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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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秦皇岛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杨律师 时间:2022年07月04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知民初199号

原告:XX,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告:秦皇岛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商城东路2号天华XX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302MA0CN5BE1K。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诺品科技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80000元,物料费20615元,机器费3000元,共计1036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诺品科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山西省晋城市区域运营指导,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管理费合计80000元、物料费20615元,机器费3000元,共计103615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有欺诈、虚假宣传行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并未如实告知其是否具有商业特许经营许可的资格,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而是故意隐瞒了这一事实。签订合同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原料价格高的离谱,如经营根本无利润。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相应条件,且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对特许人的特征要求,完全没有对外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资格,故请求法院解除涉案合冋,返还原告加盟费80000元,物料费20615元,机器费3000元,共计103615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双方合作期限已经履行过半,不存在任何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日签订《诺品科技合同书》,合同期限1年从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原告授权区域为晋城市城区,授权级别为城区区域代理,原告在授权区域内享有垄断经营权和开放招商权。合同第3.1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合作费用8万元,该费用包括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运营指导服务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等费用,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店铺正常经营且运营状况良好,原告于2020年11月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原告单方违约,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缴纳的8万元并非原告方主张的加盟费,该费用包含店铺筹建、运营指导服务、技术培训、品牌使用及宣传等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返还。原告于2020年5月到被告处考察项目时,被告就现有的信息如实向原告进行披露,并向原告发出邀请函,载明原告方签订合同有权享受的优惠政策,被告不存在任何欺诈、虚假宣传等原告诉状所称的行为。原告开业时被告赠送其开业大礼包、饮品设备、瓜子机、500斤板栗及XX炒锅一台,如后期原告购买原材料是需要另行付费后被告为其供货;原告诉称的3000元是被告赠送其的电子XX炒锅,原告单方要求炒锅升级而支付的炒锅差价款,原告已经收到升级后的炒锅且已经实际使用,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综上,原告方在经营半年之久后起诉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单方违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为特许经营合同性质;证据2、收据及银行流水凭证共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物料费、机器费等共计103615元。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第3.1项约定的8万元系合作费用,且该费用包括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运营指导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等,而且合同约定双方签约后,此款不退还。合同第2.1项约定原告在晋城市城区享有区域代理权,是有垄断经营权和招商权的,所以才约定的费用为8万元。对证据2中8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该收据中明确载明性质为合作费,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其余的4张凭证,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不出收款方是谁,但是原告方确实因为被告赠送的锅具升级,向被告支付过3000元的差价款,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料费,是属于其经营过程中购买产品的正常支出,但该组凭证不能达到支付上述款项的目的。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诺品科技合同书》、邀请函及内部交接单,证明目的:1、原告到被告处考察案涉项目,2020年5月2日被告为原告发出的邀请函,双方于当日签订《诺品科技合同书》。在原告考察过程中被告将自身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相应信息内容均完全向原告披露。如第二十二(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等内容。2、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授权区域为晋城市城区,授权级别为城区区域代理,即原告在晋城城区享有垄断经营权和开放招商权。3、合同第3、1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合作费用8万元,该费用包括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运营指导费、店铺筹建指导费、品牌宣传费,且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后,此款不退还。4、合同第3.2证明被告严格按照信息披露内容免除了原告的保证金1万元,进一步证实被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5、合同第8.1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约,否则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就属于其单方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证据名称:门店评估表、选址专员派遣单及开业专员派遣单,证明目的:1、2020年5月4日至8日被告派专员到原告授权区域进行门店选址评估工作,原告对被告服务满意度为优。2020年5月9日至6月1日被告派专员到原告店铺进行开业指导,包括店面门头审核、板栗及其他货品储存内容讲解、设备调试、收银系统调试教学、糖炒板栗、水果及冰板栗核心技术的传授、饮品技术的传授、炒瓜子技术的传授及营销活动方案的制定等等,原告对被告服务满意度为优。2、该组证据同时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3.1合作费用中的技术培训、运营指导及店铺筹建指导等义务,此部分费用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证据三、证据名称:物流快递单据、被告为原告购买赠送锅具产品的收据及原告与客服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被告依约赠送原告开业大礼包,饮品设备、瓜子机、500斤板栗及XX炒锅一台,原告本人提出升级炒锅并支付3000元差价款,上述产品原告已经收到。证据四、证据名称:2020年5月22日原告的订货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店铺在被告精心培训及指导下开业后,处于良好经营状态。证据五、证据名称:原告与被告客服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朋友圈截图,证明目的:自开业至2020年10月份,通过原告的发布的朋友圈信息证实店铺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遇中秋等节假日被告方会制作相关宣传方案发给原告等客户,由客户根据自身情况略微调整后发布到自己朋友圈进行宣传。证实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单方违约,恶意解除合同。证据六、证据名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案涉八旗贡栗商标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注册申请。证据七、证据名称:微信朋友圈截图,证明目的:与被告合作的其他店铺均处于正常经营过程中,且生意兴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真实原因是个人单方原因导致,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

