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由夫妻双方达成协议或是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金额,子女可以因特殊原因,要求支付超过原定数额的抚养费。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具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父母一方,在具备特殊情形时,也可以要求减少或免除支付抚养费。
那么在什么情形下,支付方可以主张减少抚养费呢?
给付方由于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有抚养能力的。
给付方因违法犯罪被收监改造或被劳动教养,失去了经济能力,无力给付的。但恢复人身自由后,有了经济来源,则仍应按原协议或判决给付。
直接抚养子女方再婚,继父或继母愿意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在这种情况下,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所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可以相对减少。但继父或继母不愿抚养的,生父或生母的给付数额不能减少。
所以,法律虽赋予了变更抚养费的权利,但在实践中,为了维护离婚家庭中孩子的权益,对于降低标准的主张,需在特定的条件下才会被支持,法院对此审查也非常严格。不仅要审查支付方的劳动能力、收入变化等因素,还会同时关注孩子实际需求是否降低,以及主张减少抚养费的时间相距抚养费确定时间的长短。因为法律上认为,在确定抚养费金额时,支付方已经对自身的支付水平和一段时间内的收入情况经过了合理的预判。但是,如果孩子18岁成年后,对于主张减少18岁之后的抚养费,相对比较容易。因为,对于成年子女,父母不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除非该成年子女尚在接受高中或以下学历教育,或者该子女非因主观原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