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佳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6日 3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会,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陈某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会、陈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0日为946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并于同年11月4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会、陈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会、陈某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会因经营需要向杨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10日,若陈某会未按期还款,则陈某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且承担由此引起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某会交付了50000元借款。2019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陈某会未依约还款。2020年3月16日至5月14日,陈某会通过微信转账陆续向杨某丈夫冯奎彬归还案涉借款共计2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杨某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陈某会与陈某玲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2月28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会向其借款50000元,尚有剩余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陈某会未还清借款,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某会归还剩余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自借款次日2019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利率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原告杨某主张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且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现有证据,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发生在被告陈某会与陈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要求被告陈某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会、陈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22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或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限被告陈某会、陈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陈某会、陈某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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