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军玲律师

  • 执业资质:1540320**********

  • 执业机构:西藏恩卓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公司法离婚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需谨慎)

发布者:郝军玲律师|时间:2019年11月22日|分类:债权债务 |5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匡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匡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匡某某刘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腾、唐某某、被上诉人白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连某某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匡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藏03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匡某某刘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应由匡某甲承担。2014年3月18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白某认可600万元支付给了匡某甲,应由匡某甲偿还。2、《合作协议》部分无效。白某支付了600万元给匡某甲,偿还1200万元的约定,当属无效。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查清匡某甲偿还白某600万元的具体时间,直接影响了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金额。4、双方对月息3分的约定,指的是超过还款期限才付利息,对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匡某甲不应该支付;匡某甲应按24%的年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白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正确,对于一审裁判结果认可,但对于法律适用有不同的认识,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一审按照民间借贷认定了,考虑到节约诉讼资源,也就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匡某甲的答辩意见:1、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匡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匡某某刘某某是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白某有权选择并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2、2014年3月18日,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说明,白某匡某某匡某甲出借600万元,匡某某匡某甲应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白某有权在两个共同债务人中选择适格被告。3、匡某甲白某还款600万元的时间,一审中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四份证据证明,还款时间明确具体。4、匡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陈述前后矛盾,原审并没有判决让匡某某支付借款期间(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该上诉主张没有必要;白某收取一年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合情合理。5、关于匡某某上诉主张的"白某应要求匡某甲按照年利率24%为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与白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其不应该干涉白某的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白某匡某某匡某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人合作投资西藏昌都地区旧城改造"2-1"号地块项目,白某采用固定回报的方式入股,即投入600万元,2015年6月18日收回本金及利润分配共计1200万元;到期后匡某某匡某甲可先支付600万元,次月将余款付清;如次月底未能按时付清,则从超过还款之日起算,未支付款项转为本金,月息3分;白某不参与实际经营,项目不论盈亏,白某的投资和回报不受影响。2014年3月18日,白某匡某甲支付600万元。债务到期后,匡某甲白某偿还了600万元。三方签订合作协议时,匡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1、白某匡某某匡某甲名为合伙,实为借款;2、昌都市恒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不是2014年3月18日《合作协议》中的签订人,不应对600万元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匡某某匡某甲共同借款,应共同向白某还款;白某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债务人匡某某还款,匡某某还款后可以依法向连带债务人匡某甲追偿;4、匡某某当时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对白某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5、匡某甲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的600万元是主动偿还的利息及部分本金,按15个月36%的利率计算,应视为匡某甲偿还了利息270万元、本金330万元;6、匡某某刘某某应偿还白某余款本金270万元及24%利率的利息127.8万元,合计39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匡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白某本金270万元及利息127.8万元,共计397.8万元;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白某匡某甲、恒信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匡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恒信公司先后分七次向西藏类乌齐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转款共计150万元的凭证七张,证明其通过恒达公司的账号向白某还款本息150万元的事实;2、2015年7月2日,案外人朱超雄向白某的账户分三笔转款共计150万元的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匡某某通过朱超雄的账户向白某付款150万元的事实。3、根据匡某某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的申请及提供的账号,本院依法调取了恒达房产自2015年7月3日以来的账目收支及资金往来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白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恒信公司与恒达公司的资金往来与白某没有关系,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朱超雄向白某支付的就是匡某某的还款;匡某甲已经支付的600万元中包含了白某之前收到的所有款项,不能将总项与分项重复计算;3、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在一审中匡某某应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不应认定;4、对于法院调取的证据3,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匡某甲认为与其没有关系,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对于匡某某刘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1、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有必然联系,也不能证明匡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2、匡某某刘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纳;3、对于本院从银行调取的相关账目,即2015年7月3日以来恒达公司的财务收支及资金往来情况(共30页流水账),并不能直接证明匡某某刘某某曾通过此账号向白某还款15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3月18日匡某某匡某甲白某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争议;对于白某根据《合作协议》付款600万元无争议;对于匡某甲在三方达成协议之后在约定期限内向白某偿还了600万元的事实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匡某某刘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2014年3月18日《合作协议》的约定,匡某某匡某甲是共同债务人,在该协议中,三方并未共同约定匡某某匡某甲各自承担的份额,应认定为连带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白某有权选择请求匡某某匡某甲共同或其中任何一人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故认定匡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争议的债务发生时,匡某某刘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匡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某对该债务有偿付义务。故对于匡某某刘某某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

匡某某匡某甲白某三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依法认定为借贷关系;其中,对于白某投入600万元本金到期偿还1200万元的约定,明显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范围,不予支持;该协议的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对于匡某某刘某某认为600万元支付给了匡某甲,应由匡某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四、关于一审对于匡某甲白某还本付息的计算问题。

对于一审判决,匡某甲并未提出异议。匡某甲是否应该支付利息,利率如何计算,属于匡某甲的诉权,应该由匡某甲本人主张,匡某某刘某某无权替其主张。故对于匡某某刘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匡某某通过恒信公司和朱超雄账户向白某付款共计300万元,也应理解为系匡某某依《合作协议》约定自愿向白某支付的匡某甲付款之外另600万元的部分款项,则匡某某同样面临尚需支付300万元余款及其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此,从实现民事审判实质公平和彻底解决各方纠纷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的最终处理结果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明显不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匡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4.00元,由上诉人匡某某刘某某负担。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