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京民申2635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9年06月28日
公婆出资137万买房登记在儿媳名下,儿子儿媳结婚3个月感情不合要离婚。公婆起诉儿子儿媳偿还137万及利息。一审、二审、再审一致意见:“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提醒:买房前签好协议,明确出资性质。
结婚典礼三个月之后,男方提出离婚,因此二人感情不和,2016年底双方开始闹离婚。刘某2称:因为结完婚以后李某陆陆续续不回家,感情就不和了,2017年年初开始分居,办完典礼后没多长时间,结婚典礼是2016年6月19日。至本次判决出具之日,双方尚处于婚姻存续状态。
关于购房出资,黄某、刘某2称:李某、刘某2所购买的房产是黄某、刘某1出资的,上述出资包括我们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钱是问亲戚朋友借的。不应根据李某、刘某2及黄某、刘某1之间有亲属关系而推定出资是赠予行为。李某、刘某2婚后买房,如果好好过日子则黄某、刘某1不会起诉,但二人婚后有感情问题,我们有权主张债权。刘某2称:借款的事买房时说过。当时买房时说过一次,交定金时说过一次,跟李某说过是跟父母借的。李某称:双方刚结婚,男方父母出资购房,是给夫妻二人安家,而不是让我们一生负债,如果对方父母是要我们夫妻二人一生还款,我不同意,这种义务也不能不经李某同意就施加在我身上,在证据方面黄某、刘某1应该提供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否则赠与关系就是默认的。借贷关系的有效证据是借条、借据,对方当时出资时并没有任何借条、借据,所以不成立借贷关系,不能事后让我们承担。而且我没有经手房款,是直接给开发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认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某2、李某购买生物医药基地的房屋时,刘某1、黄某支付1372063元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该笔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刘某1、黄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刘某2、李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刘某2、李某是该款项的接收方和收益方,至于上述款项是经二人转手交付购房款还是由刘某1、黄某直接交付在所不论。现刘某2亦认可上述款项系借贷关系,在刘某1、黄某否认具有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证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由李某承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1、黄某对其与刘某2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刘某1、黄某二人的经济能力、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某2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该案的涉案房屋因系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的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本院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需要指出的是,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刘某2、李某作为购房款的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刘某1、黄某上述借款共计1372063元。对于借款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刘某1、黄某主张李某、刘某2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法院不持异议,利率应当按照年利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某1、黄某借款1372063元;二、刘某2、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刘某1、黄某借款利息(以13720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刘某1、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