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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被告支付25万及其利息

发布者:张思远|时间:2023年11月22日|31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宫XX,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原告:于XX,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含山县环峰镇圣达房屋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昭关东路富鸿商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522MA2PNA3B54。

经营者:喻XX,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喻XX,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安徽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39年10月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宫XX、于XX与被告含山县环峰镇圣达房屋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圣达服务部)、喻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XX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宫XX、于XX申请追加李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庭审,原告宫XX及原告宫XX、于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圣达服务部、喻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证人叶X、方X、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宫XX、于XX诉讼请求:

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因李X向原被告借款无力偿还本息,经协商遂将其名下的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的整体运营、管理及对外招商、出租业务交由三被告,三被告用所收取的租金来偿还李X拖欠原被告的借款。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收回2016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5万元(按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平均支付给原告),其中3万元管理费,净得2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至今,被告也一直在按期给付,至2021年时仅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剩余14万元一直未支付,且2022年上半年度的11万元也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均是拖延和不予理睬,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圣达服务部辩称:与原告无借款及其他债务关系,原告诉请本服务部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喻XX辩称:

1、自己不是原告诉请借款的债务人,原告借款的债务人是李X,同时,也因李X欠借款2000多万元,自己也是李X的债权人;

2、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李X将其名下的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的整体运营、管理及对外招商、出租业务交由三被告,三被告用所收取的租金来偿还李X拖欠原被告的借款”,不是事实,事实是因为李X欠自己2000多万元的债务,才在2016年4月份之前将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交由自己收取租金抵债。2016年4月23日开始,因为本案原告向李X主张借款的债务,由李X作为债务人及本人、两原告、李XX三方达成了洁源市场租赁收益的分割协议,该协议性质是债务偿还;

3、自2017年开始,李X对于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的所有权被法院依法进行处分,目前李X已经没有对该市场任何的所有权及租金收益;

4、本人向法院申明保留向两原告追讨2017-2021年期间获取该市场相应租赁费的诉权。

李XX辩称:

原告诉请情况属实,含山洁源家具市场自始由被告喻XX一人负责经营,经营状况不清,但本人至今未得任何收入。

宫XX、于XX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租赁收益分割(补充)协议一份;2、中国银行流水明细单两张,微信付款记录两张、收据三张;3、还款计划书;4、2022年被告圣达服务部与全友家居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5、证人叶X、方X、章X证言。

圣达服务部、喻XX对宫XX、于X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性质是因李X欠原被告借款,用其含山县XX公司租金来进行债务偿还,第一、二被告不是两原告的借款债务人,第一被告不是该协议的签订主体,且协议中的甲方不仅是第二被告一人,还有李XX。协议实际上是三方协议,一方是债务人李X、一方是本案两原告、第二被告、李XX;该协议清楚载明是李X用含山县XX公司租赁收入支付甲乙方借款及利息,第二条第三条均载明是收回到2016年1月1日3034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其中每年给两原告22万元,但是李X丧失了对该市场的所有权及收益权;该协议是附条件的给付行为,是指收取到整个洁源市场租赁费的前提下,分配给两原告22万元。但自2020年开始,受疫情影响及自2017年开始,由于被法院执行,李X逐步丧失该市场的所有权,目前该市场有不同的所有权主体,所以该协议已不具有合法性;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章X向原告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洁源市场的承租方是全友家居,2020年以前每年的22万元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是认可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很清楚表明原告债务主体是李X而不是两被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圣达服务部仍然享有洁源市场的租金收取权利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五组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2021年的租金给付情况;证人方X证明的内容涉及商场经营权的变更,是基于证人章X讲到的李X欠原被告钱,故涉及原告举证的收益分割协议系三方协议,并不是原告说的两方协议。

圣达服务部、喻XX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圣达服务部营业执照及喻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含山县XX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3、2021年期间商铺代理合同两份,被告圣达服务部与安徽XX公司及安徽XX公司签订的关于洁源市场的租赁协议;4、收条两张(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2021年10月20日)。

