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么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时间:2019年11月19日|分类:取保候审 |24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信息,么某,男,1986XX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初中文化。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信英,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量刑建议: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已赔偿并取得谅解、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查明事实:
  2018年3月26日0时许,被告人么某酒后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社区万科金域国际4号门对出路段拿钥匙先后刮花停放该处的被害人段某某小车 (修复价值约8400元)、被害人王某某小车(修复价值11700元)、被害人马某某小车(修复价值约5744元)、被害人罗某某小车 (修复价值8200元)。么某被抓后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具有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情节。辩护人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被告人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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