原告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并未有违约行为,恰恰是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才想解除合同。对证据二,被告确实派人对原告进行了培训,但就其培训内容及其提供的机器设备并不符合技术要求和市场要求,故原告在后续经营中无法根据被告的培训获得利润,并因其设备不合格,导致原告的店面几次被环保部门叫停。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物流单据只能证明发货事实,并不能证明收货事实。对证据三中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其是与原告本人进行的对话。对证据四认可,且其恰恰能证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店铺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货物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经营无法获得利润。对证据五,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开始阶段确实有经营,但经营状态并不良好,微信聊天记录只是断章取义,其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其产品价格过高,提供的设备没有三证等问题,被告均未全面反映该问题。对证据六,被告只是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但并未最终获得审批,恰恰证明被告是没有注册商标权的。对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于2020年5月2日签订了《诺品科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授予原告XXX经营权,在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开办分店,授权级别为城区、区代理。原告在授权区域内享有垄断经营权和开放招商权。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交纳合作费8万元。原告在被告特许区域已开店经营。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店铺为原告进行开业指导和培训,并为原告供应物料等。后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提出如诉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2、原告XX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XX公司返还合同款80000元、物料费20615元、机器费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原告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诺品科技合同书》,该合同条款中包含了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经营指导、技术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内容实际上约定了被特许人XX在被告公司提供的统一经营模式下,在其允许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故该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诺品科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XX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XX公司返还合同款80000元、物料费20615元、机器费3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被告合同款的义务。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培训、选址、开店运营指导等服务,原告已实际开店。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八旗贡栗”商标权,主张认定被告无特许经营资质。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非商标特许项目,而是被告以XX炒货连锁系列经营统一模式开展的特许经营项目,被告有无注册商标,不能作为判断被告经营XX炒货连锁系列有无资质的标准,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从事相关特许经营活动的条件、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因上述情形均属管理性强制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特许人如有违反,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处罚达到规范上述行为的立法目的,其对双方所签的合同效力并无实质性的影响,也不足以导致全部返还合同款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签约前亦应对被告的经营情况充分了解并审慎考察。原告还主张造成其不能继续经营店铺的原因为被告所供物料价格畸高导致原告无法营利,且被告提供锅具质量不合格等。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以原告营利为合同目的,且营利与否受多种因素影响,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锅具不合格造成其无法营业。综上,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但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提起诉讼,表明其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亦无法强制履行,故应准许原告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合同款的诉请,综合考虑被告为签订履行合同所做的准备及付出,以及本案合同订立、合同期限、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约定、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合同款2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料费、机器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与被告秦皇岛XX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PKJ-B0189《诺品科技合同书》;

二、被告秦皇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合同款28000元;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XX负担1732元,由被告秦皇岛XX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史莉莉

人民陪审员  刘丽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XX

刘杨律师2011年硕士毕业,至今执业十一年。执业过程中,将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相结合,想当事人之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秦皇岛
  • 执业单位:河北海景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320********9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