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思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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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国某劳动纠纷一案

发布者:郭思雯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9日 4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国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思雯(特别授权),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长河街
道长河路100号560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刘悦媛(特别授权),北京德恒(杭州)律师
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某与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思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悦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某起诉称:2019年5月19日,原告入职被告并担任销售总监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8000元/月及年度效益奖金按照《年度效益奖金标准及管理规定》执行。合同及保密协议签订后即被被告收走。工作期间,原告通过个人努力谈下标的额为2380万元的建龙西林钢铁集团焦化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并一直负责合同前期的商务洽谈工作,直至西林项目中标。因原告为其他案件的担保人,不方便代表被告投标,故项目的名义负责人为邹伟及被告在投标时授权给原告同部门的同事陆鹏举进行。但是原告一直是合同的签订与落实的主导者,甚至西林项目方的业主同意被告的其他人员能够进入厂区进行技术交流和投标活动均与原告和业主扎实的商务沟通和交情有关。后因新冠疫情,被告响应国家号召要求员工远程网络办公,原告根据被告的规定进行远程网络办公。在远程网络办公期间,原告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手段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2020年4月,被告发快递通知原告返岗办公,但原告因变更居住地址故在2020年5月1日才收到快递,故原告无法在被告规定的期限内返回公司。同时,2020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且被告放假7天,因此原告在假期结束后返回工作岗位。返岗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已经非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目的在于不支付给原告工资,也不结算给原告项目提成款,更不予报销原告已经产生的差旅费。后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20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给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9日的工资34400元;2.被告支付给原告项目提成款1844500元;3.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差旅费及出差补助53100元;4.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0元。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发放给原告2020年1月工资8210.67元、2月份工资5670元、3月份工资2682.75元、4月份工资2682.75元,且该1-4月的工资均已造册并发放完毕,因此被告无需补发给原告自2020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又因原告在2020年5月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该月工资。建龙西林钢铁集团焦化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邹伟、投标代理人为陆鹏举,原告因个人失信原因仅做了该项目的前期部分商务沟通工作,并未进行后续的商务洽谈及投标工作。被告制定的《销售政策管理规定(2019)》对销售奖励核算及发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差旅费中包含出差补助,且原告未提交差旅费支出的相关凭证,被告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差旅费均有异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及出差补助的诉请。被告自2020年3月2日复工以来,原告未经公司和所在事业部批准同意就自行脱离工作岗位。后经被告的人事专员多次催促且在2020年4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限期返岗复工,原告仍拒绝返岗复工。因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以上,故被告按照《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的规定于2020年5月9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无需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并约定:原告入职被告并担任销售经理职位;月薪为8000元,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培训及保密等津贴和竞业限制津贴组成,其中试用期每月薪资由基本工资2840元+岗位绩效工资3160元+培训及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津贴400元构成,试用期满后薪资由基本工资3550元+岗位绩效工资3950元+培训及保密津贴和竞业限制津贴500元构成;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同日,原告阅读并确认被告的《员工手册》。被告的《员工手册【2017第一版】》第五章考勤与休假管理的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书面请假或者假期满未续假而擅自不到岗者以旷工论,连续三日旷工按自动离职论……”2020年春假后至2020年3月2日期间,被告安排员工远程网络办公。2020年3月2日,被告通知员工返岗(湖北、温州除外)。2020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限期返岗通知》,要求原告于2020年4月30日前返岗。原告收到通知后未至被告处上班。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原告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已违反公司的《考勤与休假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案(2020)210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遂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的《销售政策管理规定(2019)》第一条第1.2款规定销售奖励是指销售合同签订后,在保证项目、药剂额定利润率和按合同及时足额收款前提下,对销售人员的一种现金奖励“﹤5000万元,税前利润率小于25%,销售奖励预提比例按合同金额的3%-5%。原告参与被告中标的金额为2380万元的建龙西林钢铁集团焦化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前期商务洽谈工作,未参与后续的合同签订、执行等工作。原告已收到被告发放的2020年1月工资7457.98元、2月工资2010元、3月工资2010元、4月工资2010元。以上事实有《全日制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员工手册》、《销售政策管理规定(2019)》、《限期返岗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用款申请单、报销票据统计表、销售奖励申请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委认为:依据双方认可的《薪资确认单》,可知原告的月薪8000元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工资+培训及保密津贴构成。被告在2020年春假后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安排员工远程网络办公,故被告对于原告的2020年2月工资中岗位绩效部分打折发放并无不妥,但冲抵原告借款2982.25元缺乏依据。自2020年3月2日被告通知员工复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始终未到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按照杭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发放2020年3月至4月的工资并无不妥。2020年4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岗,但原告收到通知后至2020年5月9日并未至被告处上班,故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20年5月份的工资亦无不当。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当补发给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9日的工资为2982.25元。依据《销售政策管理规定(2019)》的规定,并结合微信聊天记录、用款申请单、报销票据统计表、销售奖励申请等证据,且考虑原告参与项目的情况及项目团队情况、被告中标项目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项目提成款为100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差旅费的支出情况,但结合被告提交的报销票据统计表及双方的聊天记录,本院确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差旅费及出差补助7354.5元。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失业保险金、因工程项目产生的商务沟通费、办理出入证押金等请求,故本院均不再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请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支付给原告国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9日的尚欠工资2982.25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国某项目提成款100000元、差旅费及出差补助7354.5元。
三、驳回原告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环境科
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北大学国际经济法双学士学位,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学位,通过了英语专八,德语四级,专业自媒体人;专注合同纠纷风控,债权债务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9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拆迁安置、继承、劳动纠纷、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