宫XX、于XX对圣达服务部、喻XX所举证据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举证应当提供原件,该打印件多处字体看不清,也不知道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该代理合同恰恰能反映被告圣达服务部是洁源市场的管理者,该两份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得而知,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提供产权证明;第四组证据,对于2021年10月20日8万元的收条,予以认可,该款项是通过全友家居章X(证人)转付给原告的,条子上虽注为现金,但并非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对2020年12月28日22万元的收条不认可,该收条经第一、二位证人经手,出具收条时并未支付房租,且证人明确表示所有付款都是通过转账方式,通过8万元支付方式可以看出,明显是转账支付,却写成现金支付。

李XX提交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主要为喻XX一人全面负责商场运营管理及租金收缴等工作,李XX不参与商场任何事宜。喻XX每年给李XX25万元。

宫XX、于XX对李XX所举协议真实性认可,反映对洁源家具市场的运营管理都是被告喻XX一人负责的,且应当向其他债权人支付租金的事实。圣达服务部、喻XX对李XX所举协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查,宫XX、于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由于圣达服务部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达不到“被告圣达服务部、喻XX实际履行了该分割协议”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结合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圣达服务部、喻XX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其没有提起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反诉,关联性也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2021年10月20日8万元收条,予以认定。2020年12月28日22万元的收条,其没有提交汇款记录,结合前期付款均为汇款或转账,8万元的收条上虽注为现金,但仍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以及证人证言。每年只需支付22万元,不可能在2021年10月20日又支付8万元。故达不到已向宫XX、于XX支付2021年全部租金收益的目的。李XX提交的协议,为复印件,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X系含山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因李X向宫XX、于XX、喻XX、李XX借款,无力支付本金及利息,经四债权人与债务人李X协商,李X同意用含山县XX公司租金收入支付给宫XX、于XX、喻XX、李XX,用以归还借款本息。

2016年4月23日,喻XX、李XX(甲方)与宫XX、于XX(乙方)签订一份《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租赁收益分割(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收回2015年12月31日前旧欠款(租赁费用),甲方分得70%,乙方分得欠款净利润30%,市场管理人员10%管理费,由甲方承担;第三条约定:收回2016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甲方每年应付给乙方25万元整(收款后甲方按照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平均支付给乙方),其中含3万元管理费,净得22万元整;第四条约定:所收取的房租存入喻XX固定账户,卡交给出纳保管,收支由出纳办理。甲方由喻XX、李XX签字,乙方由宫XX、于XX签字,李X作为含山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6年1月22日,喻XX注册成立圣达服务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房屋租赁代理服务,喻XX为经营者。《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租赁收益分割(补充)协议》签订后,收取的承租户房租,虽约定存入喻XX固定账户,实际存入圣达服务部账户,由圣达服务部开具收据。2016年至2020年,喻XX、李XX(甲方)以承租户代付的方式,通过转账向宫XX、于XX(乙方)进行了支付,2021年,仍按此方式支付给宫XX、于XX(乙方)8万元。2021年剩余的14万元,以及2022年上半年度11万元未能按期支付,宫XX、于XX催要未果,以致成诉。

法院认为:

2016年4月23日,喻XX、李XX(甲方)与宫XX、于XX(乙方)签订的《含山县洁源家居市场租赁收益分割(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合法有效。李X作为含山县XX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只能表明其愿意以租金收入,偿还甲乙双方的借款本息,且至今没有变化。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协议中的甲乙双方,是否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6年至2020年,喻XX、李XX(甲方)全面履行了义务,但2021年及2022年上半年度,却没有全面履行义务,明显构成违约。喻XX、李XX(甲方)除应支付给宫XX、于XX(乙方)2021年剩余的14万元,以及2022年上半年度11万元,共计25万元外,还需偿付乙方利息损失。李XX属于甲方中的一员,其认为“含山洁源家具市场自始由被告喻XX一人负责经营”,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即使如此,只是甲方两人间内部约定,作为案涉协议的相对一方,应当按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甲方每年应付给乙方22万元整”,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抗辩意见,无法采纳。圣达服务部并不是协议中的当事人,充其量只是根据经营者喻XX的安排收取租金,开具票据,无需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喻XX虽辩称“自己不是原告诉请借款的债务人”,但却是案涉协议需向乙方履行义务之人,其第一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第二项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部分,不予采信;第三项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撑,且与证人证明的事实相悖,也不予采纳。

综上,宫XX、于XX对喻XX、李XX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对圣达服务部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喻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宫XX、于XX25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LPR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宫XX、于XX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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