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XX偿还张X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孙XX支付张X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13次向原告张X累计借款3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拖欠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孙XX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XX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向原告张X累计借款现金300000元,并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其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张X所举借条(原件)一支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XX向原告张X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XX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X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金额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