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单店)》 于2021年5月17日解除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加盟费用。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进行选址培训,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开店经营,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发出的 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同意根据合同扣除违约金(履行保证金)3000 元,因此,一审酌定按90%的比例退还商标许可使用费53820元 及管理服务费2700元,共计5652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邵海建律师参与办理了多起离婚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劳动争议案件,擅长婚姻家事业务、经济犯罪辩护、股权激励与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公司法、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