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原告:桂林某企业;被告一:Y公司,外地企业;被告二:S某;被告三:D某。被告Y公司是原告的原材料供应商之一,双方经过数年的业务往来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基础。后原告因生产规模扩大,一次性向被告Y公司采购了大量货物,并全额预付了几千万的货款。后被告Y公司未能如期交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但被告Y公司并未全额退还原告预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S某和D某作为被告Y公司的股东向原告作出了承诺,以其名下财产为Y公司作保。
后原告向桂林中院提起诉讼,要求Y公司退款,S某和D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S某和D某辩称承诺不是担保书,不具有担保性质。后经审理,认定S某和D某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虽然《担保法》中并未明确规定承诺是法定的担保形式,但看问题不能只看表面形式而忽视了其实质内容。
在本案中,S某、D某的承诺其实质是以个人财产为Y公司提供保证,是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关系依法成立。故法院最终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律师建议:
在现实生活中,为人作保是常见现象,其形式也是五花八门。法律不会对所有的形式都一一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但万变不离其宗,最终看的还是实质的内容和所表达的意思。
本律师在此提醒,在作保前需要考虑清楚这一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也提醒债权人,不要因为“作保”不正规就主观判断无法追责,还需要专业人士来分析其背后的实质和法律关系。
下一篇
拿起法律武器,才能更好保护自己上一篇
以打促调,巧化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