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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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南京市鼓楼区XX、南京市鼓楼区XX湖南XX办事处不履行房屋拆迁管理(拆迁)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张兆芳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1日 4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XX,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XX湖南XX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青云XX。
负责人阚XX,南京市鼓楼区XX湖南XX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XX、张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XX,住所地南京市山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南京市鼓楼区XX区长。
委托代理人陆XX,南京市鼓楼区XX工作人员。
上诉人汤XX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51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汤XX于2017年6月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XX湖南XX办事处(以下简称湖南XX办事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湖南XX街道公开2013年7月8日召开的就汤XX户安全生产检查会议纪要以及就汤XX下发的《危房通知书》的政府信息。”湖南XX办事处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汤XX送达,答复如下:“根据你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经街道核查:1、街道于2013年7月8日没有就你户专题召开安全生产检查会议。2、街道没有向你本人下发过《危房通知书》。”汤XX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6月28日向南京市鼓楼区XX(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鼓楼区政府于当日受理,于次日向湖南XX办事处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湖南XX办事处于2017年7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鼓楼区政府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鼓楼区政府[2017]鼓行复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8月21日向汤XX邮寄送达。汤XX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湖南XX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鼓楼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湖南XX办事处公开2013年7月8日召开的安全生产检查会议就汤XX户的会议纪要,以及向汤XX下发的《危房通知书》的政府信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汤XX与湖南XX办事处均陈述湖北XX与湖北路63号中XX已于2013年拆除,拆除时产权人系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微分厂),承租人系微分厂职工汤XX。2013年8月15日,汤XX与拆房队签订补偿协议,湖南XX办事处工作人员胡兵亦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有“根据2013年7月8日街道召开的安全生产检查会议精神以及下发的《危房通知书》的要求……”的表述。2014年4月10日,南京XX公司向汤XX作出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中有“湖南XX街道于2013年7月8日也下发了《危房通知书》给您户,告知您房屋已属危房,建议您搬出……”的表述。2017年8月10日,南京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14年4月10日,我司回复汤XX信访件答复意见书中所述的《危房通知书》,实际上就是指湖南XX街道下发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
原审法院再查明,湖南XX办事处于2013年7月8日分别向XX公司及微分厂下发《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告知书称:“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及鼓楼区委、区政府关于在辖区内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我街道自七月一日起在辖区内集中开展了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在检查中我们发现贵单位存在如下安全隐患:二处危旧房电线私接乱接,无任何安全防护保障措施,危旧房内违规住人,为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今给你单位下发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望贵单位接此通知后,对存在的隐患立即整改,并整改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湖南XX办事处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汤XX于2017年6月8日向湖南XX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湖南XX办事处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当日向汤XX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汤XX申请公开的信息,湖南XX办事处经过核查,发现湖南XX办事处于2013年7月8日没有就汤XX户专题召开安全生产检查会议、没有向其本人下发过《危房通知书》,遂作出涉案答复告知汤XX。对于汤XX提交的补偿协议及答复意见书中提及的“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以及“危房通知书”表述,湖南XX办事处对该问题作出了合理说明,即湖南XX办事处自2013年7月1日起在辖区内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后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遂于2013年7月8日召开“安全隐患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分别向XX公司及微分厂下发了《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要求相关单位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进行整改,而非向汤XX本人下发《危房通知书》。湖南XX办事处作出的信息答复内容并无不当。鼓楼区政府在收到汤XX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汤XX对鼓楼区政府的复议程序亦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汤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汤XX负担。
上诉人汤XX上诉称,一、本案审判组织形式及审理程序违法。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审理期限近90天,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涉案房屋召开的会议等信息根据《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根据《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的内容,该告知书的告知对象是XX公司及微分厂,不是上诉人,在案证据表明湖南XX办事处没有对上诉人下发该告知书,而《危房通知书》理应下发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湖南XX办事处非向上诉人本人下发《危房通知书》并无事实根据。三、南京XX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变更核准为南京XX公司,鼓楼区政府一审提交的由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能系伪造。该份说明称“2014年4月10日,我司回复汤XX信访件答复意见书中所述的《危房通知书》,实际上就是指湖南XX街道下发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上诉人认为《危房通知书》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的告知对象与内容皆不同,二者不可能是同一文书,该情况说明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该说明认定《危房通知书》实际上就是指湖南XX办事处下发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并无事实根据。四、鼓楼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鼓楼区政府认定补偿协议非湖南XX办事处作出并无事实根据,且不能因湖南XX办事处不具有下发《危房通知书》的法定职责,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信息存在的论述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XX办事处辩称,一、本案一审审判组织及审理程序合法,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三条、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湖南XX办事处在2013年7月8日未召开过就上诉人户房屋的安全生产检查会议,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会议纪要,且被上诉人湖南XX办事处从未向上诉人下发过《危房通知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湖南XX办事处自收到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日内已作出答复,告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上诉人所称《危房通知书》,虽然在补偿协议及答复意见书中有提起,但上述两份文件均非被上诉人湖南XX办事处作出。其中补偿协议是由上诉人和拆房队双方达成的民事赔偿合意,湖南XX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作为见证人签字,答复意见书的出具单位已对其所称《危房通知书》其实就是《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这一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南XX办事处向其下发过《危房通知书》。四、上诉人对南京XX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内容理解不正确,情况说明阐述的《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和《危房通知书》系同一文书,意在说明出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书时错把“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表述成“危房通知书”这一事实,故本案中不存在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危房通知书》。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辩称,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汤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1、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
2、南京XX公司出具的《关于汤XX反映拆迁补偿信访事项处理情况》。
经审查,汤XX在二审中提交的材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湖南XX办事处陈述,南京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变更为南京XX公司,原南京市XX公司的公章被保留,由于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对2014年4月的协议进行说明,故该公司在出具《情况说明》时,使用了南京XX公司的落款及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湖南XX办事处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汤XX于2017年6月8日向湖南XX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湖南XX办事处与2017年6月1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当日送达,符合该规定。故湖南XX办事处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湖南XX办事处经核查,确认未于2013年7月8日就汤XX户召开安全生产检查会议,未向汤XX本人下发过《危房通知书》,即汤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湖南XX办事处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危房通知书》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告知书》非同一文书,但审理中湖南XX办事处已说明由于南京XX公司在作出《答复意见书》时错把《安全生产隐患告知书》表述为《危房通知书》,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关于南京市XX公司变更为南京XX公司的问题,湖南XX办事处也作出了合理说明。故上诉人主张湖南XX办事处制作了应向其本人下发的《危房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根据上述规定,鼓楼区政府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复议的的法定职权。鼓楼区政府于2017年6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鼓楼区政府在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前,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并对复议双方的书面申请及答复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最终认定汤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的信息存在,且湖南XX办事处不具有下发《危房通知书》的法定职责,维持了湖南XX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应认定鼓楼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独任审判员工作细则》第一条规定,“独任审判员是指人民法院具有独任审判资格的审判员(含助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员对案件独任审理和判决。”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办理了审理期限延长手续。上诉人主张原审审判组织形式及审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汤XX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汤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兆芳律师,联系电话:18551640605。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武汉大学法律系,同时具备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京
  • 执业单位: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0120********2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